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郭永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第六項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沈守中(下稱 郭沈守中)係我國人,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郭夽曄、郭夽昵(下 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其等為郭沈守中 之代位繼承人,郭沈守中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 害其等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並訴請確認其等代位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詳後述)遺囑登記及返還郭沈守中所遺存款等 語,因被上訴人為美國籍,有其等美國護照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25、27頁),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依 前開規定,應以郭沈守中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郭沈守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而郭 沈守中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惟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有構成喪失郭沈守中繼承權之事由,否認被上訴人對 郭沈守中之遺產有繼承權,則被上訴人對於郭沈守中繼承權 是否存在,影響其等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 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獲勝訴判決而除去。揆諸首揭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提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郭沈守中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郭福增(已於 95年間死亡)育有上訴人(長子)、訴外人郭永健(次子)及伊 等父親郭永生(三子)共三名子女,伊等為郭沈守中之孫子女 。郭沈守中生前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遺囑載明:「三 子郭永生曾盜領本人存款美金十餘萬元。郭永健、郭永生十 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 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其子女亦同。」等內容,經郭永 生於郭沈守中死後,對上訴人訴請特留分扣減權等事件(下 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郭永 生不服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 本院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認定系爭遺囑中所述郭 永生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實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郭永生已喪失對郭沈守中遺產繼承權,依法即 由伊等代位繼承,特留分各1/12。又郭沈守中死亡時,遺有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2所示 存款新臺幣(下同)229萬2,362元(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 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然郭沈守中所立系爭遺囑指定其全 部財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又上訴人 爭執伊等代位繼承權,稱伊等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並已持系 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此請求確認伊等 對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代位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2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 款229萬2,362元之本息予郭沈守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8年間郭沈守中由美返台後,即未 再以任何通訊方式與郭沈守中聯繫,亦未曾再與郭沈守中見 面,而郭沈守中自106年3月起即陸續因病住院,斯時郭夽曄 、郭夽昵分別已00歲、00歲,然直至郭沈守中109年1月27日 過世前,被上訴人對郭沈守中均未予聞問或探視,郭沈守中 對被上訴人未盡孫輩應有之孝道,感到萬分痛苦,精神飽受 折磨,甚至郭沈守中過世後,其等亦均未返臺奔喪或參加告 別式,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對郭沈守中重大之虐待,並經 郭沈守中於系爭遺囑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被上 訴人已喪失對郭沈守中遺產之繼承權,就系爭遺產已無權利 可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未喪失繼承權,惟郭沈守中 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外,尚應列入郭沈守 中對郭永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美金10萬元,並扣除郭沈守中生 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支出郭沈守中 喪葬費用13萬7,000元,始得算定被上訴人特留分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 人對郭沈守中所遺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 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 229萬2,362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郭沈守中與其配偶郭福增(已於95年間歿)育有三子,長子 即上訴人、次子為郭永健、三子為郭永生,被上訴人為郭沈 守中之孫子女,為郭永生之子女,郭永生前經郭沈守中以系 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繼承權一事,業經另案本院 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有郭沈守中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另案本院38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39、53-57、249-263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查無誤。
㈡郭沈守中於109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系 爭遺囑,並由陳永星公證人公證,訴外人李麗英、張金陵為 見證人,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可憑(原審卷一第29-33頁)。 ㈢郭沈守中死亡時,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款229萬5,638元,系爭 不動產部分,已於109年2月10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存款扣除瓦斯777元、電費2,499 元費用後所剩餘款即系爭存款,均經上訴人提領取得,此有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郵局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7-23頁)。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公證遺 囑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倘對郭沈守中有代位繼承權,依法特留分各為1/12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對郭沈守中遺產已無繼承權存在,是否有據?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郭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符 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生效力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㈣)。觀之郭沈守中於系爭遺囑中 表示「本人曾出資購買房地給次子郭永健。參子郭永生曾盜
領本人存款美金10餘萬元。郭永健、郭永生10餘年來對本人 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 都不得繼承。其子女亦同。……」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頁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麗英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系爭公證遺囑,原審卷一第33頁】系爭公證遺囑記載『 郭永健、郭永生十餘年來對本人不聞不問,連一通電話都沒 有,令本人萬分痛心,日後二人都不得繼承。其子女亦同』 ,其中『其子女亦同』部分,依你印象,當時郭沈守中是怎麼 說的?依你印象,當時郭沈守中是否有向公證人表明不願意 讓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的意思?)她自己的小孩沒有對她關心 ,何況是孫子,她很傷心。」、「(問:你的意思是郭沈守 中有表示,孫子也沒有對她表示關心?)是的。」、「(問 :是在作系爭公證遺囑時說的嗎?)在作遺囑前及之後有跟 我說過,她說兩個小孩(郭永生、郭永健)都不孝順,媽媽 生病都不來看,也不打電話,兒子都這樣子了,何況是他們 生的小孩。」、「(問:依你印象當時郭沈守中作公證遺囑 時,是否有向公證人表明不願意讓被上訴人二人繼承?)郭 沈守中都不認得被上訴人了,怎麼會讓他們繼承」等語(見 本院第314-315頁),可證郭沈守中立系爭遺囑時,表示「 其子女亦同」,雖未載明姓名,但依郭沈守中立遺囑時之表 示,係指郭永健、郭永生之子女,自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堪認郭沈守中立系爭遺囑內容時,已表達因被上訴人與其等 之父郭永生均不與其聯繫,對其不聞不問,不得繼承其遺產 之意思表示。
⑶又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聯繫、探視郭沈守中,致 郭沈守中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對郭沈守中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辯稱郭沈守中自98年從美國返台後,迄109年1月2 7日過世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與郭沈守中有任何聯絡或探 視,於郭沈守中過世後,被上訴人亦未來台奔喪或參加告別 式等情,被上訴人除主張郭夽曄曾於107年5月來台時探視過 郭沈守中1次外,對於上訴人上開其餘所辯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稱因被上訴人於美國出生並就學,無法隨時探視郭沈守 中,另郭沈守中過世時,因逢新冠肺炎疫情自美國返台需隔 離,乃未返台奔喪及參加告別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15 4頁、本院卷第391、392頁)。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郭夽曄曾 於107年5月間來台探視過郭沈守中一節,雖提出郭永生與郭 永健107年5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 內容「【107年5月20日】(郭永生):Adam目前在台灣,他 在○○大學○○做實習生。6月30日返美。他在台灣的電話是000
0000000。他是18日到的,住在學校附近,好像是○○。(郭 永健):22日帶Adam晚餐,順便去看奶奶,光宗耀祖一下。 【107年5月24日】(郭永生):謝謝了,兒子說晚飯很好吃 」(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僅能證明郭永生有於107年5月2 0日聯繫郭永健,並告知郭夽曄上開期間來台於○○○學院實習 ,而郭永健提議其會帶郭夽曄晚餐,順便去探視郭沈守中, 其後郭永生聯繫郭永健表示郭夽曄稱晚餐好吃外,並未提及 任何有關郭夽曄與郭沈守中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郭夽曄確 有於107年5月間來台時探視或聯繫過郭沈守中一事;另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郭福康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文書, 其上雖載有「我堂嫂郭沈守中親如知己,在美在台北常與兄 嫂聊家常,從未提到金錢之事,也未曾提參子郭永生盜領之 事,只提到堂姪三兄弟每人個性與孫子看她(三子的長子)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惟質諸郭福康於原審表 示,郭沈守中為其堂嫂,上開文書係郭永生與其兄弟間有訴 訟,才請其出具予法院等情,並證稱:「(問:你於證明書 中說郭沈守中曾提到郭永生之長子看她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而郭永生的長子看她,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於何處、何 場合? 為何郭永生的長子會探視郭沈守中?)這句話的意思 是他的孫子有來看我的堂嫂,然後就講這個話。差不多是我 侄孫在台灣學習的時候,由二叔郭永健陪同。他去看奶奶是 正常的。」、「(問:你剛剛說你知道原告有回臺灣實習的 時候見過郭沈守中,是你聽誰說的?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我是聽另一個原告郭夽昵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 381頁),可知郭福康出具上開文書所載「只提到……與孫子 看她(三子的長子)」之內容,係其聽聞郭夽昵轉述,郭夽 曄來台實習時,曾由郭永健陪同探視郭沈守中等情,並非聽 聞郭沈守中本人向其所陳,故郭福康出具之上開文書內容, 表示郭沈守中曾向其提及郭夽曄有去探視伊一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信。至郭福康證稱其聽聞郭夽昵轉述得知郭夽曄 來台實習時,曾由郭永健陪同探視郭沈守中等情,既係聽聞 被上訴人一方所陳,而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憑此認定郭 夽曄於上開來台實習期間確有探視郭沈守中之事實。又被上 訴人之父郭永生於郭沈守中過世後,有返台參加告別式,被 上訴人就郭沈守中過世及辦理告別式之時間均為其等所知悉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雖辯稱其等係因當時為新 冠疫情期間,返台需隔離,才由郭永生代表出席,然查,郭 沈守中過世至辦理告別式(109年2月初)期間,國內雖有出 現新冠肺炎疫情,然斯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僅公布提升 中國大陸(不含港澳)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警告,籲請
民眾如非必要避免前往,以及對自大陸地區返台民眾有居家 檢疫規定,並未對自美國等其他地區返台民眾有任何隔離之 規定等情,此有兩造提出相關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3、55-57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因 新冠肺炎疫情返台需隔離,才未返台奔喪或參與告別式云云 ,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郭沈守中98年自 美國返台後迄其過世前10多年間,其等均未聯繫或探視郭沈 守中,於郭沈守中過世後,被上訴人亦無來台奔喪或參加告 別式等情,堪認屬實。
⒉復依證人李麗英於本院上開證述,郭沈守中確有於立系爭遺 囑時,表達被上訴人之父沒有對其關心,何況是孫子,讓其 心痛難過等情,參以郭沈守中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於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94歲,而立遺囑前後 至過世前,即陸續因病住院,並曾送加護病房數日等情,此 亦經證人李麗英、張金陵於另案一審110年2月26日開庭時證 述在卷(見另案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卷三第146、1 54、162頁),而郭夽曄(00年00月00日生)、郭夽昵(00 年00月00日生),雖均於美國出生、成長及就學,然於106 年間,分別為00歲、00歲之人,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 對於親情倫理非懵懂無知,縱2人長期居住美國,然依現代 通訊科技,以相關通訊設備網路聯繫、問候郭沈守中並非難 事,惟自郭沈守中98年從美國返台後,其等均未曾以電話、 書信或相關通訊設備聯繫、問候年邁之郭沈守中,而於郭沈 守中年邁及生病住院期間,亦未表示關懷或返台探視郭沈守 中之行為,長年與郭沈守中不相往來,對郭沈守中不聞不問 ,形同陌生人,未盡絲毫人孫輩之孝道,復參以被上訴人於 郭沈守中過世後,更無返台奔喪或參加告別式,為弔念緬懷 至親之任何舉止或作為,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郭沈守 中生前長期不予聯繫、探視之消極行為,堪認屬實可採。是 以,被上訴人於郭沈守中過世前10多年,並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迄郭沈守中過世前,長期未予聯繫、關懷及探視, 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違,自足使高齡之郭沈守中 生前感受到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衡諸一般社會倫理觀念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認對郭沈守中已構成重大之精神虐 待。
⑷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郭沈守中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且經郭沈守中生前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已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對郭 沈守中系爭遺產無繼承權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㈡基上,系爭遺囑中所述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
實,郭沈守中既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郭 沈守中之任何遺產。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 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 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 情形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等 特留分受侵害,請求確認其等各有1/12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郭沈守中遺產各有特留分1/ 12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及給付229萬2,362元本息予郭沈守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郭沈守中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國稅局核課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180 783/100000 754萬4,043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 總面積101.36 陽台10.16 全部 107萬5,400元 2 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9萬2,362元(已扣除繼承後帳戶支付瓦斯777元、電費2,499元之費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