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宛蓁
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 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 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3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又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漏未 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生輔張健昇組 長之傳閱公文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顯 然違背何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及裁判意旨,且上開 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其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
起算30日,業於同年4月3日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 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印),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見其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