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9號
TPHV,113,上易,4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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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呂紹勛
呂紹傑
呂紹益
呂瑞霞
呂淑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樹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朱明通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丁財
李國清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丁財李國清李文通(與被上訴人朱榮坤合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 珠(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自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0年,且原



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之發揮,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至原法院認定之民國11 8年12月31日止,併請求酌定自109年10月7日起之地租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6,778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因被上訴人保證不收回系爭土地,乃於80 年間就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建物【即原判決所附宜蘭縣羅東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下稱編號D建物 ,又可區分為D1、D2-1、D2-2部分)】為重大修繕,復於10 8年9月間再次修繕,目前仍尚耐用,且D建物為伊等家族間 情感寄託之處,耐用年限甚長,又伊等之母親呂蕭桂森女士 於113年1月31日往生,依習俗3年內不得搬遷,原判決認定 之存續期間過短,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延長至138年12月3 1日。又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 所核定之地租,不可超過因土地所增加之負擔,系爭土地無 須繳納地價稅,且伊等與被上訴人相較,屬經濟上弱勢,關 於計算地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宜,原審認定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及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109年10月7 日起酌定為每年6,77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關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未 據其等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未定存續期 間之系爭地上權,原於39年2月1日登記之地上權人為呂阿波呂田通,嗣登記為呂田塗,復由上訴人繼承,於99年10月 7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保證書、登記保證 書、羅東地政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27、129-139、157-159、47 4-478頁),且有羅東地政110年2月4日羅地資字第11000011 9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權相關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舊簿資料等件可稽(見原法院羅東地政函文卷),並經 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㈢第62-65、72、75、8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未定存續期間之系 爭地上權迄今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滅失,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835條之1請求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等語。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 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 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其適用。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且於39年間設定登記至今已逾70年,其原始建物 面積為66、72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129頁、原法院羅東地政函文卷第73-78頁),系爭 土地上現仍有地上權人即上訴人所改建之編號D建物存在並 使用中,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當事人請求酌定未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僅需合乎上 述「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即得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並不以建物已致不堪用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 值為限,乃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酌定存續期間而調和、 補充、修正、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 ㈡再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 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 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 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



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 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 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 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審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非以建物可使用剩餘年限為唯一標準,以現代 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 ,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 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間,且未限定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建 築改良物之形式或建材,其原始建物面積為66平方公尺、72 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原法院羅東地政函 文卷第73-78頁、原審卷㈠第129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經改建後為編號D建物。該建物為磚石造鐵皮頂建物, 設有電錶,門窗完整、屋況良好,且由上訴人呂紹益之家人 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33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㈢第62-6 5、72、74頁),顯然編號D建物,近期內並不致因年久失修 、破敗傾頹,而達不堪使用之虞。 
 ⒉且查,編號D建物之耐用年限,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 關於D1、D2-1、D2-2部分依序約為13年、10年、6年(見外 放鑑定報告),惟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自 登記迄今已逾70餘年,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達70餘年,致系爭土地地 利與經濟效用未能充分發揮,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非輕,而 上訴人就編號D建物並非坐落自己所有之土地本應有所因應 與規劃。再者,編號D建物目前僅供呂紹益之子即訴外人呂 昶宙及其家人居住,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 頁),就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上訴人而言,難認有高度 依賴。綜合上開利益衡量,審酌D建物之耐用年限、其使用 情況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 關係調整,亦應提供相當期間以資緩衝,且考量被上訴人於 109年10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7-15頁),是認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終 止為適當,以兼顧系爭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 用目的、既有狀態以及兩造權益。
 ⒊上訴人辯稱:編號D建物為上訴人之經濟弱勢親屬得以安身立



命之處所,且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族間之情感寄託 、精神所繫及經濟支柱,宜將地上權存續期間延長至138年1 2月31日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264-266頁)。惟查呂瑞 霞原稱:呂紹益居於編號D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29頁),上訴人復改稱編號D建物為經濟弱勢親屬 即呂紹益之子呂昶宙、媳婦梁惠娣、孫呂齊宴、呂宥妤及呂 浩辰等人居住(見本院卷㈡第33、217、265頁),足徵地上 權人即上訴人均未居住編號D建物;又呂昶宙及其家人並非 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當無考量非地上權人經濟狀 況之必要,況上訴人提出之呂昶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 第159-160頁),僅能證明呂昶宙名下無可供課稅之財產, 尚難遽認其為經濟上弱勢。而上訴人間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 編號D建物,依賴性不高,其等對於編號D建物之情感依附利 益難認遠大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且溢脫地上權之設 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應再存續29年(自起訴時 起算)云云,難認公允,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就D建物之各區間即D1、D2-1、D2-2進行測量, 以分別酌定各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分別返還前揭建物所占 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190頁),然 審酌D建物之各空間功能劃分,D1為客廳、房間、D2-1為廚 房餐廳、D2-2為廁所及曬衣間,上訴人就此三區塊實際上係 做整體使用、規劃,顯然無法各別終止各該房間之地上權。 衡以上訴人稱:使用年限最少之D2-2(廁所及曬衣間)及次 少之D2-1(廚房餐廳)逐一拆除後,其就拆除面為補強修復 工程、並於剩餘存續部分(即D1)另闢建浴廁、廚房餐廳云 云,除不符合房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更係罔顧被上訴人之 權益。且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因分割而異其土地所 有權人(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見本院卷㈡第 221-231頁),上訴人前揭所辯各別酌定D1、D2-1、D2-2之 地上權期間云云,將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難認有理,故 無再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有關系爭地上權租金之酌定:
 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所載,關於租金之約定,地上 權人呂田通部分之約定為空白,呂阿波部分為每年300元, 嗣地上權由呂阿波之子呂田塗繼承登記時,租金之約定亦為 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3-25、129-140頁、原審卷㈡第22-23、3 00-303頁、原法院羅東地政函文卷第63-64、66、90頁),



然據呂瑞霞呂紹勛所稱,其等逐年繳納地上權租金,租金 係稻穀250台斤,依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布之稻 穀重量折算價格,由呂紹益出面繳納,至109年被上訴人始 拒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257頁、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且據上訴人提出87、91-109年之厝地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267-289頁、本院卷㈡第59-9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自朱榮坤開始都是收250台斤稻穀換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275-276頁),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租金約定 始終為稻穀250台斤相對應之價額。而宜蘭地區近年之土地 價格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至109年為每平方公尺792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原法院羅東地政函文卷第5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屬有據。
 ⒉按地上權之地租與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均屬「使用土地而支 付金錢為對價」之性質,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元,審酌系爭地上權坐落位 置為宜蘭縣○○鄉,鄰近宜蘭監獄附近,四周多為農田,有零 星住宅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㈢第62-75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及生活機能尚非便利,並審酌編 號D建物占用面積、現供上訴人呂紹益之子及其家人作住家 使用,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一切情形,認編號D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9年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則系爭地上權之年 地租應酌定為6,778元【計算式:792元×171.16平方公尺×5% =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再抗辯:原約定之租金隨著農糧署公布之稻穀價格折 算調整,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應按申報地價核算租金, 然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弱勢,呂紹傑之配偶湯秋美為身心障礙 人士、呂紹益之子呂昶宙收入甚微,宜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 較為妥適云云(本院卷㈡第34、143頁)。惟查: ⑴自上訴人提出之87、91-109年厝地租賃契約書以觀,內文固 均載租金為稻穀250台斤,然農糧署公告之稻穀價格尚有因



種類、日期、縣市而不同,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租金稻穀 250台斤究以何種稻穀種類、參考日期及參考縣市為計算基 準,均未舉證詳細說明之。又上開租約自94年起,右下角載 有金額2,500元至3,375元不等,101年後之租約右下角更詳 載計算式即「金額」乘上「250(台斤)」,顯為上訴人實 際繳付之租金金額,惟該「金額」與上開租約簽訂當月宜蘭 縣稻穀平均價格均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1-330頁),則上 訴人抗辯按農糧署網站公告之稻穀價格計算即有可議。況稻 穀每年之金額浮動,漲跌不定,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則是穩定 成長,且上訴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使用與土地之農作改良物 漲跌無涉,原有租金之約定顯已不足反應土地利用價值,  是上訴人辯稱原有租金之約定並無顯無公平之情事云云,顯 不可採。
 ⑵又查湯秋美呂昶宙非地上權人,其等經濟能力良好與否與 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而呂紹益名下尚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8樓之3之房屋等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3-225 頁),縱呂紹傑之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亦不足證明呂紹傑 有經濟窘迫之情。況地上權人為上訴人全體,系爭地上權租 金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均 陷於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是上訴人抗辯其等為經濟上弱勢 ,宜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地租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按,地上權設定後,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 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 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兩造就87年、91-109年之厝地租賃契約既不爭執,系爭 地上權則屬定有地租之地上權設定,而無依民法第83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審酌土地負擔有無增加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止,並請求系爭 地上權地租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調整為每年6,77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地上權人 地上權之登記內容 地上權之建物 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原地上權人為呂田通、呂阿波。分別於84年間因繼承、贈與而登記地上權人為呂田塗,再由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始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38年 字號:三星字第1673、940號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20坪、土地壹部21坪6合6夕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已辦理繼承登記內容為: 收件年期:99年 字號:羅登字第153291號 登記日期:99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全部(各5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41坪6合陸夕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路0巷00號(附圖編號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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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