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44號
TPHV,113,再,4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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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再審被告 施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就此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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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