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185號
原 告 柯明課
被 告 張楨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 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 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朱俊安等人為詐欺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有何犯罪事 實予以判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渠受有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之損害云云,然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核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詢問原告「 是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 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來電告知無意願繳納( 見本院卷第73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 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