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鄧吉宏
訴訟代理人 鄧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原法院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0萬424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原判決) ,並依上訴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 系爭處所)於民國109年6月9日寄存送達原判決於當地警察 局。上訴人不服,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 :伊因工作長居大陸地區,於99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 處所,於109年3月11日出境,因疫情於112年3月24日方得入 境。伊主觀上無久住系爭處所意思,客觀上從無居住該處所 之事實,縱有居住,出境已逾3年,已廢止該住所。原法院 以系爭處所對伊送達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 判決書,均不合法,原判決並未確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行之。亦即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送達得 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又所謂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 場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陳因工作長居大陸,返臺期間均住其住所即其母 王月娥所有臺北市○○路00號10樓住處(下稱○○路址)等語, 王月娥於警局查訪時亦陳稱:上訴人回國期間都有返家居住 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暨查訪表、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7、193至196頁)。惟系爭 處所為上訴人之母王月娥所有,且為其兄鄧皓文獨資經營公 司之所在地(本院卷第11至13、133、257頁)。上訴人於99 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自100年至109年間入、出 境近40次;嗣於109年3月11日因出境滿二年,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入境翌日即再度申請 設籍於系爭處所,此後上訴人又出境5次,仍未變更該戶籍 址,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之遷 入、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15、97 至107、201至204頁)。上訴人長年設籍於系爭處所,未因 頻繁出入境、出境逾期遭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或返臺期間 均居住國興路址而有更易,復參以原審數度將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原判決送達至系爭處所,均未遭以無此人退回(原 審卷第39、5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在異地工作,基於對外 聯繫之目的,將戶籍設置於其母、兄所有、所在之系爭處所 ,其與系爭處所有密切關連。依首開說明,系爭處所即為上 訴人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自符合居所要件。是原法院 對上訴人送達原判決於該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局,應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辯稱 因疫情無法入境等情,乃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 復原狀問題,與判決送達生效無涉。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 9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已逾20日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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