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文麗蓉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鄭秉宏
被 上訴 人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文麗蓉、鄭秉宏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文麗容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文麗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鄭秉宏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李秀玲應與鄭秉宏共同給付文麗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文麗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文麗蓉、鄭秉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李秀玲、鄭秉宏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文麗蓉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李秀玲負擔;關於鄭秉宏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鄭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文麗蓉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 訴時原請求李秀玲及對造上訴人鄭秉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頁),原判決判命鄭秉宏應 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李秀玲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7頁),而文麗蓉原上訴聲明係請求李秀玲應給付1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李
秀玲應與鄭秉宏共同給付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文麗蓉主張:伊委由李秀玲及鄭秉宏(下合稱李秀玲等2人 )共同代為保管金錢,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2月4日、6 日、9日、3月5日、11日共匯款300萬元至鄭秉宏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800萬元予李秀玲等2人,合計寄託款為 1,100萬元。嗣伊請求返還寄託款,詎李秀玲等2人藉故推託 ,僅陸續返還240萬元,尚餘860萬元未還,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誤載為解除)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 契約,又鄭秉宏前於104年5月13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李秀玲亦於106年11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亦可認伊與李秀玲等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擇一 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179條及第478條等規定,一 部請求李秀玲等2人應返還剩餘未還860萬元當中之100萬元 。求為命:李秀玲等2人應共同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鄭秉宏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予李秀玲使用,文麗蓉陸續匯 入之300萬元及104年5月6日交付現金800萬元均由李秀玲取 走,伊未收受金錢,與文麗蓉並無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文麗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秉宏應給 付文麗蓉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文麗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文麗蓉 、鄭秉宏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文麗蓉減縮後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文麗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秀玲 應與鄭秉宏共同給付文麗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秀玲未提 出書狀亦未為答辯聲明。鄭秉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秉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文麗蓉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文麗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文麗蓉與鄭秉宏不爭執事項:
㈠文麗蓉於104年1月30日、2月4日、6日、9日、3月5日、11日 ,合計匯款300萬元至鄭秉宏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5至17 頁)。
㈡李秀玲等2人陸續返還文麗蓉240萬元。
㈢鄭秉宏與文麗蓉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文麗蓉主張李秀玲等2人尚餘860萬元未還,擇一依民法第60 2條準用第478條、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李秀玲 等2人應共同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為鄭秉宏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文麗蓉與李秀玲等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文麗蓉於104年1月30日、2月4日、6日、9日、3月5日、11 日,合計匯款300萬元至鄭秉宏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該情應堪認定。又文麗蓉主張有 交付現金800萬元予李秀玲等2人一情,並提出系爭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民事裁定(見原 審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觀諸系爭證明書載有:「文麗 蓉…稱甲方,於一○四年3月11日滙參佰萬元於鄭秉宏…稱乙方 ,於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期1年…,另於104年5月6日當 面交於乙方捌佰萬元(為期1年…)。利息於每月13日參萬元 當面交於甲方。另開立一年到期本票二張,面額參佰萬元及 捌佰萬元正」,鄭秉宏嗣後雖未依約開立本票,係由李秀玲 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交付文麗蓉,有前開民事裁 定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又系爭借據亦載有「我本人李 秀玲尚欠文麗蓉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星期一11/6日下午再與 文麗蓉見面談還款事項…若無實現,此據為借據」,文麗蓉 並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借據上所載之800萬元為同一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認文麗蓉確有交付現金800 萬元予李秀玲等2人,且因李秀玲等2人未依約返還,而與李 秀玲等2人改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本金合計1,100萬 元(計算式:300萬+800萬=1,100萬),並約定按月給付利 息3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計算式:3萬×12月/1,100萬× 100%≒3%)。至鄭秉宏雖辯稱:伊並未收受金錢,與文麗蓉
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核與其所親簽之系爭證明書所 載不符,所辯尚不足採。另李秀玲等2人陸續返還文麗蓉240 萬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 文麗蓉主張李秀玲等2人尚餘860萬元(計算式:300萬+800 萬-240萬=860萬)未還,亦堪採信。
⒊綜上,文麗蓉與李秀玲等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李秀玲 等2人尚餘860萬元迄未返還。
㈡文麗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李秀玲等2人共同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文麗蓉與李秀玲等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李秀玲等2 人尚餘860萬元未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文麗蓉手機內與李秀玲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25至126頁),李秀玲有於105年9月14日傳訊文麗蓉「麗蓉 :真抱歉!15日真的沒錢,月底薪水下來再還,真對不起! 」,文麗蓉則於105年9月25日傳訊李秀玲「等了一天,妳終 究還是爽約,9/30請務必於下午一點要將錢還我」(見本院 卷第22、131頁),堪認文麗蓉於105年9月14前已對李秀玲 為催告,距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李秀玲生效日之112年6 月26日(見原審卷第43頁),顯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另文麗蓉有於106年12月27日傳訊鄭秉宏「12/14到現在,問 你們何時還錢讓我繳稅,還是不回應不給答案…」,鄭秉宏 則回以「很抱歉不是故意不還,是近期業績不盡理想,資金 不足,懇請拜託下月15日前先…」(見本院卷第126、137頁 ),亦足認文麗蓉於106年12月27日已對鄭秉宏為催告,距 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鄭秉宏生效日之112年6月4日(見 原審卷第31頁),亦顯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文麗蓉一部請求李秀玲等2人共同返還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又文麗蓉與鄭秉宏既於系爭證明書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 息,其以法定利率5%為請求,即無從准許。且同筆借款,李 秀玲等2人應一體適用,故文麗蓉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 由。
㈢文麗蓉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李秀玲等2人共同返還100萬元既有 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179條而為請 求,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文麗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李秀玲等2人共 同返還100萬元,及李秀玲就其中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鄭秉宏就 其餘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5日(見 原審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李秀玲應給付部分,及命鄭秉宏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文麗蓉及鄭秉宏敗訴之判決,並就各 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文 麗蓉及鄭秉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原審就李秀玲不應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及鄭秉宏應給付部分,分別為文麗蓉及鄭秉宏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文麗蓉及鄭秉宏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文麗蓉、鄭秉宏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