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張寶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宏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薪資極低,近期又遭資遣,名下財產甚少 ,繳納信用卡費及本件離婚訴訟律師費均係向親友借貸而來 ,伊之珠寶首飾、名牌包等奢侈品均為數年前購入,且部分 抵押於親友處,難以變現,又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 窘迫,實無資力繳納原法院命應補繳之新臺幣(下同)6萬3 ,093元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 度婚字第571號,下稱本案),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補繳裁判費6萬3,093元,有原法 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抗告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6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為據(原審 卷第17至27頁)。然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抗告 人名下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不足以釋明其整體財產及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而抗告人不否認另有珠寶首飾、名牌 包等財產(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照片、抗告人與蘋果官方客服人員對話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9至69頁),益見抗告人非無其他財產。復觀諸 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有薪資所得存入外,另於 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持續有多筆數千、甚至數萬元款項存 入,以繳納信用卡費之紀錄(原審卷第17至21頁),抗告人 更委任非法律扶助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自承係向 親友借款繳納信用卡費及支付本案訴訟律師費用(本院卷第 15、83至85頁),堪認抗告人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 或技能。是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