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1號
TPHV,113,上易,35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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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八 德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 未依時程付款,兩造於108年1月20日另行開會達成協議,約 定被上訴人通知伊進場施作剩餘未完成工程,並作為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第 3點、第4點約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通知伊進場 施作,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伊已施作完成第8期給排水管線 吊掛式壓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㈠第8期工程款25萬2,000 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伊並已施作66.6% 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及完成第13期電信、電器、汙 水外管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㈢第9期工程款27萬9,720元 、㈣第13期工程款21萬元,另系爭工程中水管試壓時幫浦驅 動、牆壁打鑿及臨時照明會使用到臨時水電,故須將業主之 水錶與電錶連接到工地現場1樓至5樓,伊配合施作臨時水電 ,此部分工程款為5萬0,471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㈤臨 時水電工程款5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



第6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 萬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450元 ,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關於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萬7,310元,及自支付命令訴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3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因工程施作細節存有誤解,上訴人施作進度作輟無常, 伊乃於108年1月20日邀同上訴人開會協議,伊已依系爭契約 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及保 留款合計198萬4,500元;又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之說明第10 點、第11點施作,逕自更換施工材料,施作架設之線路與工 程圖說不符,且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於1樓外牆裝設戶外排 風罩,增加伊後續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伊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就此主張 抵銷,另上訴人提出從未出現之請款比例約定,顯有重複請 求之嫌。再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補 充條款第1點、系爭會議約定先提送材料樣品予伊檢驗、確 認有無符合工程圖說,即逕自購買不符合工程圖說規格之弱 電接地線等線材,未經伊通知即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打鑿 牆壁、配管穿線「即電線(弱電)穿線」及後續各工程,上 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第9期工程費用;又 上訴人隨意援引下水道法第12、17條規定施作,忽視工程圖 說指示私擅施作工程,且上訴人偷工減料僅使用30平方接地 線,未將室外電信線接至室內,是上訴人未完成第9期、第1 3期工項。此外,系爭工程入場時本就有原地之水電,毋需 另外施作及申請臨時水電,施工期間僅需以延長線及水管連 結即可,無須上訴人施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依付款比例 表支付工程款,系爭契約所載「詳後附合約明細表」係指契 約附件「付款比例表」,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開會,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約定交付金額35萬7,210元支票予 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47-7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第1期至第8期、66.6%第9期、第13 期、臨時水電等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㈠第8期工程款25萬 2,000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㈢第9期工程 款27萬9,720元、㈣第13期工程款21萬元、㈤臨時水電工程款5 萬元,合計98萬5,7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 議紀錄第3點約定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依第6點約定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2日終 止,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給付,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本件上訴人已完成第1期至第8 期工程,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兌現共計192萬0,148元,且 被上訴人因代墊如附表所示材料費用而扣抵工程款6萬4,352 元,是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98萬4,500元【計算式:1,92 0,148+64,352】,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記載第 1期至第8期工程款(含營業稅及保留款)共計198萬4,500元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繫單附件記載其就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已 請款金額為198萬4,500元,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狀、110年1 2月17日陳報狀均陳稱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 共計198萬4,500元(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11號卷第11、4 7-53頁,原審卷二第25-31、53-59、6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含營業稅及保留款) 198萬4,5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㈠第8期工程款25 萬2,000元、㈡第1期至第8期保留款19萬4,04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13所示支票面額共計23萬 8,140元係兩造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工地(下稱五股工程 )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先於111年11 月25日具狀列表稱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150萬0,228元,嗣 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171萬9,9 00元,復於112年5月5日再度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合計174萬6,360元(見原審卷三第39、43、149、153、167 、171-173頁),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最終所主張之請款 金額與付款比例表約定之各期請款金額不符,已難認上訴人 所述為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五股工程之發票金額為26萬4,60



0元(見同上卷第175頁),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面額 共計23萬8,140元不符,且五股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4 月20日(見同上卷第225頁之告示牌),與被上訴人於108年 5月10日、108年6月30日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兌付工 程款之時間相距甚遠,亦難認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係兌 現五股工程之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8-12頁),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又上訴人已進行部分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惟其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施作磚牆打鑿及配管占第9期工程款之50%,穿 線部分亦占50%,另上訴人施作基地範圍內之第13期電信、 電器、汙水外管工程,惟其不能證明已施作完成第13期工程 ,此外,上訴人退場時,兩造未清點上訴人已施作項目,被 上訴人並已直接另外找廠商接續施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 已非上訴人退場時之狀態,上訴人欲證明其已施作66.6%第9 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及完成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 管工程,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況,認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款以原約定 金額44萬1,000元(含稅)之30%即13萬2,300元【計算式:4 41,000×30%】計算,認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工 程款以原約定金額22萬,500元(含稅)之30%即6萬6,150元【 計算式:220,500×30%】,均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元、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4頁),本 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中水管試壓時幫浦驅動、牆壁打鑿及 臨時照明會使用到臨時水電,故須將業主之水錶與電錶連接 到工地現場1樓至5樓,伊配合施作臨時水電云云,惟查,上 訴人施作第1期至第7期樓板RC工程、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 式壓工程、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工程、第13期電信、電 器、汙水外管工程,均會使用臨時照明,且第1期至第7期、 第9期工程會使用牆壁打鑿,第8期、第13期工程會使用幫浦 驅動,是此部分之用水、用電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內含工 項,非屬單獨計價項目,已包含於原工程總價內,是上訴人 不得另行請求。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圖說於1樓外牆裝設戶外排風 罩,增加伊後續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伊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就此主張抵 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未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數額,故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債權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元、 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元,合計19萬8,450元【計算式:132 ,300+66,15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8,450元,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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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