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或上訴人)成 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 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住都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都更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賸餘基金、 財產全部歸屬於住都中心;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於解散 後由住都中心概括承受,都更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都更中心為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清算人向原法院聲請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並經原法院同年月30日以111年北院忠登字第1110018 560號公告,有該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成立後之上訴人概括 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副執 行長(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兼任業務組組長),係 受都更中心委任處理中心事務之主管人員。其明知關於都更 中心發放獎金之規定應依都更中心103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 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 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及106年9月 5日行政院發布修正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 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年終考核成績評分總分 85分以上、80分以上未滿85分者,各得作為發給一個、半個 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依據,基數視營運狀態由執行長核定額 度;平時考核成績則無獎金,中心內從業人員每人每年總獎 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竟仍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即訴外人林洲民同意,將其1 06年之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 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以此內容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 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委任契約(下分稱107年、108年委任 契約),並利用其掌管審核發放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 機會,未經執行長同意,逕自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107年7月 10日簽呈,並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年終考核基數之月 數比照107年度為3個月(108年度實為2個月),獲取如附表 所示107、108年度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 元,領取超過每人每年4.4個月獎金上限,致都更中心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已逾 越都更中心委任權限,造成都更中心受有損害185萬8,200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共領取獎金283萬5,000元-都更中心每 人每年總獎金上限4.4個月即被上訴人月薪11萬1,000元*4.4 *2年,共97萬6,800元=185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係伊逾越 權限決定基數計算基準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 還溢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2,000元,經原法院新店 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 訴人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考核要點適用於都
更中心雇用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間為委任關係,並無該考 核要點之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又該原則規範對象乃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況該 原則屬行政規則,不能對一般民眾發生效力,且已於108年2 月1日停止適用。而關於副執行長之任免及修正委任契約內 容、核定考績基數,均屬執行長職權,非伊之職務;況伊領 取之獎金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 決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職權等情。107年委任契約增加伊之業務內容,並約定 伊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得節省都更中心不少 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簽證費用,故委任契約增加伊之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 更新推動中心委任契約(下稱106年委任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職務,薪資每月10萬8,00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7頁)。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 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 發放2個基數,並以此內容於107年5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定10 7年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11萬1,000元,有107 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 4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8年委任契約,自 108年4月17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薪資每月11萬1,000元 ,並有各2個基數之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有108年委任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㈣都更中心行政組於107年5月3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副 執行長平時考績獎金案」、說明欄為:「一、因副執行長, 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行長辦理本中心 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 依 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及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平時發放2個基 數。」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執行長林洲民核准 (見原審卷第59頁);復於同年7月10日以主旨欄為:「為 本中心107年7月份員工薪資核發1案,簽請核示。」、說明 欄為:「依本中心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應於每月十五日 核發當月工資,本(7)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444,000元
…」等文字之簽呈簽請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核准(見 原審卷第60頁);又於同年12月2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 心副執行長平時考獎金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一 、因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 行長辦理本中心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 附件1。二、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項 考績獎金於年終發放2個基數。(如附件1)三、107年年終考 核,鈞長核定為3個月,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 資、第三考績年終發放2個基數 ,故本次發核績效獎金666, 000元,代扣二代健保4240元、綜所稅33,300元,實發核金 額為628,460元如附表2。」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 經執行長林洲民核准(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復於108 年6月3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平時考核及專案獎 金評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七、另,本中心 與副執行長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載明:考績獎金於平時 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請鈞長裁示基數之月數為何,以利 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 執行長黃景茂批示:「三、副執行長基數之月數同107年之 三月。」等文字並核准(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於108 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 核示。」、說明欄為:「…七、本案經執行長複評核定後, 請鈞長依說明六裁示基數之月數,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 。」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被上訴人審核,並經 執行長黃景茂批示:「如擬,每一基數兩個月。」等文字並 核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A,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另於108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 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四、本案 將依執行長核定本中心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 長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本中心『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 核定參考表』之規定發放1.5個月。」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 長核示,經被上訴人於審核意見表示:「職為推廣中心業務 ,協助建築師簽證,為雙方互信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 核基數均比照107年度,請鈞長核示。」,並經執行長黃景 茂批示:「如擬,明年視營運績效酌予調整。」等文字並核 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B,見原審卷第207頁)。 ㈤都更中心於107、10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 83萬5,000元,有都更中心107年7月員工薪資總表、107及10 8年年終考核總表、108年6月3日都更中心行政管理組簽呈、 108年副執行長平時獎金核發表、提存款交易存根、108年考 核獎金核發總表、108年專案獎金核發評核總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1、63至71、74至75頁)。 ㈥都更中心前向原法院以關於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係由被上訴人 逾越權限決定以「1個基數2個月」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領2個月獎金,共22萬2,000元,經原 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都更中 心請求、都更中心不服提起上訴,嗣聲明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復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案訴訟全卷宗在 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考核要點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 定,仍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簽請林洲民同意核發伊平時及年 終考績獎金各2個基數,加計年終獎金及專案獎金後,被上 訴人107、108年度領取之獎金總數已逾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每 人每年不得超過4.4個月獎金上限之規定,係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每年超過4.4個月之獎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4條,並未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其掌管員工獎金發放 事宜之權限,要求訴外人即行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 長朱秋惠,將其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以「1基數為2個月」 之標準計算,因而得領取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44萬4,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相當於2個 月薪資之獎金。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副執行長,本即有 發放獎金之權限,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並未簽請被上訴 人核定獎金之計算基準及數額,僅係由被上訴人審核獎金核 發,因而認被上訴人領取平時考績獎金乃係因都更中心所為 給付,而非屬於被上訴人擅自核定獎金之逾越權限行為,據 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權益 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前案判決僅判斷被上
訴人領取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有無不當得利,並未審究其領 取上開獎金有無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委任契約權限之 行為,該判決內容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都 更中心受有損害?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 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考核要點 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凡本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 用本要點辦理績效考核,考核區分如下:…㈡平時考核:就職 員平時之工作、品德、才能、差假情況定期考核,除『作為 年終考核之依據』,並得『作為個案調整報酬、職務』或準用 第三點予以資遣或解僱之依據。㈢年終考核:就職員全年度 之整體表現進行考核,作為調整報酬、職務、『發給考績獎 金』或專案獎金之依據。」;第4條第4款規定:「考核結果 :⒈平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上,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 、職務』之參考依據。…⒊年終考核成績總分九十分以上,得 作為優先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或 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⒋年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 上未滿九十分者,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 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⒌年終考核成績 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得作為『發給半個基數考 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第4條第3款、第5 款規定:「㈢考核程序:⒈平時考核:由『所屬單位主管人員』 每年六月考核所屬職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項 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表,遞送人事單位陳『執行長核閱』。⒉ 年終考核:由『所屬單位主管人員』併平時考核成績評擬後, 遞送人事單位陳『執行長核定』。」、「㈤基數:視當年本中 心營運狀態或專案營收,『由執行長核定』之考績獎金或專案 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見都 更中心之員工平時考核係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及職務之 依據,並無所謂「平時考績獎金」,且年終考核成績85分以 上,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又執行長可視都更 中心營運狀態及營收,核定「基數」之月數,但無權任意增
減第4條第4款第4、5點規定之「1個」或「半個」基數之考 績獎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仍以107 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委任契約有關 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 ,因而得以此內容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108年委任契約, 乃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考核要點適用於都更中心雇用之職員,伊與都更 中心間為委任關係,並無該考核要點之適用。經查,被上訴 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於同年7月1日代理副 執行長,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有 其107年4月20日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惟副執行長 一職仍受績效考核,有都更中心行政組106年12月8日簽呈暨 106年年終考核及薪資表、106平時(年終)考核總表存卷足 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75頁);另稽以都更 中心107年3月12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組織 規章所附之附表2、3,記載都更中心全部職員之薪資核定標 準及薪資級距,該附表所列職員包含副執行長,薪資核定參 考欄位記載:得由執行長提出薪資建議,報請董事長同意等 語,復於附表1備註記載:「執行長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 員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都更中心108 年4月17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員工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表亦將副執行長列入職員(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顯見副執行長確係都更中心組織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 額計算之職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規定,都更中心僱用 之職員適用該要點辦理績效考核等語,即凡屬都更中心職員 之績效考核均有系爭考核要點之適用,應認被上訴人之考核 、獎金發放等事宜,應受都更中心內部規章之拘束。又被上 訴人固有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主張其與都更 中心簽立委任契約之原因乃係因副執行長為執行長所任免, 執行長則係由臺北市長任免,為達副執行長得與執行長同進 退之目的,故以得隨時終止法律關係之委任契約約定副執行 長與都更中心間之關係,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3頁),足見都更中心與副執行長簽定委任契約係為 使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長;而依前揭組織規章附表,執行長 雖可就副執行長「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考績獎金」部 分,依此獎金之性質,應視其考核成績而定,自無事前建議 而固定請領之餘地,如被上訴人欲請領考績獎金,自應接受 考核,即受都更中心系爭考核要點之拘束,不因其與都更中 心簽立委任契約而有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
以僱傭契約聘僱之職員云云,洵屬無據。又績效考核係指對 員工的表現及能力進行量化評估,作為人事管理措施之參考 依據及獎優除劣之準據。而依系爭考核要點第4條第3款規定 ,都更中心職員之績效考核,平時考核成績乃係由職員所屬 單位主管人員考核後,再交執行長核閱;年終考核成績乃係 由職員所屬單位主管人員考核後,再交執行長核定,足見都 更中心職員平時或年終考核成績之核定乃屬執行長之職權。 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核定:其「考績 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見原審卷第37頁), 再據此簽呈與都更中心簽立107年、108年委任契約,即不問 工作表現、能力,年終及平時考績獎金一概給予2個基數, 已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都更中心職員考 績85分以上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規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6年有平時及年終考績,至107年、108年後, 未見被上訴人依都更中心考核流程,由其自評平時、年終考 績成績後,再由執行長核定(見本院卷第266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顯與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不符;甚者,系爭 考核要點並未規定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被上訴人竟簽請領 取平時考績獎金,所為顯未遵守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雖被上訴人107年4月20日簽呈最後係由執行長林洲民核准 ,然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即在都更中心任職,對於都更 中心組織規章及考核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明,本不應逾越系 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簽請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之執行 長逾權同意其固定請領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 績獎金,而執行長無視或因未熟稔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而核 准,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之問題,並無解於被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准請領上 開獎金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 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 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因而得以此內容 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108年委任契約,係屬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雖辯稱107年委任契約增加伊之業務內容,並約定伊得協助 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得節省都更中心不少委任建築 師規劃設計及簽證費用,故委任契約增加伊之獎金云云,然 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期間,並未從 事任何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協助都更案件設計監
造簽證,並節省都更中心相關費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掌管核定發放中心員工薪資、獎金 權限之機會,未經執行長同意,即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 績獎金核發之基數計算依據為每1基數2個月,亦屬逾越權限 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都更中心高級行政專員陳慧玉於 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伊第1次寫的是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 ,送給被上訴人核批卻被退回來,理由是伊在算被上訴人獎 金時,被上訴人表示算法不對,要依據106年年終考績績效 計算,伊才又拿回來重算,寫了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 依照規定,獎金基數之月數,應由執行長決定,從行政組10 7年7月10日簽呈來看,被上訴人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基數 之月數標準,並未經執行長核定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 224至227頁)。觀諸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內文第1點記載 :「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 班$222,000元……」等文字;右下方記載:「副執行長0709退 回要求依106年考核結果(107)核發基數為計算基礎」等文 字(見原審卷第205頁);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第1點記 載:「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 加班$444,000元……」、第2點記載:「……另副執行長107年考 核獎金奉核在案,亦併入7月薪資轉發。另有關本表獎金依( 106年考核結果)107年核發獎金基數依據為計算。」等文字 ,僅有被上訴人審核准許,未經執行長決行(見原審卷第60 頁),姑不論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平時考績獎金此項目,觀之 系爭考核要點第4條第5款亦規定核定獎金基數之計算標準屬 執行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未經執行長同意,即自行核定其10 7年平時考績獎金核發之基數計算依據為每1基數2個月,更 見其所為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審核108年12月2日行政管理組簽 呈之機會,未利益迴避即要求依每1個基數計算基礎依107年 度基數標準(即1個基數發放3個月薪資),而非依都更中心 108年度年終考核獎金1個基數為2個月之標準,亦屬逾越權 限之行為等語。經查,都更中心108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基數 為1基數2個月,有都更中心行政管理組108年12月2日簽呈A 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稽之108年12月2日簽呈B記 載:「主旨: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108年年終考核案, 簽請核示」、「四、本案將依執行長核定本中心年終考核基 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長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本中 心『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之規定發放1.5個月。 」等文字,下方經被上訴人批示:「職為推廣中心業務協助
建築師簽證,為雙方互信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核基數 均比照107年度,請鈞長核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7頁 )。可見108年12月2日簽呈B係專為被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 簽請執行長核示,而執行長有核定基數之權限,已如上述, 其同意給予額外月數之獎金,此部分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都更 中心職員每人每年獎金限額為4.4個月云云。經查,系爭處 理原則第5點修正理由記載:「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獎金 及其他給與之規定說明如下:㈠原則性規定: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成立係為協助政府辦理相關公共事務推展,具行政 助手之性質,其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各項獎金( 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成】、績效獎金等』)、津貼、福 利項目,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勞動基準法就加班費支給 事項),應在相當各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 (構)員工支給項 目及基準內發放。㈡例外性管理:財團法人得依其創新或營 運管理能力提高財務績效,並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 績效評核指標者(不含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 而取得之情形),得參照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最高提 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金上限,其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 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則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職員每人 每年最高得提撥4.4個月總獎金之規定,似指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以外之獎金而言,且系爭處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 停止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開規定,仍以 簽呈及修正其與都更中心委任契約之方式領取高於4.4個月 獎金,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礙難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自都更中心領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28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為都更中心副執行長,上訴人並未舉證執行長考核其工作 績效有何未達標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度、108年度 年終績效考核應達85分以上,依系爭考核要點,可得核發1 個基數計算之年終考績獎金,故依系爭考核要點規定,被上 訴人所得領取之107年年終考績獎金為33萬3,000元(即當年 度執行長核定1基數為3個月,11萬1,000元*3=33萬3,000元 )、108年年終考績獎金為33萬3,000元(108年12月2日簽呈
B核定1基數為3個月,11萬1,000元*3=33萬3,000元),至其 領取平時考績獎金於法無據,屬逾越權限及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之行為所得。準此,被上訴人溢領107年平時考績獎金4 4萬4,000元、超過107年年終考績獎金33萬3,000元部分之獎 金33萬3,00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33萬3,000元=33萬3 ,000元)、108年平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超過108年年 終考績獎金33萬3,000元部分之獎金33萬3,000元(計算式: 66萬6,000元-33萬3,000元=33萬3,000元),共計177萬6,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返還上訴人177萬6,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7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一給付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見 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77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年度 獎金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依據 1 107 平時考績獎金 44萬4,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2(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5月31日及107年7月10日簽呈(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2 107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都更中心組織規章(107年3月12日版)之附表2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2(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3 107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12月21日簽呈(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4 108 平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6月3日簽呈(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5 108 專案獎金 6萬元 108年9月9日簽呈(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6 108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108年7月15日版)之註二(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7 108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2(基數單位 )×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12月2日簽呈A、B(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207頁)。 總計 283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