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確定裁定於同月11 日履行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與伊會面交往義務(下稱系爭 義務),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 依系爭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01286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嗣抗告人以其於系爭執 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強制執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59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支出之執行費確屬必要費用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23日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繳納 執行費3,000元,聲請相對人履行系爭義務,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 於同年12月3日囑託原法院家事庭協助執行(案列原法院110
年度家助執字第9號),嗣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相對人 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而執行終結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 ㈡系爭確定裁定於108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2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影 卷第23至24頁最高法院裁定)。依系爭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抗 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為:⒈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 不過夜為原則):每月第2週之週六、第4週之週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7時止(即非過夜式會面交往)。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滿1年後至甲○○年滿16歲前:⑴平時:每月第2、4週週 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即過夜式會面交往)。…⒊接送方 式:接送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 派出所,兩造應親自或委託親屬攜同甲○○前往,並將甲○○交 付他造帶回(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至16頁系爭確定裁定) 。是於系爭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應依上開方式履行 系爭義務。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確定滿1年後之110年 9月第2週週六即該月11日,相對人未依系爭確定裁定履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乙情,業據提出報案時間同月11日9時34分○○ 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5頁) ,依該紀錄表記載:抗告人當日9時許至該所接甲○○履行法 院裁定之探視子女,惟等候至9時35分仍未見小孩,亦未接 到相對人簡訊或電話告知未履行原因,經抗告人請求登記以 作備查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分局關於110年9月11日抗告人 離開後,相對人是否有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派出所(本院卷第 53頁),該局於113年9月11日函覆:當日後續查無相對人再 攜同子女至所之紀錄,相對人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2日) 早上9時始攜同子女至該所陳稱有與抗告人相約探視子女等 語,並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 認相對人確未依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9月11日履行系爭義務 。準此,抗告人於同月23日(即同月第4週週六【同月25日 】前)持系爭確定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難謂 非當。
㈢相對人於111年1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調解程序時雖稱:伊自1 09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有依系爭確定裁定履行過夜式會面交 往云云(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9頁原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 ,惟萬華分局依原法院函詢(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3頁)於 111年1月22日函覆:經調閱派出所監視器,於110年11月13 日、27日、12月11日、25日、26日、111年1月8日、9日有相 對人帶同小孩到所或離開之畫面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 42、43頁),僅足證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後
」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期間有依系爭確定裁定履行,要 難憑以認定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月有依系爭確定裁定履行 系爭義務之事實。是執行法院固因萬華分局上開函文,認相 對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而於111年2月9 日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3至 34頁原法院111年2月9日北院忠家調110年度家執助字第9號 函、同日北院忠110司執壬字第101286號函),然不能據此 認抗告人即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3,000元, 屬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為3,0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