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50號
TPHV,113,家上,15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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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卜聿珊
卜碩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燦原


郭大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與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如附表所示甲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 。次按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 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 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5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卜昭基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與甲案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儉建朱美南(下稱郭儉建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並非同 一親子關係,自無禁止提起獨立之訴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或不得提起獨立之訴云云,均不足取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卜昭基與訴外人郭文建結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嗣二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經郭儉建二人



收養(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後,分別於96年、97年間合意終 止收養。惟郭文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另案偵查中坦承被 上訴人與郭儉建二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 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簽署,是被上訴人終止收養不符 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之書面要件,不生終止效力,其等 與卜昭基間之權利義務於系爭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為此請 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均經裁 判駁回確定。伊自行決定終止收養,再由郭建文於系爭終止 收養書約代伊簽名,為法所許,已生終止收養效力。上訴人 為拒卻伊繼承卜昭基之遺產而多次濫訴,應予駁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卜昭基(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被上訴人 與卜昭基間之血緣關係經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屬實( 原審卷第17至21、29至33、115至120頁)。 ㈡上訴人卜聿珊前提起甲案訴訟,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 建二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判決駁回卜聿珊之訴確定。上 訴人再提附表所示乙案訴訟,經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 事件,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卷第51至90頁)。  ㈢卜聿珊郭文建偽造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對郭文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親自簽名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申請,當知悉 系爭終止收養書約存在,其自行決定終止收養之意思,而由 郭文建代為簽名,非法所不許,以112年度偵字第82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郭文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3頁)。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 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 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29號、第185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甲類家 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3條所定甲 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同條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之情形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立法意旨乃以該 類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應賦與對世 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是卜聿珊所提甲案訴訟確 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二人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 自及於上訴人二人;系爭終止收養書約由何人簽署,亦係該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 有該案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則基於既判力及遮斷效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暨就與甲案既判事項即被上訴人與郭儉 建二人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認定。是上訴人據郭文建另案偵查供述,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收養無效,與郭儉建二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卜昭基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正當。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定。惟該項 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並浪費 司法資源。所謂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 上訴人、法院,或延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 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始堪認為 濫訴。上訴人因前案既判力及遮斷效作用,不得在本件提出 攻防方法要求法院就既判事項重新評價,業如前述,此法律 上之限制非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悉,上訴人試圖以不 同法律上主張維護遺產權利,亦難認其上訴主觀上必係基於 惡意或不當目的,是本件上訴與濫訴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應裁定駁回云云,非屬有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號 案由 判決結果 甲案 原告: 卜聿珊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二人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 ②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判決 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 確認郭燦原郭大芊郭儉建二人之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 乙 案 原告: 卜碩彥 卜聿珊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二人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8號裁定 ②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49號裁定 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定 ④本院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 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 確認郭燦原郭大芊郭儉建二人之收養關係存在。 原告之訴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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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