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丙○○ 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子女。000年0月間,丙○○ 因病住院,伊於同月19 日前往醫院照顧丙○○ 時,經由醫院護理師即證人陳○○轉述 ,得知被上訴人與丙○○ 已交往達12年之久。嗣丙○○ 於同年 3月13日死亡,伊處理丙○○ 遺產事宜時,查知丙○○ 將其所 有位於臺北巿麗水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麗水街房 地),分次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與丙○○ 通姦長達十多年,且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至松山社區大學學習西班牙文, 因而認識丙○○ ,嗣於99年間擔任丙○○ 助理,除協助丙○○ 整理教學資料外,亦會協助丙○○ 至醫院就醫事宜。因丙○○ 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自認來日無多,為感謝伊多年來擔任助 理工作盡心及協助就醫,遂於108年及109年分二次將麗水街 房地贈與伊。伊與丙○○ 僅是師生關係,並無逾越正當朋友 交往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上訴人與丙○○ 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㈡丙○○ 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麗水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丙○○ 於110年3月13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 通姦長達十多年,且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陳○○(國泰醫院護理師,下逕稱其名)到庭結證 稱:伊照顧丙○○ 五次,第一次照顧丙○○ 時被上訴人在場, 之後都是上訴人在場。在這過程中,有幾位學生拜訪丙○○ ,並停留數小時,伊有看到學生扶丙○○ 下床如廁。被上訴 人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到訪,之後就離開了,伊就沒有再看 到被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跟伊說是丙○○ 學生,丙○○ 是外 語教授,丙○○ 都很晚回家,被上訴人會陪同丙○○ 工作或就 醫到很晚的時間,沒有講到有什麼樣的特別關係,伊忘記有 無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與丙○○ 之間關係為何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61、262頁)。由上開證言可知,陳○○並未聽聞被 上訴人表示其與丙○○ 已交往達12年之久。且陳○○照顧丙○○ 過程中,被上訴人僅於第一次在場,之後都是上訴人在場, 其中也有幾位學生拜訪丙○○ ,攙扶丙○○ 下床如廁,難認有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丙○○ 住院期間,常以女主人之姿 介入丙○○ 照護事宜之情。另被上訴人擔任丙○○ 之助理,配 合丙○○ 工作或就醫到較晚時間,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與 丙○○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㈢上訴人另舉丙○○ 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次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麗水街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 證。惟贈與之原因眾多,況參諸被上訴人曾多次在丙○○自費 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住院通知單、病人住院同意書 、輸血治療同意書、出院計畫、住院診療計畫書、病危通知 單、保護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特殊檢查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欄簽名,並在「與病人關係」欄記載「家人」、「外 甥」、「朋友」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7至171頁),則被上 訴人所稱:丙○○ 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自認來日無多,為感 謝伊多年來擔任助理工作盡心及協助就醫,遂於108年及109 年分二次將麗水街房地贈與伊等語,即非全然無憑,亦無從 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與丙○○ 存在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
㈣至證人丁○○(上訴人與丙○○ 之女)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 108年間一同前往國泰醫院,看到被上訴人與丙○○坐在一起 ,其等二人很驚訝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戊○○( 上訴人與丙○○ 之子)到庭證稱:伊於108年間在國泰醫院看 到被上訴人與丙○○ 靠得很近,兩人肩膀碰在一起,伊向丙○ ○ 詢問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丙○○態度有點生氣等語(見 原審卷第213、214頁)。但此僅可認定丙○○ 於108年間在國 泰醫院就診時,與被上訴人坐得靠近,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 人與丙○○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與丙○○ 通姦長 達十多年,且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 權,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