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80號
TPHV,112,重上更一,8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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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周札西仁波切,被上訴人受伊感召,於 民國101年間贈與伊家藏翡翠項鍊及戒指各1個(下合稱系爭 翡翠),供伊以賣得價金作為購置道場之資金,伊已取得系 爭翡翠之所有權,並委由弟子即訴外人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 ,林麗香於102年12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將 系爭翡翠出售予訴外人陳秀桂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陳秀桂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1,380萬元 至林麗香開設、由伊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4日透過其秘書 即訴外人趙玉珮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 允諾後委由林麗香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另委託林麗香購買保健 品代墊款51萬1,520元後,於同年月25日匯款1,248萬8,48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帳戶。縱趙玉珮未經被上訴人授 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若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由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擬以售得價金 購置合適道場供上訴人及信徒無償使用,並非將系爭翡翠、 或系爭翡翠售得價金、或所購置之道場贈與上訴人,縱認兩



造間針對上開任一標的有贈與合意,伊亦已於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兩造無任何贈與關係存在。嗣因林麗香 遲未覓得合適道場,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 扣除其為伊購買保健品之代墊款後返還,兩造就系爭款項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448、516至517頁) :
㈠上訴人為東周札西仁波切,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信徒。 ㈡林麗香於102年12月間以總價1,380萬元將系爭翡翠出售予陳 秀桂,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秀桂於102年11月至12 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38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林麗香於103年8月25日以1,300萬元扣除其為被上訴人購買藥 品之代墊款51萬1,520元後,從系爭帳戶匯款1,248萬8,480 元至趙玉珮銀行帳戶,趙玉珮並於同日匯款1,300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
陳秀桂前以林麗香遲未購買道場為由,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 與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林麗香給付1,300萬元本息(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30號判決認定其等間為買賣契約關係,陳秀桂已合 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麗香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判命林麗香應於陳秀桂交付系爭翡翠之同時,給 付1,300萬元本息予陳秀桂確定。
 ㈤陳秀桂就另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另對林麗香趙玉珮及 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3505號、110年度偵字第70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偵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與伊系爭翡翠,伊委託林麗香出售 系爭翡翠後取得價金,將系爭款項貸與被上訴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及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析述如下 :
   ⑴系爭翡翠為被上訴人委託林麗香出售,林麗香因處理此 委任事務而以系爭帳戶收取出售所得價金:
    ①經查,有關系爭翡翠交由林麗香出售之緣由,上訴人 於原審自始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購買上訴人道場, 擬以出售系爭翡翠之價金再捐贈,而委由林麗香出售 系爭翡翠,經林麗香覓得買家陳秀桂出價,並經被上 訴人同意售價後,始由林麗香陳秀桂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5865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5頁108年9月23日民事聲請支付狀、原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189至191頁1 09年2月27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二狀),於原審最後 提出之110年7月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亦明確主張本件 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委任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同 時與上訴人約定將林麗香售得價金贈與伊作為購買道 場之用而成立贈與契約,林麗香乃代理被上訴人與陳 秀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售出系爭翡翠等語(重訴卷二 第438至439頁),於前審歷次書狀均同此陳述(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卷〈下稱重上卷〉第21、117至1 18、139、287、406頁),俱見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翡 翠係被上訴人委託林麗香出售,且被上訴人承諾贈與 之標的為「系爭翡翠售得價金」,並非「系爭翡翠本 身」甚明。參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陳稱:因伊道 場較簡陋,被上訴人表示要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 幫忙購買道場等語(重訴卷二第46至47頁),於同年 9月23日偵案訊問程序亦結證以:被上訴人當時說要 贊助系爭翡翠,系爭翡翠有賣掉就贊助購買道場。伊 知道被上訴人是將系爭翡翠交給林麗香出售等語(本 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訊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將系 爭翡翠交由林麗香出售,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購 置道場,並非贈與系爭翡翠予上訴人明確。
    ②次查,林麗香於另案訴訟108年11月28日具結陳述:被 上訴人將系爭翡翠交由伊出售,要將售得價金捐出購



買道場。伊是代理被上訴人與陳秀桂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被上訴人秘書趙玉珮之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 買賣價款等語明確(另案影卷第46至48頁),於偵案 109年7月27日訊問程序中亦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 系爭翡翠,要購買道場供養上訴人乙節在卷(本院卷 一第429至430頁訊問筆錄),於原審110年3月30日復 結證稱:伊是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售得價金要 捐出來、供養上訴人買道場等語(重訴卷二第357至3 58頁);其於另案訴訟所提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 月12月28日之歷次書狀及開庭所為陳述,均始終主張 :被上訴人擬以系爭翡翠出售所得為上訴人購置道場 ,委託伊出售系爭翡翠陳秀桂,買賣價款歸屬於被 上訴人,僅被上訴人有處分權,伊係代理被上訴人收 受價款。被上訴人並非捐贈系爭翡翠等情明確(另案 影卷第7、15、18至19、25至28、33至41、51至52、5 5至59、63、67至71、74至75、77至81、83至91、96 、101至103、108至109、118、122至123、129、132 至134頁),並與證人即上訴人弟子林燦清於原審結 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等賣系爭翡翠,賣的錢要買道 場供養上訴人等語(重訴卷二第303至305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弟子林玉華於原審具結證以:被上訴人將 系爭翡翠交給伊等,請師姐(林麗香)去賣,售得價 金就供養上訴人購買道場等語(重訴卷二第314至315 頁),互核相符。且林麗香於111年5月19日本院前審 證述時,初始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售得價金要供養、捐贈給上訴人買道場( 重上卷第218至220頁),嗣始翻易前詞,改稱:伊係 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並收受價款云云(重上卷第21 9、223頁),此證詞與其於另案訴訟、偵案及本件先 前作證時之一貫陳述明顯不同,質之何故,亦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重上卷第225至226頁),要難採信。再 者,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首段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 (即陳秀桂)購買『匿名功德主』所擁有之翡翠項鍊及 翡翠戒指各1個」(司促卷第53頁),亦證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時系爭翡翠確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 訴人委託林麗香出售,並未贈與上訴人,灼然甚明。    ③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 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林麗香趙玉珮間102年9月 2日至105年3月30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



第121至34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紀錄真正性及對 話中暱稱「伊希措」為林麗香一節,然被上訴人已於 原審肯認部分對話內容之真正並具體說明其意旨(重 訴卷一第415、499至505頁),於另案訴訟亦以參加 人身分提出書狀援引該等對話內容為證據資料(重訴 卷一第337至339、343、349至355頁),復經證人趙 玉珮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林麗香的藏文名字是「伊希 措」,伊與林麗香會用LINE聯繫,伊於上開LINE對話 中所稱「老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稱呼伊「秘 書」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二第 378至379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足以採信。觀諸其 中102年10月6日二人對話內容,林麗香傳訊:「康太 太的朋友賣古董的,給一些人看石頭,訂1500大家都 說貴。後來他說這個價可能要下降些,他特地來回廣 州看他認識的珠寶商買不買?我明天直接問老闆(被 上訴人)這價錢他接受嗎?但還不保證賣掉喔」,趙 玉珮回覆:「對啊!問他啦!」,林麗香傳訊:「好 !您是秘書當然一定要知道!」(本院卷二第125至1 26頁),顯示林麗香係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買家 對系爭翡翠之出價,足見被上訴人就售價有決定權限 。且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陳秀桂陸續支付價金時,林 麗香亦透過趙玉珮向被上訴人告知收款方式及進度( 本院卷二第142頁)。由上益徵委託林麗香出售系爭 翡翠者確為被上訴人,故林麗香本於受任人義務,將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本院更 審程序之112年8月21日具結陳稱:伊將系爭翡翠交給 林麗香賣,錢放在林麗香帳戶一節(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頁),與其先前一貫主張、前開證人證述及LIN E對話內容等客觀證據資料均不相符,要非可採。    ④依上,被上訴人未贈與上訴人系爭翡翠,系爭翡翠為 被上訴人委託林麗香出售,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收取出售所得價金,堪予認定 。
   ⑵林麗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並非交付借款,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翡翠為被上訴人委託林麗香出售,林麗



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以系爭帳戶為被 上訴人收取售得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陳秀桂 匯入系爭帳戶之價金,為受任人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委 任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25日透過 趙玉珮取得林麗香交付之系爭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足認被上訴人所陳林麗香係本於委任關係交 付系爭款項,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翡翠售 得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時歸伊所有,被上訴人透過趙玉 珮向伊借款,伊允諾後委由林麗香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云云,並以林麗香趙玉珮上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8至245頁 ),趙玉珮於林麗香出國期間(參本院卷二第41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103年7月22日,向林麗香轉 達被上訴人表示因道場尚未購置,要求先將買賣價金 匯回,並要求林麗香先不告知上訴人,林麗香並未反 對此處理方式(本院卷二第238頁)。林麗香復於返 臺翌日即同年8月25日,以買賣價金1,300萬元扣除其 為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代墊款項51萬1,520元後,從系 爭帳戶匯款1,248萬8,480元至趙玉珮銀行帳戶,因被 上訴人之前已將藥品費用給趙玉珮趙玉珮即於同日 匯款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趙玉珮結證屬實(重訴卷二第336頁) 。嗣於同年9月10日上訴人將返臺之際,林麗香復詢 問趙玉珮上訴人回臺後若問及此情該如何回答(本院 卷二第245至246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道場購 置事宜尚未談妥,本於委任人之地位,要求將原預計 作為購置資金之系爭翡翠買賣價金取回,林麗香更將 其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逕予扣抵,俱見林麗香給付系 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 之債務,要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依上開林麗香與趙 玉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指示之趙玉珮帳戶乙事,上訴人當時並不知 情,兩造顯無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可言。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翡翠售得價金於匯入系爭帳戶時歸伊 所有,兩造就林麗香所匯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云云 ,洵非可採。
    ②上訴人另執林麗香林玉華於本件證言及上訴人具結 陳述,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云云。惟查, 林麗香於原審雖證稱:當時伊等在中國,趙玉珮聯繫



稱被上訴人要借這筆錢,伊返臺後就匯款至趙玉珮帳 戶云云(重訴卷二第358頁),於本院前審證述:這 些事情伊有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要借這筆錢,伊匯 回款項是幫上訴人處理事情,上訴人均知悉這些過程 等語(重上卷第223至224頁),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 顯不相符。且林麗香於另案陳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 委託其出售系爭翡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重訴卷二第178頁),另案第二審 判決復載明林麗香主張其於103年8月25日係應被上訴 人之要求將1,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二 第83頁),可見證人林麗香就匯款原因之說詞屢有扞 格,其於本件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難以 採信。又證人林玉華固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300萬元云云(重訴卷二第316-317頁),惟係聽聞 林麗香所述(重訴卷二第317頁),自難憑以為證; 證人林玉華另證以:被上訴人有一次來道場,向上訴 人表示借的錢會還,道場的錢會負責,上訴人說「可 」等語(重訴卷二第318頁),然證人林玉華先證稱 上訴人語言不通,都是透過林麗香處理經濟事務(重 訴卷二第317頁),復證述被上訴人以中文向上訴人 表示借錢會歸還、會負責道場的錢,上訴人竟又能理 解並回答「可」,其證詞前後不一,亦難遽採。至上 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結陳述:當時是被上訴人從日 本打電話來,說他現在錢不夠,就把系爭翡翠賣的錢 匯給他,如果錢夠了就會還了。當時道場有師兄師姐 在,他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上 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趙玉珮向林麗香要求取回款項時 ,上訴人、林麗香等人均不在臺灣,林麗香未告知上 訴人而於上訴人返臺前即匯出款項等客觀事實不合, 且針對被上訴人向其表明借貸意思之具體時間及方式 ,說詞含混反覆(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均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基上,林麗香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交付借款,兩造並未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
  ⒊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 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麗香基於委任關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委任關 係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麗香間,且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 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殊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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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