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陳麗如即陳麗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已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 對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先予敘明。二、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3年 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9-31頁,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並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 明異議,並提出證明。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保險金是身故後才能領取,是伊的生 涯規劃,也是全家將來的依靠,不能因債務問題而強制解約 ,且伊已與相對人協議分期攤還債務,如系爭保單遭強制解 約,伊全家未來生活恐將無著要流落街頭。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五、經查:
㈠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 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 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 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 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其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 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且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故抗告人主張不能因債權問題而將系爭保單強制解約云云 ,尚非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多次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 審司執卷第23-26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别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參以相對人聲請於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債 權59萬5184元本息範圍內,就抗告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經保險公司理算後,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共計91 萬6646元(詳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 、安達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 43、49、69-71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受償之債權 金額,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相差非鉅,則抗告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終止保險契約並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 原則無違,亦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 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㈢再者,抗告人為65年出生,正值盛年(見原審卷第35頁),1 10年度所得共計40萬3000元,111年度所得共計40萬元等情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司 執卷第57-59頁)。參以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安壽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共有投保紀錄13筆,皆為有效保險契約 等情,亦有卷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見原審司執卷第13頁),實難認抗告人無謀生能力,亟 需仰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 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 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本人及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云云,即為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與共
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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