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74號
TPHV,113,上,57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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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益良變更為李瀚瑞,經李瀚瑞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97、10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召開忠泰大美社區 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新增 規約第18條第3項:「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住戶提 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若敗訴,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 …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匯款給社區帳戶」(下稱 系爭新增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新增規約內 容不具明確性,不符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不得 算入訴訟費用之意旨,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 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 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增規約係透過委任律師應訴之方式減 輕管委會之勞力、時間,並避免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 應付少數住戶興訟所需支付律師費之不公平,旨在健全社區 制度,蓋住戶若對管委會提起訴訟,管委會必需花費勞力、 時間妥為答辯及應訴,若未委任律師協助,將致無住戶願意



擔任管委會成員;系爭新增規約文義明確,並未違反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且法律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制訂規約 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等情,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112年度湖司調字第7 號卷第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增規約內容不具明確性,不符合司法院院 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之意旨,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新增規約已明文 約定「委任律師出庭費用」之負擔,難認內容不具明確性;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住戶得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約定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此屬私法自治範疇,不受到民事訴訟法相關 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之限制;另系爭新增規約並非 限制或禁止住戶對管委會提起訴訟,住戶若對於是否應依系 爭新增規約約定支付律師出庭等管理維護基金費用發生爭議 時,仍得向法院爭訟,且系爭新增規約係透過委任律師應訴 之方式減輕管委會之勞力、時間,而使管委會得以專注於執 行維護系爭社區整體住戶居住權益,況系爭新增規約不影響 勝訴住戶之權益,對敗訴住戶而言損失亦非甚大,但對管委 會執行公共事務上確有相當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是 系爭新增規約旨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管理維護基 金使用之利益,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規定等情,業經 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系爭新增規約雖未詳盡列舉「相關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費用」之內容,然內容並非難以理解或欠缺明確 性,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不得據此否定系爭新增 規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增規約內容不具明確性, 尚難可採。此外,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上訴、再審,兩造間共計有7件民事訴訟,被上 訴人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4,200元律師費用、尚 待支付8萬2,200元律師費用,合計民事事件支出律師費用56



萬6,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新增規約係透過委任律師應訴之方式減輕管委會之勞力、 時間,並避免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而應付少數住戶興訟 所需支付律師費之不公平,旨在健全社區制度等語,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及調查證據,核其 內容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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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