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30號
TPHV,113,上,33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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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曾欣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蔡安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蕭慶華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蕭慶華自104年間起長期在大 陸地區工作,雙方聚少離多,竟於109年3月間對伊提起離婚 訴訟,嗣經蕭慶華之親友告知,伊始知悉蕭慶華仍與婚前交 往對象被上訴人蔡安欣持續往來,外遇出軌,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置產,於10 4年10月某日生下一女(下稱蔡安欣之女)。蔡安欣明知蕭 慶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蕭慶華共同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幸福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蕭慶華部分:伊並未與蔡安欣有越矩行為,亦未見過蔡安欣 之女,現與蔡安欣更無任何聯繫。至伊與蔡安欣返台居住期



間縱有重疊,惟不能逕認雙方即有發生性行為,亦無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蔡安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與蕭慶華結婚,婚後蕭慶華自104年 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蕭慶華於109年3月間對上訴人提 起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13號離婚之訴(下稱另案),業經 另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另案判決(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68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21、33至 41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本院卷第91至99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擇一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長期有婚外情,並於104年10月間生 下蔡安欣之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後,即頻繁接續或重疊 前往新加坡,尤104年2月16日、同年月20日搭乘同一航班往 返新加坡,應係為安排蔡安欣之女出生後赴新加坡相關事宜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及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然為蕭慶華否認,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稱:伊與蔡安欣以前是同事,105年之後不太見面,沒有 見過蔡安欣之女,伊不知道她有女兒,這是她私人的事情。 一同搭相同班機前往新加坡是因為105年初和朋友要成立公 司,伊負責財務相關工作,要去成立公司開銀行帳戶,因為 蔡安欣有在新加坡金融機構工作相關經驗,那時候她在台灣 ,所以請她一起去協助這件事,一起去一起回來。不知道她 有沒有懷孕,伊與蔡安欣之女沒有關係,在新加坡期間除了 金融帳戶問題外,只有1、2次約大家包含以前同事及在新加 坡的供應商吃飯,沒有其他聯絡,與蔡安欣沒有感情關係, 沒有聯絡,伊現在都在國外,也沒有支付相關費用給蔡安欣



或她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單從被上訴人曾同 班機往返新加坡或先後搭機出境紀錄,無從逕予認定有何不 正常之往來。
 ㈡上訴人稱原登記予蔡安欣名下之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22日 以訴外人即蕭慶華外甥女徐慈慰名義買賣登記取得,蕭慶華 自承於返台期間居住於內,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總面積23.48平方公尺,約7.1坪)、異動索引及另案筆錄 為證(北司補卷第47至52頁)。然蕭慶華具結稱:伊在大陸 時間比較多,假日回來住伊二姐家,105、106年已經沒有在 大陸工作,不適合在二姐家常住。系爭房屋是伊二姐女兒買 的,房子很小只有一房,空下來沒有租出去,所以伊住在系 爭房屋。因為蔡安欣要出售,伊二人之前是同事,一房適合 伊二姐女兒獨立居住,是伊介紹她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徐慈慰經由蕭慶華介紹向蔡安欣購買系爭房屋後, 縱蕭慶華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二 人有何同居於甚至一同出入系爭房屋之證據,自不能以親友 間之房產交易,臆測有何不正常之往來。
 ㈢上訴人另提出109年10月23日清晨6時蕭慶華轎車(車牌號碼0 000-00)出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福第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原審卷第151、153頁),並以證人 即攝影者岳少聰之證述,推論被上訴人一同為蔡安欣之女慶 生云云。而證人岳少聰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陳奎安找伊一起 於000年00月間去跟(監)蕭慶華,前前後後跟了10天,一 開始都很正常,下班就是開回水源路,跟到第4、5天有天下 班沒有回家,路線不對,跑去板橋…伊等在後面看他,就一 個女的拿蛋糕上他的車,之後那台車就開下去旁邊社區停車 場…隔天早上有看到藍色福斯轎車開出來回深坑公司,下班 就正常回家,之後幾天也正常上下班。…拿著蛋糕的女性看 起來應該40歲出頭,蠻一般中等身材,髮型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跟監10日僅有提供一段錄影畫 面。然該段影片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長29秒,並未拍到有何 女性(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再核對蔡安欣之出入境資料 ,蔡安欣早於108年12月29日出境,迄111年12月13日始入境 回國(本院卷第103頁),其間並無入境紀錄,故不論證人 岳少聰是否有看到女子進入蕭慶華轎車內,亦非蔡安欣。上 訴人雖稱蔡安欣可能持有他國護照云云,然並未舉證為據, 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共同出入或慶 生或有不正常之往來。
 ㈣經查詢蔡安欣之女年籍資料(詳個資卷第3頁),固然未登記 父親姓名,上訴人聲請蔡安欣之女為親子血緣DNA鑑定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3年起有為逾 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交往關係,詳如前述,也未提出任何 蕭慶華扶養、照顧蔡安欣之女之資料,且蔡安欣之女為未成 年人,非本件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僅有蔡安欣一人,始終 未到庭,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已出境(本院卷第233頁 ),自不得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命對訴外人行親子鑑 定,亦併敘明。
 ㈤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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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