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黃志農
上 訴 人 黃陳鳳美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 公司)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666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應與連帶保證人黃天健連帶負責;因黃天 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陳鳳美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由,依消費借貸、 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大河公司與黃陳鳳美 於繼承黃天健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56萬6662元,及加計 自111年2月9日起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 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查,大河公司為一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9月27日 ,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天健;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大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大河公司 無董事為由,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司 字第75號裁定(下稱選任臨管人裁定)選任黃陳鳳美為大河 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臨 管人裁定、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士院鳴民格111司75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91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3 5頁;本院卷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
㈢、然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情事時,雖得選臨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 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 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 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 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 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此,大 河公司業於112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 程序,並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又大河公司除黃天健外 ,另有出資股東黃志農(見原審個資限閱卷),是於該公 司經廢止登記後,無論黃陳鳳美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經解任 與否,其再無單獨代行董事職務之權甚明,縱其現為黃天 健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審111年9月19日北院 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245號、同年11月30日北院忠家 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 ,得繼受黃天健之股東權利,仍應與亦為股東之黃志農共 同執行大河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此職務範圍內,其等均應 認屬該公司之負責人。
㈣、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 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定。本件訴訟程序因大河 公司於112年11月9日經廢止登記而開始清算程序,承上說 明,可知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黃陳鳳美已失代理權限, 故在由擔任清算人之該公司全體股東承受訴訟前,訴訟程 序亦應當然停止;原審疏慮前情,未待當事人聲明由大河
公司全體股東承受訴訟,復漏予通知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黃志農到庭,便逕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進 而作成終結本案之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無誤。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據此所為 之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因上訴人主張將本件發回另為適法 處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難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判決,用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是為維持審級制度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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