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3號
抗 告 人 徐雨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 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 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 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101萬2 ,000元本息,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業經 法扶會台北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所提 起上開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裁判結果,非顯 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曾陸續匯款至其與其子大陸地區之銀 行帳戶,是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