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68號
TPHV,113,上易,36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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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尤子華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上訴人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2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本院限閱卷第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未對其 合法送達,即於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一審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亦 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借用伊名義,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803,700元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 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 車籍登記,另由伊出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 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伊於同年8月25日交車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伊為出名人,被上 訴人依約付款予伊以繳納系爭貸款完畢後,伊即將系爭車輛



車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僅給付系爭貸款本 息64,900元,未依約給付後續763,260元本息予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約定,系爭車輛即歸伊所有,被上 訴人並應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爰先位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至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息763,260元;又 伊已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共328,8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64, 900元後餘263,918元,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63,26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先位訴訟中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3,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原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因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應移轉於伊所有,惟被 上訴人已失聯,上訴人是否已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有 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其向台新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 人嗣僅給付系爭貸款本息64,900元,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給付其餘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汽車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系爭車輛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之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9至33、39至43頁、本院卷第27至30 、173至19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堪信 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111年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64,080元,及 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1、3款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者 ,被上訴人應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並同意系爭車輛 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自由處分、收益(原審卷第19至20 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 約定,作為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停止條 件,是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時,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即依兩造上開合意移轉予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予上訴人,業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車輛已歸上訴人所 有,且上訴人自承現已占有管領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07頁 ),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有 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 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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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