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簡易字,113年度,309號
TPHV,113,審簡易,30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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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09號
原 告 王亮云
訴訟代理人 王忠信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第50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 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1 項、第4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雖當庭表示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未以言詞陳 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並載明於筆錄(見附民卷第123頁) ,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 卷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13年8月 29日詢問原告「是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13年9月5日陳報狀中未聲請移送(見本院卷第23頁),本 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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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