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3年度,25號
TPHV,113,國抗,25,202409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顯然 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 裁定更正之。
二、查聲請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原法院以民國11 3年5月30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認定其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第4、5項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二者合計8,510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3,510元(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就相對人林智堅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 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國立臺灣大學為自認,並撤銷系爭國 立臺灣大學函,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金額為215萬5,000元,因而以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民法第113條規定,國家不應再對伊徵收裁判費 ,並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更正上開裁定,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