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71號
TPHV,113,抗,107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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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李信雄

李岳峰
李岳恒
李佳叡


相 對 人 陳楷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李 林幸只(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前向李 林幸只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第三人首御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首御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5月28日、 同日7月28日,面額依序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下稱第1、2張支票)予李林幸只以為擔保。詎於第1張支票 發票日屆至時,相對人向李林幸只表示無法立即還款,於10 6年6月6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李林幸只,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李林幸只多次請求相對人還 款,均未獲償,遂於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提示第1、 2張支票,惟亦遭退票。伊繼承後,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取得該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為由,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訴)。伊於本訴審理期 間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350萬元本息,伊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伊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形 ,原法院駁回伊之反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抗告人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據 ,應予撤銷。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向伊之被繼承人李林幸只調 借35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且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反訴等語,抗告人於本訴對相對人主 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 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反訴於 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且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 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 ㈡又相對人原於112年8月21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本訴,請求抗告 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相對人所提本訴乃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原法院管 轄,依職權裁定將相對人所提本訴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收 受後,兩造於113年4月15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並經原法院 改定於同年6月3日續行辯論,是抗告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 提出本件反訴,自難認有何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之要件,且與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均無違,原裁定駁回反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06年6月6日 空白 350萬元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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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