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寰澤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