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再審之訴,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被告 之利益,且兼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明定依上述規定所為 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依同法第505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 再審之訴準用之。是於此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本案 訴訟標的予以核定,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 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
二、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郭莊瓊子、 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與再審原告郭寶琇(下合稱郭莊瓊 子5人)應於繼承郭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本息;命再審原告李春黛應給付 再審被告2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郭莊瓊子 5人、李春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16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第三項:「再審被告應返還本案訴訟
執行金額新台幣3,123,063元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參照)予再審原告郭寶琇,及自本件再審 之訴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之利息。」並於再審事由欄說明上開請求金額係再 審被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提起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列案強制執行郭 莊瓊子5人完畢,郭莊瓊子5人受執行金額為312萬3,06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條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 ,併為請求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於本案受執行之款項( 見本院卷第4、8頁)。則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證 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5,000元(計算式:228萬5,000元 +20萬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8萬5,00 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8,47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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