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美麗
黃志豪(即黃維憲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志豪、黃美鳳及黃美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 亡)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570、573、574地號土 地(574地號嗣併入57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興建A至E棟之7層大樓(門牌依序編釘為新竹市○○路000○0 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上訴人 分得A、B棟、E棟4至7樓,莊烟則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 屋(下各稱棟別及樓層,C、D棟合稱系爭房屋)。伊於系爭 房屋85年6月完工後,發現有未按圖施作、鋼筋配筋不足、 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280kg/c㎡之欠缺結構安全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致受有須支出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56
萬608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356萬6085元,並自100年6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大樓設計圖說約定之混 凝土抗壓強度210kg/c㎡施作,且無鋼筋配筋不足等瑕疵;縱 有瑕疵,伊亦於103年12月間修補完畢。且莊烟於85年12月 即知有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莊烟前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莊烟提供系 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於建造完成 後分得A、B兩棟房屋及E棟4至7樓,莊烟則分得系爭房屋及E 棟1至3樓。
㈡莊烟於87年5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上訴人迄107年9月27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並點交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更二卷第289頁至第460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建造完 成後上訴人分得A、B棟、E棟4至7樓,莊烟則分得系爭房屋 及E棟1至3樓房屋。伊於系爭房屋85年6月完工後,發現系爭 瑕疵,致受有須支出修補費用356萬6085元之損害,爰依系 爭契約、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56萬6085元等情,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6萬6085元 ,有無理由?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主出地 ,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 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 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 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 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 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又當事人訂立之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技 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就地主分得 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建商建築房屋之對 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再建商向地主承攬其房屋 之建造工程,而將地主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其取得部 分房屋基地之價金,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 ,由上訴人負擔工程費、設計費、規費,雙方得自行指定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應將莊烟分得系 爭房屋及E棟1至3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莊烟或 其指定之人(參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 定;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且系爭房屋及E棟房屋1至3 樓均由莊烟指定起造人,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E棟1至3 樓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莊烟指定之起造人黃維誠、黃 美麗,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本 院更一卷第179至181頁、更二卷三第307頁),上訴人並稱 :若系爭房屋未違反建築法規,亦會比照E棟,在興建完成 後即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2頁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與莊烟所 有系爭土地互易所有權之約定,其等間亦無以房屋與土地互 相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項、第17條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 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如發現偷工減料或施工不實,甲方(
即莊烟)可隨時要求乙方改正之…」、「水電內外管線瓦斯 內外管線完成後即交屋,乙方應會同甲方驗收,並由乙方負 責保固乙年」、「甲方推派李秉昇先生負責與乙方共同決定 有關工程之進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李秉昇並 親筆書寫「合約增修專篇」,確定車位預留坑孔、電梯配備 等規格,及於84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儘速商談地磚及樓梯 表面建材挑選(本院更二卷三第63頁、建上字卷一第74頁) ,亦見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莊烟及李秉昇之 指示興建房屋,其所負義務非重在財產權之交換,係由上訴 人承攬興建莊烟分得之房屋,而莊烟則將其應給付予上訴人 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價金, 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互易,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6萬6085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外,另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並 可再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 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 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為期明確,民法 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 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83年3月24日就系爭大樓取得建造執照(本院更二 卷一第32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應於建造執照 核下之日起90天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之800日曆天內全部完 工(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及工程變更等,不在此限), 於完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即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水電內外管線、瓦斯內外管線完 成後交屋,會同莊烟驗收,由上訴人負責保固1年(審重訴 卷第13頁),是上訴人依約應於83年6月22日前開工,並於8 5年8月底前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6月完工 ,核與上訴人自陳伊於00年00月間建築完成、拆除鷹架,於 85年1月8日申請消防檢查,及於85年間建物結構及管線完成 ,僅使用執照尚未申請等語(重訴卷第97頁、本院更一卷第
83頁、第107頁反面、第169頁,更二卷三第177頁),大致 相符,堪認上訴人依首揭約定,應於房屋結構體、水電、瓦 斯內外管線完成後交屋之條件業已成就。
⒊次查,兩造於本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1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 ,均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曾交付乙本由訴外人 黃秋榮建築師製作之設計圖予莊烟,且此屬合約內容之一部 。又其中之建築圖第24至36頁,為系爭房屋樑柱之配筋圖( 下稱建築結構圖),每頁右下方均註明「FC=280kg/c㎡」即 混凝土抗壓強度為4000磅,且被上訴人曾將上開結構圖交予 訴外人結構技師王東榮根據技師技術規則建築篇第6章第5節 第418條第10款規定之最大鋼筋斷面比,還原計算系爭房屋 原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結果推算為280kg/c㎡;另兩造另 案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審理中,經 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 系爭大樓結構有無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是否影響結構安全 、若可補強之補強方法及費用等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以建築物現況條件依申請建照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採用 內政部核可之結構分析程式「ETABS」重新予以分析計算, 並將其結果與設計圖比對,發現部分樑、柱有配筋不足的現 象,且現場勘查系爭大樓4棟建築物之結構確有部分不符合 原設計圖,以鑑定標的物現況條件,經結構分析計算結果, 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又依據混凝土強度FC=2 10kg/c㎡及FC=280kg/c㎡分別進行完整結構分析,結果均顯示 有部份構件配筋不足,系爭大樓多處橫樑及柱體有鋼筋量不 足之情形須待補強,經結構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為結構性補 強後,可達原設計法規之安全標準等語,有本院92年度上更 三字第158號確定判決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5至39、151至167頁,外放鑑定報告)。 ⒋審酌前述鑑定報告,乃由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專業結構技師 黃光勳等4人親赴現場勘查、比對該案提供之圖說及結構計 算書,再依比對結果、現況建構結構分析模式及標的物建造 當時建築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結構分析,以內政部核可之工程 實務常用結構分析軟體「ETABS」計算建築物結構重新分析 資料,復將上述研判分析結果與原設計圖說所配置之樑柱鋼 筋量進行比對,據以研判標的物結構強度是否足夠,強度不 足之樑柱則為需補強之構件,而繪製樑柱補強範圍圖說、計 算需補強構件之數量及製作補強工程費用估算表,再參諸「 ETABS」結構程式係採三度空間立體分析模式,精確性高, 為最通用且最受肯定之結構設計程式,於「重作」標的物之 結構分析時,適合選用分析建築物結構強度及其安全性所作
成。上訴人前雖曾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之真正,而對黃光 勳等4人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分別簡稱臺北地院、臺北地檢)提出自訴或告訴,經黃光 勳等4人於前偵案提出結構計算「ETABS」分析軟體電子檔等 證物,亦認定前述鑑定報告確有所本,所為結構安全考量亦 屬合理,而無偽造文書或背信等情事,分別予以裁定駁回自 訴或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北地院96年度自字第196號刑事 裁定、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 院建上字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另本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 1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兩造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 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解除信託等事件 確定判決,亦同認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約定,致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瑕疵屬實(審重訴卷第151至162頁反面 、本院更一卷第60至73頁),足認結構技師公會所為前述鑑 定結果,核屬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因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 就其中編號柱5,型式(斷面尺寸)為C3之柱,於地下層( 地下室)與地面層(1樓)銜接處有凹陷深度約為22公分之 凹槽,造成柱5該處裸空,鋼筋不連續,柱的力量無法傳遞 發揮支撐的效果;且編號柱17,型式亦為C3之柱,原工程圖 說就該柱位於地下室及1樓之長、寬設計尺寸均為60×40公分 ,施工後實作尺寸依序為62×33-38公分、62×50公分,明顯 不一致,導致柱之中心有偏移未能連貫等情形,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刑法第193條違背建 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並 經該院96年度易字第573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亦有前述刑案二審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82至189頁),益徵上訴人確 有未按圖施工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甚明。上訴人抗辯伊 依系爭大樓設計圖說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 g/c㎡施作,且無鋼筋配筋不足等情形云云,依前說明,並無 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鋼筋配 筋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欠缺結構 安全之瑕疵等語,洵屬可採。又上訴人依約應於85年8月底 前建造完工,且系爭房屋結構體、水電、瓦斯內外管線完成 後,交屋條件業已成就,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屋既存有上開 瑕疵,上訴人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債之本 旨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又上開瑕疵情 形有補強之必要,且屬可能補正,上訴人自負有修補瑕疵之
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定期請求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 疵。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參考「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損 鄰鑑定手冊」之內容單價,並按A、B棟及系爭房屋樓地板面 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約368萬1085元,扣 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曾就系爭房屋進行補強所支出之11 萬5000元,所需修復費用差額為356萬608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54頁、更二卷三第139、230至231 頁),並有前述鑑定報告可按。而前述另案囑託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係於92年6月24日檢送到院,同年7月 1日通知兩造閱卷,及於同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提示兩造表示 意見(本院更二卷三第8頁、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卷 二第251至261頁),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及其損害 範圍後,於94年4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個月內修補 系爭瑕疵,並於同年5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足稽(本院更二卷一第145至151頁),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即94年8月2日前)修補上開瑕疵,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 人自得於期限屆滿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356萬6085元之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再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 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 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 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 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 ,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 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 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 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 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 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 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在工作物為建築物 之情形,上開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於交 付工作物時起算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並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 須行使,則於工作物交付前,尚無從起算上開請求權時效。 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7日始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其占有 並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更二卷第289頁至第46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其瑕疵發現期間自斯時始開始起
算,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前,曾於94年4月26日寄送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亦非可認其瑕疵發現期 間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應提前起算。
⒉末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 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規定及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上訴人交付系 爭房屋前尚無從起算瑕疵發現期間,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 6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至94年8月2日期滿後,於100 年4月7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 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0日止(審重訴卷第97頁送達回證參照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