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60號
TPHV,113,上,26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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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段○○○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李根 勇(應有部分1/157)與其他人所共有。系爭番地昭和7年( 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至臺灣光復 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6至 9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上訴人。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 權應當然回復,而被繼承人李根勇已死亡,伊為被繼承人李根 勇再轉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伊及李根勇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上系爭番地 登載之「李根勇」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不具同一性。



縱認同一,因被繼承人李根勇祭祀公業李復發號之派下資格 ,已由李田華及李田華之繼承人李文結李文樹所承繼,非屬 被上訴人所得享有。又前開000番地李復發號之祀產,應依 祭祀房份之各房派出男子人數決定應有部分比例,而非以共有 人數平均計算。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經中華民國完 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 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 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根 勇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縱得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 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 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浮覆日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 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再為本件之請求。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 ,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 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根勇之再轉繼承人之一 ,於繼承之系爭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然回 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番地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辦理第 一次登記;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 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 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 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14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臺帳、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辦



理第一次登記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142頁、卷 ㈡第118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李根勇與他人分別共有, 前為削除登記,嗣經公告浮覆,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1/157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臺帳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按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 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 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 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 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 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 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 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 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 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 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 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 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登 記權利異動事實,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 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 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 主、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 申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 該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 登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 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
 ⒉查,系爭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李根勇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 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



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系爭臺 帳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李根勇為同 一人,且李根勇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為李根 勇,然無法認定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為同 一人云云,觀諸系爭臺帳所登載之李根勇雖未記載其住所, 然右側依序為訴外人李山嶺、李大山(見原審卷㈠第75、85 、97、107、117、127、137頁)。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根勇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廳○○○堡○○○○○○庄33番地(見 原審卷㈠第150頁),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 。參以,日據時期姓名為李根勇且曾設臺北廳○○○堡○○○○○○ 庄者,僅查有1戶設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 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 370023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20頁)。而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其父為李士設、母為葉氏品,李 士設並育有次男李根勇、三男李大山、四男李山嶺,亦有李 士設子女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27頁 )。而前開000番地業主原登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 理」(見原審卷㈠第78頁),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 權移轉」為事由登載為李根勇及其他156人共有(見原審卷㈠ 第79至87頁)。依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㈡第37、67至68頁),李士設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 其次男為李根勇、三男李大山、四男李山嶺,李根勇因宗親 承繼變更派下為李田(鈿)華(已死亡),李田(鈿)華長 男為李文結、次男李文樹、三男李文發(已死亡)。所謂之 宗親承繼係指同宗同族之親屬得以承繼為派下之意,亦有李 復發號113年7月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9頁)。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李士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5、7頁),四 男李山嶺(已死亡)之次男為李鈿華,李鈿華(已死亡)長 男為李文結、次男李文樹、三男李文發(已死亡),而李文 結、李文樹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與李復發 號派下現員名冊中編號266號李文結、267號李文樹均相符,



有戶籍謄本、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74 、277頁、卷㈡第48頁),足徵系爭臺帳上所載李根勇之人即 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根勇。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 性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縱二者具同一性,因李根 勇之派下資格已由李文結李文樹取得,亦應由李文結、李 文樹承受前開000番地應有部分云云,惟前開000番地既已登 記為李根勇與其他人共有,所有權之歸屬即與李復發號派下 權承繼情形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⒊再查,系爭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原審 卷㈠第68、78、90、100、110、120、130頁),而無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根勇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1/ 157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應按各房份派出男子人數 決定云云,要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 以經濟部水利署112年3月10日經水地字第11253074610號函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5日北市地登字第1126005439號函為證 (下合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4頁)。惟系爭番 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 ,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業如前述。又 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 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 告圖」,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 年起至今已逾20年(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足見系爭土地物 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符合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 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 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 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 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 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 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 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 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 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 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 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 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 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而系爭函文不足以推翻 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李根勇 所有,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與李根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番地李根勇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李 根勇之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 和7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 地政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李根勇所有。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李根勇於49年11月1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李根勇之 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44、154、162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應由被 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再轉繼承或繼承而公同共有。 ㈤中華民國未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⒈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 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 ,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又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 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而行政 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為限。
 ⒉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自78年間起,由水 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 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 已時效取得000地號等5筆土地云云。惟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 1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62、65至66頁),而非以時 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況且上訴人迄今未以具備時效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承前所述,李根勇對系爭番地



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 上訴人及李根勇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⒉又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於日據時期李根勇所有, 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 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 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 云,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57,為被上訴人及李根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浮覆前地號 (○○○段○○○小段)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管理者)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000地號 0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2 000地號 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3 000地號 0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4 000地號 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5 000地號 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6 000地號 0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157 7 000地號 0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157 8 000地號 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157 9 000地號 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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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