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鍾金富
視同抗告人 鍾金印
鍾榮發
鍾美珠
鍾美雪
陳鍾美女
相 對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下稱本案 訴訟,分稱本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是依上開說明,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抗告人鍾金富(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 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鍾金印、鍾榮發、鐘美珠、鍾美雪(下 稱鍾金印等4人)及陳鍾美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鍾金印等4人及陳鍾美女而應列為視
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於主文第三項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然本案訴訟於二審審理時,伊已追加原告陳鍾美 女,故陳鍾美女與伊及鍾金印等4人屬同造當事人,實質上 具有被上訴人之身分,應同享訴訟勝敗結果,然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經相對人鍾金裕、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惠萍 、鍾宜庭(下稱相對人等6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伊及鍾金印等4人應給 付相對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760元 本息(即相對人等6人支出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下 稱原處分),漏未命陳鍾美女與伊及鍾金印等4人共同負擔 二審訴訟費用,經抗告人異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陳鍾 美女未參與本案一審訴訟,且本案二審判決駁回起訴,與陳 鍾美女無關等理由,裁定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 棄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案訴訟為抗告人與鍾金印等4人對陳鍾美女與相對 人等6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樹欉(下稱被繼承人)遺產等 事件,經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與鍾金印等4人勝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等6人與陳鍾美女負擔,相對人等6人不服提起上 訴,抗告人與鍾金印等4人則於本案二審審理中,追加陳鍾 美女為原告,復經本案二審判決以「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追加之 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等6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鍾金印等4 人應給付相對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9,760元本息(即 相對人等6人支出本案訴訟二審之裁判費用),經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資料、本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
分擔主文相符,並有原法院收據1份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一 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 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故原裁定調閱前揭 卷證資料,認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無不當,駁 回抗告人異議,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陳鍾美女為本案訴 訟二審追加原告,認其應與本案二審被上訴人一同負擔二審 之訴訟費用云云,屬對本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指摘,而本案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 規定,認定訴訟費用由原起訴之抗告人與鍾金印等4人負擔 ,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之比例事項,依前開說 明,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得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