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 下合稱黃振賢等4人)欲出售其等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111年5月10日由黃振奎兼其他賣方代理人出面委託伊 出售,並與伊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經伊覓得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乃居間撮 合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服務費確 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予伊,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服務費 即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報 酬,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2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調查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以及 是否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內容之 義務,卻未親自至現場勘查及確認,致未發現系爭土地有掩 埋廢棄物之事實,且訴外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 公所)於111年11月7日拍攝系爭土地現況,顯示系爭土地有 遭開挖,與系爭說明書項次24所載內容不符,是被上訴人違 反對伊之義務,而為利於黃振賢等4人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前段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僅告知伊 買賣價金為9,000萬元,卻未告知簽約款為900萬元,致伊未 能及時籌得現金9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告知伊得以票據方 式支付簽約款,伊才會111年7月26日交付面額800萬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人員,再於111年7月29日前匯款2萬8,000元、
10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 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卻未將上開支票交予黃振賢等4人, 以致黃振賢等4人於112年1月13日以伊未給付簽約款900萬元 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此無法取回前匯款金額102萬8 ,000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前段規定,亦 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200 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至99頁):㈠、黃振奎兼代理黃振賢、黃振良、連玲珠,於111年5月10日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張建華 、經紀人即訴外人劉世富負責承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2,黃振奎 並於同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29至32 頁)。
㈡、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7月24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賢等4人以總價9,00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簽約款900萬元應於111年7月29日前給 付。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7月24日簽立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存至系爭履保帳戶(原審 卷第27至28頁)。
㈢、被上訴人人員即訴外人簡木川、李苓語負責為上訴人辦理居 間事務,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 ,約定應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200萬元,故兩造間亦成 立居間契約(原審卷第17頁、第229頁)。㈣、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於111年8月間拆除,現場遺留建築廢棄 物(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㈤、黃振賢等4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於111年11月9 日委託訴外人蘇慧珍,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為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切結系爭土地絕無涉及到與現行 法令規定不符之建築物、鋪設瀝青或水泥、水池、堆置土石 廢棄物、曾改變原地形地貌等不法情事。平鎮區公所於111 年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現況種樹和 火龍果,航照有建物部分已移除」、「非屬非都市土地」、 「土地違規情形已改善,恢復農業用途。基地現況尚無建物 坐落」(原審卷第67至90頁)。平鎮區公所於111年 11月24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本案依現況認定已恢復農 用,無涉違規情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 於111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207頁)。
㈥、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前之期間,曾開 挖系爭土地(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㈦、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荃鴻通運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111年8月31日、受 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面額80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 轉交予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王柘堡收執,且經 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人員即訴外人林品嫻於111年7月27日 回覆該事務所已收到該支票(本院卷第35至39、235頁)。㈧、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前,匯價金102萬8,000元至系爭履保 帳戶(本院卷第39頁)。
㈨、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10月間出具記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系 爭土地交地日期延後為112年1月20日等語之協議書1份,惟 上訴人未簽名(原審卷第189頁)。
㈩、黃振賢等4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購地簽約款797萬2,000元至系爭履 保帳戶,逾期未獲置理,黃振賢等4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 該函(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黃振賢等4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購地簽約款797萬2,000元至系爭履 保帳戶,逾期未獲置理,黃振賢等4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 該函(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1年1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黃振賢等4人委 任之律師、副本予被上訴人店長即訴外人簡木川,表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款102萬8,000元等語,黃振賢等 4人於111年12月8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67至172頁)。、黃振賢等4人委任之律師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函指摘系爭土地埋藏建築廢棄物等節不實 等語,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73至181 頁)。
、黃振賢等4人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黃振賢等4人300萬元本息,並駁回黃振賢等4人其餘之請求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739號事 件審理中(本院卷第81至9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民法第571條定有明 文。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無 掩埋廢棄物以及是否符合系爭說明書項次24內容,且未告知 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致伊未能及時給付簽 約款,而遭黃振賢等4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違反其對伊 之居間義務,而屬有利黃振賢等4人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 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 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 者,不動產說明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 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 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3.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 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4.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5.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條、第24之2條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如 已依上開規定辦理,難謂有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形。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 以及是否合於系爭說明書內容,違反其對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是否有據?
1、依上開三之㈠至㈢所示,及李苓語於111年5月26日在Facebook 社群(下稱臉書)(原審卷第225至227頁)網站上張貼系爭 土地位置、面積、售價等銷售資訊及現況照片(原審卷第22 5至227頁),上訴人於同日隨即在該貼文下留言表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願,並陸續透過臉書詢問系爭土地事項,李苓 語並帶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察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嗣 經被上訴人居間撮合成功,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黃振賢等4人保證系爭土地 無掩埋廢棄物(含垃圾、建築廢棄物、有毒物質),兩造於 同日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200萬元等事實 ,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與賣方黃振賢等4人之書 面同意,同時接受上訴人與賣方黃振賢等4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之居間委託。
2、證人李苓語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不是我承接,我只負責 對外銷售,系爭土地是由張建華承接進來,系爭說明書是張
建華要負責與地主接洽及填寫,張建華一定要到現場並拍照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我在111年5月26日於臉書貼文, 並於111年7月2日下午帶上訴人去系爭土地現場察看,上訴 人當場說系爭土地可以作為交通用地,因為他是做大貨車載 物品的,且察看當時,系爭土地沒有遭到開挖,也沒有傾倒 廢棄物之情形,上面只有一間鐵皮地上物及樹木(本院卷第 143、148頁);我知道這塊土地時,已經有系爭土地的照片 ,被上訴人人員應該是在111年5月26日前到系爭土地察看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可稽,核與111年5月26日之李苓語臉 書貼文內容,及李苓語與上訴人間於111年7月2日臉書私訊 對話,李苓語表示:「您今天還方便來嗎?」,上訴人回覆 :「給我地址我過去大概1小時左右到」,李苓語表示:「 中壢區環中東路189號有巢氏房屋」、「我們已經在公司等 您囉」「您到哪裡了」,上訴人回覆:「楊梅」(原審卷第 231頁)相符,證人李苓語之證述應可信實,是被上訴人於1 11年5月10日受理系爭土地銷售案起至111年5月26日前之期 間,由其業務張建華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並拍照,再由其業 務李苓語於臉書張貼系爭土地資訊,又於111年7月2日陪同 上訴人至現場察看,均未見系爭土地有遭開挖及傾倒廢棄物 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有無開 挖及掩埋廢棄物云云,委不可採。
3、張建華於111年5月10日提供記載「注意:委託人依法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委託人已詳閱,並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確實無誤。」文字之系爭說明書予黃振奎填具及簽名, 完成後再由張建華於「針對上述各項標的物現況已調查確認 無訛」處簽名,劉世富於經紀人欄位用印,日後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有系爭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原審 卷第24、32頁)。張建華復於111年5月17日製作系爭土地銷 售表、物件個案明細、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並印列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作為附件,經經紀人劉世富用 印,有上開文件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第194至200頁、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再參以證人李苓 語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人員受理不動產委託銷售之調查 流程,為被上訴人接到地主或屋主的委託,會先去現場看, 並與地主見面,如有意願販賣,就會在現場拍照,之後簽立 委託銷售書,業務員會將現況說明書的內容逐條唸給所有權 人,並請所有權人勾選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才能在被上 訴人公司上架(本院卷第147頁);系爭說明書記載「經紀 人員張建華針對上述各項標的物現況已調查確認無訛」代表 張建華已經跟地主確認說明書的內容,所以張建華才在上面
簽名(本院卷第148頁);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當時,有逐條 說明現況說明書給上訴人後,才請上訴人簽名(本院卷第14 9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土地銷售案時,先要求 地主代表黃振奎據實填載系爭說明書內容,由業務張建華至 現場確認土地現況與現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是否吻合、拍攝現 場照片,並進行系爭土地產權、坪數、地目、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物件特性等調查,最終作成相關銷售文件,由經 紀人劉世富於該等文件上用印。嗣後由被上訴人業務李苓語 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說明書內容,並將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 件,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5款、第23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之2條第 3至5款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一節。
4、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保證本土地無掩 埋廢棄物(含垃圾、建築廢棄物、有毒物質)如有則買方得 無條件解約,不負違約責任。」(原審卷第23頁),參以上 訴人自承:當初確認有無開挖是因為擔心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廢棄物,如果地主可以確保系爭土地無掩埋廢棄物,並得 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有無開挖不重要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及證人李苓語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是上訴人要求加入,因為有些農地出租給他人 會遭到掩埋廢棄物,所以要地主保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 9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意旨在於賣方保 證系爭土地可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農業使用,至於有無 開挖一情並非兩造約定保證之品質。觀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 間之現況照片、李苓語於111年6月5日至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於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 233頁、原審卷第237頁),未見系爭土地於111年5、6月間 有開挖、堆放或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簽約前亦至 系爭土地察看,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有該等情形之跡象,復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日前有遭 開挖、堆放或掩埋廢棄物等事實,故而,無從認定系爭說明 書項次24「本土地是否曾經全部或部分開挖」勾選「否」之 記載不實,及黃振賢等4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 約定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之瑕疵,因 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致伊未發現該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上開三之㈣、㈤所示,黃振賢等4人於簽約後之111年8月 間雖有開挖土地、堆放建築廢棄物行為,但係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 有約定外,乙方(即黃振賢等4人,下同)於點交前應將地 上物清除」(原審卷第22頁)之義務,無從推認系爭說明書
項次24所載內容不實,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欠缺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品質之瑕疵。佐以前開三㈤事 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品質云云,為不可採。
5、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 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為利於黃振賢等4人之 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揆諸上開四之㈠ 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居 間報酬。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簽約款為900萬元,致伊未能及 時給付簽約款900萬元,而遭黃振賢等4人於112年1月13日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有無法取回價款102萬8,000元之損失 等語,是否有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9000萬元」、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111年7月29日前)900萬元」 、「完稅款:1,800萬元」、「尾款:6,300萬元,點交土地 日期訂於111年10月24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約 付清尾款」;第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 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 。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 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 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 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李苓語到庭結證:簽約當天我有 告訴上訴人簽約款900萬元,上訴人當場交付定金100萬元, 我有告訴上訴人3日內要補足簽約款,簽約款是成交價10%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給付期限為111年7月29日等 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簽約款金額,致伊無法及時 籌措簽約款,被上訴人有違反居間義務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
2、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 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三之㈦、㈧所示,上訴人於111年7月 2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予系爭買 賣契約之地政士王柘堡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在簽約款支付期 限之後,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29日前,匯簽約款102萬8,000 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可見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依約支付簽 約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之支付工具,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錯誤告知伊得開票付款,以及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支票轉交黃振賢等4人,以致伊遭黃振賢等4人解約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再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1年9月29日前支 付全部簽約款,嗣系爭支票於111年11月4日因發票人簽章不 符之事由退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及惠誠地政 士聯合事務所人員林品嫻通知被上訴人人員之Line訊息截圖 可稽(本院卷第235、135頁)。且依上開三之㈩、、、所 示,系爭支票退票後,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則黃振賢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遭賣方 解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 條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出 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至22頁),於113年6月21日與上訴人 確認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64頁),於113年7月3日會 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完畢(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並於113年7月31日終結準備程序,經審判長定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150、155頁)。上訴人迄至 113年8月20日方以民事陳報狀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 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 第56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 79至180頁),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固主張基 於證人李苓語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方能提出此 一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然 查,上訴人對於自身有無支付簽約金之資力,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人得先提出該抗辯,再聲請由證人李苓語證明為真正 ,故上訴人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可歸責於上訴人,有礙
訴訟之終結,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情形, 爰不准許其提出。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居間勞務價值遠低於約定報酬 額,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報酬等語,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 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 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第2項規定: 「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 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 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
2、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及黃振賢等4人於111年7月24日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且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受賣 方委託後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進行前開四之㈡所示居 間相關勞務,嗣因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簽約款,與地主發生履 約爭議,被上訴人亦多次聯繫上訴人及黃振賢等4人,居中 協調及為上訴人爭取付款期限展延、免除違約金責任,甚至 於112年2至3月間,為買賣雙方召開協商會,此從李苓語於1 11年9月1日予上訴人之簡訊:「真的不好意思,這兩天要請 您入款喔,賣方這邊我們也有在做安撫的動作,因為這對老 人家他們來說是祖產,簽約時100萬元加900萬元是簽約合同 裡面第一次款項,若這筆款項太慢進來的話,真的他們會很 焦慮,再請您這兩天入款好嗎?謝謝您」(原審卷第231頁) ;張建華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提醒上訴人:地主有權解除 契約及要求違約賠償,完全可以把系爭土地賣給別人,仍要 求你們賠償,請上訴人拿出最大誠意處理,我們願意盡力幫 忙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即可窺見,且有證人李苓 語之證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及協調會錄音光碟暨譯文 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 0萬元,揆諸前開1.所示報酬計收標準,被上訴人向買賣雙 方得收取之居間報酬上限合計為540萬元(9,000萬元*6%), 而被上訴人與地主約定之報酬為180萬元(9,000萬元*2%) ,加計兩造間約定之報酬200萬元,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 報酬計收上限,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 難認有數額過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與前揭1.規定之要件不 符,上訴人辯稱應酌減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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