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呂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起共同開發大陸地區翻牆路 由器技術,並在大陸及香港地區分別設立深圳酷联电子有限 公司(下稱酷联公司)及酷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黑 公司),嗣為增加收入,於106年間在臺灣設立華羚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華羚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黃慶 華、鄭成業及江英村。於000年00月間,兩造及華羚公司之 其他股東同意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借款,並由華羚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本票發票人,然華 羚公司未能依約還款,中租公司乃對兩造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斯時任職於訴外人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豪公司),被上訴人即以中租公司對其提出扣薪 命令致其人格、信用受損,日後定遭晶豪公司強迫離職為由 ,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4紙【 分別為面額50萬元2張、面額100萬元2張,其中面額100萬元 2張即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華羚 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係由江英村代償,被上訴人又始終 任職於晶豪公司,系爭本票所附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之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被 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62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經換發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805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間成立華羚公司,由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及江英村、鄭成業及黃 慶華僅為股東,華羚公司營運至解散期間,資金運用及帳冊 皆由上訴人獨攬,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對華羚公司帳務支出 項目一無所知。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稱華羚公司需要融 資欲向中租公司借款,中租公司要求股東共同簽發本票擔保 ,被上訴人遂配合簽發本票,中租公司撥款至華羚公司後, 所有款項均由上訴人單獨運用管理,然華羚公司無法償還中 租公司上開借款,致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遭中租公司聲請本 票裁定並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司亦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遂於109年1月17日與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訴人於會中簽發4 紙共300萬元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遭執行扣薪之人格、信 用及工作負面影響之概括損害,與返還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 調借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相對條件為被上訴人不再 追究華羚公司帳務不清及退出華羚公司,原因關係為和解協 議,並未附加遭解職為停止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該 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 之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1.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華羚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10萬元 ,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上訴人160萬元、被上訴人30萬元 、鄭成業15萬元、黃慶華45萬元及江英村60萬元。 ㈡於000年00月間,華羚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分別由華羚公司 及股東包括上訴人、黃慶華、江英村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受 款人為中租公司、票面金額為366萬5,000元、發票日為107
年10月29日之本票1紙,及由被上訴人自己擔任發票人簽發 受款人為中租公司,票面金額為366萬5,000元、發票日為10 7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綜上共計2紙(下稱中租本票2紙) ,交付中租公司收執。
㈢於108年間,華羚公司因未能依約還款,中租公司持中租本票 2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13日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77號 、第6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中租公司持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76號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新院平1 08司執孔字第45923號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 司核發扣薪命令,執行債權金額為185萬4,817元及遲延利息 ,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對晶豪公司之薪資債權。 ㈤於109年1月14日進行之代償會議(下稱系爭代償會議),係 由江英村發起,上訴人、黃慶華、江英村及其配偶駱琼瑟均 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訴外人馮彥雲代理出席。此次會議結論 為出席人全體同意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 全部債務。江英村遂與其配偶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簽署「 代償同意書」,由駱琼瑟代為向中租公司給付150萬2,085元 而全數清償完畢,因而取得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
㈥於109年1月17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 均主張系爭協調會召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嗣於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兩造及鄭成業、黃慶華、馮彥雲 在華羚公司中和辦公室進行系爭協調會,最後由上訴人簽發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給鄭成業,及簽發發票日為109年 1月16日、票面金額共300萬元之本票4紙(分別為面額50萬 元2張、面額100萬元2張,其中面額100萬元2張即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交予被上訴人。 ㈦於109年3月9日,華羚公司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 人之出資額30萬元由股東黃慶華承受,江英村之60萬元出資 額分別由黃慶華承受29萬元及新股東劉明政承受31萬元;同 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受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江英 村不再具有華羚公司股東身分。
㈧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 於109年8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8059號強制執行件受 理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乃於109年11月2 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27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 111年8月2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登記,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 ,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75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
㈨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迄今,仍在晶豪公司任職。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附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成立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再觀之系爭本票受款人均已記載為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 面解釋,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在賠償被上訴人因受強制 執行而遭晶豪公司解雇之損害,而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 之停止條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於系爭協調會中所簽發,當日與會者有鄭成業、黃慶華、馮 彥雲(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證人鄭成業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初認為其將錢 投入公司,但未參與實際運作,上訴人竟然經營到虧損,被 上訴人不甘心,所以叫上訴人開本票,當時聽到被上訴人有 喊200萬元至300萬元,被上訴人是依據先前上訴人在大陸向 被上訴人借錢,與後來之借款、出資額,以及被上訴人怕被 公司開除導致沒有退休金,所以要上訴人一併賠償,開票過 程中並沒有提到若被上訴人被公司解雇就用這張票的金額作 為終局的賠償,伊也有要上訴人開50萬元本票給伊,因為伊 之出資額為50萬元,伊之認知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就是得 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證人黃慶華 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有開300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 因為被上訴人說有在大陸借錢給上訴人,又因為中租公司有 發文到晶豪公司說被上訴人有欠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被開 除,所以上訴人當時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是賠償被上訴人 在晶豪公司任職之損失兼還款,至於若被上訴人沒被開除這 部分現場並無提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證 人馮彥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簽發本票是被上訴人曾匯 款給上訴人120萬元,在大陸也有借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 以及因為被上訴人擔任晶豪公司主管職,在公司大型年會上 ,人事主管拿扣薪命令給被上訴人,導致在場之人都有見聞 ,讓被上訴人在晶豪公司丟臉,不知道以後會不會被解雇, 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300萬元,並未以被上訴人從晶 豪公司離職為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是 依證人上開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作為賠償 被上訴人遭中租公司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償還先前之欠款 ,兩造並無約定須待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 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 止條件乙節,難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成業、黃慶華 、馮彥雲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所為證詞各不相同,然考量 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事實距其作證當時已有相當之時日,就部 分細節彼此間因時間經過及各自主觀認知差異致所為證詞略 有出入實屬合情,惟其等就系爭協調會當場並未敘及須待被 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效力之主要內容證述均 屬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附有 停止條件此一事實業經上開證人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自足供 本院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徒以上開證人證述之細節略有 出入即指其等證詞為不可採,自非有理。
3.再者,上訴人既不爭執中租公司已對被上訴人任職之晶豪公 司核發扣薪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人 格、信用及工作已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產生負面影響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發生,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損害賠償尚需待其遭晶豪公司解職方生效力之條件 。至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表示薪資及年終獎金均遭執行且找工作面試不順利, 馮彥雲亦曾告知上訴人晶豪公司要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欲證 明被上訴人係以自晶豪公司離職為由向上訴人索賠,然上開 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達成 須待被上訴人遭晶豪公司解職系爭本票始生效力之合意,縱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主觀上認為若被上訴人未遭晶豪公 司解職即毋庸賠償,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單方之主觀認知想法 ,而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附有停止條件 之合意證明。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23日會面 之對話譯文,上訴人表示:「…當時你要我簽那250萬,說你 在晶豪會被遣散,又這個錢那個錢,受經濟損失,結果你沒 有從晶豪離開啊,我也沒有去戳破這個事情」,被上訴人回 稱:「對!我沒離開,但我過得很好嗎」(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斯時上訴人已然知悉被上訴人仍在晶豪公司任職, 未遭解職,倘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遭解職而未生效,上訴 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即刻返還,上訴人竟未為之,亦見系爭 本票之簽發並未如上訴人所稱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職之停 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遭晶豪公司解雇,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至今仍在職即無人格 、信用受損云云,實非有據。
4.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作為賠償上 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調借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云云,然 依照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所提出之帳目表,其上記載「Gino 出資NT$500,000,Henry出資RMB100,000+NT$1,200,000(按 指鄭成業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人民幣10萬元及120萬 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 調借上開12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並主張該等款項係被上 訴人投資酷联公司及酷黑公司之投資款,與華羚公司無關, 且上訴人並無返還出資額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於 系爭協調會當日亦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成業(見 不爭執事項㈥),並主張係因鄭成業有實際出資華羚公司50 萬元,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將鄭成業對於 華羚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鄭成業,雖被上訴人上開120 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與華羚公司無關,惟上訴人既於 系爭協調會中主動提出上開記載鄭成業、被上訴人出資數額 之帳目表,顯有與被上訴人一併結算了結帳務之意,堪認上
訴人亦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前述款項返還。至 上訴人固否認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然上訴人既 先於109年1月14日進行之系爭代償會議中親口向江英村承認 有欠被上訴人錢,並於江英村告以「那你也應該給人家(即 被上訴人)有一個交代!」,答稱「是,我知道!我知道! 」,此參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代償會議譯文即明(見本院卷 第94頁),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120萬元及人民幣10 萬元款項屬借款性質,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17 日系爭協調會時已同意將該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清償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此外, 兩造均不爭執之於系爭協調會後之109年3月9日,華羚公司 全體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出資額30萬元由股東 黃慶華承受,江英村之60萬元出資額分別由黃慶華承受29萬 元及新股東劉明政承受31萬元,同年3月17日新北市政府受 理股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及江英村不再具有華羚公司股東 身分(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復自承其亦有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未實際出資之江英村(見本院卷第394頁), 惟江英村實際代償金額僅為150萬2,085元,足認華羚公司之 登記股東江英村、被上訴人縱未實際出資,於取得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後,均已將其出資額登記名義配合辦理轉讓他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同意辦理退出華羚公司之 代價,亦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對於華羚公司有實 際出資,並否認系爭本票包含被上訴人移轉華羚公司出資額 之對價,然上訴人卻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亦有開立250萬元 本票交予未實際出資之江英村,應認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5.再就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因不知江英村已於 109年1月15日代償華羚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是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金額亦有包含被上訴人遭中租公司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185萬4,817元在內,然華羚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 係由江英村代償,被上訴人未實際受到強制執行,該損害未 實際發生云云。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召開前,已於109年1月 14日進行系爭代償會議,該會議係由江英村發起,上訴人、 黃慶華、江英村及其配偶駱琼瑟均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訴外 人馮彥雲代理出席,此次會議結論為出席人全體同意由江英 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全部債務,江英村遂與其 配偶駱琼瑟於109年1月15日簽署「代償同意書」,由駱琼瑟 代為向中租公司給付150萬2,085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因而取 得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㈤),則 即便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不知悉中租公司之
債務已由江英村於109年1月15日清償完畢,系爭協調會現場 亦無人提出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然系爭代償會議既 已達成由江英村先行清償華羚公司對中租公司全部債務之結 論,上訴人既明確知悉江英村已承諾先行代償華羚公司對中 租公司之全部債務,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可能再將中租 公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5萬4,817元包含在內 ,上訴人徒以其不知悉江英村將於何日代償完畢,據此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將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計算在內,實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賠償被上訴人因受強 制執行而遭晶豪公司解雇之損害,而附有被上訴人遭公司解 職之停止條件乙節,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遭 晶豪公司解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 上訴人毋庸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 ,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協議,被 上訴人亦無須就其實際損害項目及金額為舉證。上訴人固又 主張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概括損害 ,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者自須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給付目的乃賠償被上 訴人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其他欠款債務清償之創設性和 解結算,業如前述,核非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由本院予以核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備考 1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未載 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