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光漢
程安琪
傅維明
陳建村(即陳林季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陵(即陳林季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受 告知人 徐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5「E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E欄」㈡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各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程安琪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②、③、、⑧及附圖一編號C、D、E、F、G、H部分(面積依序為0.3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5平方公尺、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詹光漢、
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部分(面積依序為0.52平方公尺、0.47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傅維明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各以三分之一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已到期部分金額全額為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及傅維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 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 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程安琪( 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月7日移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紹欽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參,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徐紹欽 ,惟徐紹欽受告知後,未聲明承當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據上開規定,程安琪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所影響,先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 詹光漢等3人)及陳林季紅(承受訴訟人陳建村、陳怡陵,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詹光漢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伊等及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地號(下單獨以地號稱之)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坐落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地上6層、地下層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不同樓層
之區分所有權人,傅維明、陳林季紅及上訴人並為000地號 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 訴人於86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樓1樓房屋 (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大樓於65年興建之初,1樓 房屋包含夾層構造(下稱系爭夾層),該夾層懸空於000地 號土地上方,非落地式構造,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夾層改建為落地之增建物,另設置鐵捲門及門框、照明 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無權占有000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E、F、G、H及如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
總隊)鑑定圖(下稱附圖二)、②、③、、⑧,無 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及無權占有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及附圖二編號①、⑦之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系爭土地位處永康商圈 ,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按前審判決更正原 審判決後主文內容記載)」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將1樓房屋之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並 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該陽台及標示部變更登記,經該 所核准就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惟經伊等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上開處分均經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迄未將該補註 登記塗銷,妨害伊等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經鑑測,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伊等亦得擴張不當得利 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追 加聲明請求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聲明」欄所示(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業經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系爭大樓使用執 照北側面圖上即存在,現況亦作為臺階使用,附圖二編號② 之陽台原為系爭夾層,經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及變 更標示部登記,經核准將系爭夾層補註登記為陽台,伊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二編號③之陽台至北側地籍線(不含 臺階)空間原為陽台,本即為1樓房屋之室內專有部分,編 號⑦、之遮雨棚及照明燈及編號⑧之鐵捲門及門框,係基 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C、D、E、F、G、H之鋼軌係用以加強1樓房屋之穩
固所設置,均係嵌入地面,附圖一編號I、J之臺階本即供公 眾通行之用,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況被上訴人長期 於系爭大樓外牆設置鐵窗、雨遮及冷氣機等物未自行拆除, 卻指責伊設置增建物請求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前審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被上訴 人於前審追加聲明」欄所示,前審判決如附表二「前審判決 」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4、45、268頁): ㈠兩造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林季紅(承受訴訟 人陳建村、陳怡陵)、傅維明及上訴人並為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㈡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000至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系爭大樓。
㈢兩造為系爭大樓不同樓層住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載。
㈣系爭大樓1樓上方原始設計之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系爭夾層 下方為空地,系爭夾層已拆除。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將系爭夾 層補註為陽台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 無默示分管約定或曾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㈡上訴人所 有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增 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詹光漢、傅維明、陳建村、 陳怡陵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夾層補註為陽台 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下 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無默示分管約定或曾約定為1樓 所有人約定專用?
⑴查系爭夾層原始設計為懸空結構(面積記載:6.00×2.10), 按竣工圖尺寸2.1公分比例計算為離地210公分,依系爭夾層 之設計剖面圖顯示係由1樓房屋內部所設階梯拾級而上可到 達,夾層下方為空地,與○○街0巷巷道及系爭大樓法定空地 相通,且系爭夾層已拆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 二第394、414頁),並有系爭大樓之65年使字第1415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照片、側面圖(見原審卷第 130、131頁)可據。又上訴人現將系爭夾層所在位置改建為 落地之玻璃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 、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該增建物坐落000、000地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C、D、E、 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②、③、⑦、、⑧之 情,業據原審、前審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223至226頁、前審卷一第593至597頁)可據,並經原審、 前審分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開發總隊分別鑑測,製有附 圖一(見原審卷第248、249頁)、附圖二(見前審卷二第61 至63頁)可稽,更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1、62 頁、原審卷第56頁、前審卷一第211、213、215、217頁)可 依,自為真實。
⑵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 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如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且按公寓大 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 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93年1月2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2、3、4、5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 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是於93年1月1日以前已有以分管契 約約定專用部分者,該專用部分有權使用者之既得權利不受 影響,但如於93年1月1日以前未曾成立分管契約,於93年1 月2日以後,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於兩造所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將系爭 夾層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 燈、遮雨棚、金屬鋼條軌道、臺階等增建物之情,已如上述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營建上述增建物無權占有 上述土地主張,係抗辯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 有分管約定,其非無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以上述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 定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上訴人雖抗辯附圖二編號②、③之空間原為系爭夾層及陽台, 夾於其所有地下樓與1樓房屋之間,本應歸屬1樓房屋所有人 專用,且該空間亦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已 歷數十年,從未經被上訴人異議,可認有分管約定或存在默 示分管事實,其使用系爭夾層所在位置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 地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 文。且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 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夾層為懸 空結構,離地210公分,夾層下方為空地,已見前述,該夾 層下方空地曾供停放機車,則有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30頁)可據,且系爭夾層下方空地既與系爭 大樓東側法定空地相連可供合併使用,未另區隔系爭夾層下 方空地為獨立空間,則系爭夾層下方空地本於土地共有性質 ,自仍應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 系爭夾層下方空地仍應其所專用,已未有據,況且系爭夾層 已拆除,夾層所在空間既應回復為空地,更無由上訴人專用 之理。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夾層下方空間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
樓房屋所有人使用歷經數十年,從未經被上訴人異議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據。然檢視上訴人所提出註記「本公寓大廈65 年間建照完成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前審卷一第10 1頁),該照片左側標示「65年夾層空間落地外牆」處畫面 影像實模糊難辨,且未正面拍攝系爭夾層下方地面部分,更 與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所示系 爭夾層為懸空建築情狀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夾層下方空間於 65年當時已經水泥外牆所包圍而供1樓房屋住戶使用之情。 且上訴人所提65年間系爭大樓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 ,則不僅被上訴人否認為65年間所拍攝,上開照片亦未拍攝 系爭夾層面對東側法定空地1樓地面狀況,也無從認定系爭 夾層於65年間即有落地外牆存在之情。至於上訴人另提出83 年間違建查報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前審卷二第399頁) 、91年間管線施工及左側面對○○街0巷牆面照片(見原審卷 第44頁、前審卷二第401頁)、91年間系爭大樓1樓面對○○街 0巷牆面照片(見前審卷一第103頁),據此主張系爭夾層位 置有落地外牆情形,然縱使系爭夾層面對○○街0巷方向於上 述照片攝影當時存在水泥磁磚外牆,然不僅系爭夾層面對東 側法定空地方向位置是否存在落地外牆則無從認定,且上述 照片均攝影於系爭大樓65年間完工多年之後,實無從認定系 爭大樓完工後不久即存在落地外牆迄至照片拍照當時持續存 在事實,再者,上訴人前因91年間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 拆除後,陸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建造新鐵捲門 ,排除他人使用,專供自己住家使用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人犯竊 佔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3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至46頁)可據。證人 即上訴人友人李慶隆曾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在上訴人搬進 來之前,本案有爭執的空地好像是餐廳把後面的防火巷違章 蓋廚房,並有使用鐵捲門,人車都可以進出該空地,後來這 家餐廳經過拍賣,於86年間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搬進去沒 多久,伊就發現該防火巷最少停2、3部車等語(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35、42頁);證人江衍家即上訴人前手於上述刑事 案件證述:伊大概是82年的時候先購入該屋,82年至83年間 出租給餐廳,在83年轉售給林兆源,後來伊在85年又再購入 該房屋,伊第一次買的時候,該空地就是餐廳在用,所以伊
認為該空地應該是1樓在使用,伊在86年1月再轉手給上訴人 ,應該沒有告知該空地如何使用,也沒有明講賣給上訴人是 否有增建物的部分,就伊認知上,1樓空地應該是1樓在使用 ,但伊不會告知上訴人1樓空地是伊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 司北調字卷第34、35、42、43頁);由證人李慶隆、江衍家 之證詞可知,系爭夾層東側之法定空地於86年間上訴人買受 取得1樓房屋前,係由承租1樓房屋之餐廳於該空地增建作為 廚房使用,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83年間違建查報照片(見原 審卷第43頁、前審卷二第399頁)所示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 地有所增建情況相符,是系爭夾層面對○○街0巷方向之水泥 磁磚外牆,極可能為該承租1樓房屋之餐廳私自營建與東側 法定空地合併作為廚房使用,而非上訴人之前手所營建,否 則何以上訴人前手江衍家竟有不知1樓房屋是否有增建物情 形,因而未告知上訴人1樓房屋買賣有無包括增建物範圍, 而此情況即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完工後不久即有施作落地 外牆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與江衍家所簽訂1樓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二第607至610頁)第七條印刷文 字所載:「買賣不動產如係房屋,其室內外門窗廚廁與現有 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如在移交前增 築部份,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 移交與甲方」內容,應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制式文字,江 衍家與上訴人未曾協議該「增築部份」約定即為系爭夾層下 方空間之增建物,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 系爭夾層空間早已施作外牆專供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另程 安琪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84年詹光漢搬過來後,伊等就出 錢把防火巷的部分清空,把車放在系爭大樓的空地上,空地 可以停3至4輛車左右,86年上訴人搬進來以後到91年間,伊 等的車子仍可以停放在空地上,這段期間雖然有鐵捲門,伊 等都有那個鐵捲門的鑰匙,可以隨時進出,伊等使用鑰匙進 出空地,不須先經過上訴人或其前手的同意,上訴人86年左 右搬進來之後,伊等跟上訴人說空地是公共持有,大家都有 持分,如果上訴人要停車也可以一起使用,上訴人當時同意 ,但上訴人在91年重新砌牆及更新鐵捲門之後,並沒有主動 表示系爭大樓住戶仍可使用該空地,伊跟上訴人說伊等還是 要停車,上訴人說因為地變窄了,車輛沒有進出的空間,所 以就沒有給伊等遙控器,伊等就不能停車了等語(見原審司 北調字卷第35、42頁);詹光漢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伊84 年搬進來時,防火巷很髒亂,伊就清理整地成可以停車,伊 把車停在該防火巷整地成的空地,91年上訴人施作牆及鐵捲 門期間,剛開始只說因衛生下水道施工,伊等不能停車,後
來整個就封閉了,伊等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本來就是 他的使用範圍,不再讓伊等使用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35、42頁);證人即詹光漢配偶蔣理容於上述刑事案件證述 :伊等搬進來後,就整地鋪平,與樓上的住戶共同使用該空 地,伊家的車平常停在該空地,上訴人從91年開始不讓伊等 停車,也沒有給伊新的鐵捲門鑰匙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 第36、42頁);證人即程安琪之弟程顯灝於前述刑事案件證 述:伊車子之前停放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前有鐵捲門, 出入要用遙控器,因為下水道擴建工程,所以樓與樓開始有 1個通道,上訴人就蓋了圍牆,還買了1個鐵捲門,防火巷變 窄了之後,上訴人就藉機說這個地方不能停車,上訴人要使 用,沒有給伊新設鐵捲門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36、42頁);證人即陳林季紅之女陳怡蓉於上述刑事案件證 述:伊家的車在91年以前停在防火巷空地,之後因為上訴人 作了門,沒有給伊鑰匙,伊等無法進入,只好在外面找位置 停放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42頁);證人莊憲淮於 前述刑事案件證述:伊與詹光漢是朋友,有去過系爭大樓, 詹光漢的車停在1樓房屋右側的空地,伊有去停過,也會去 開詹光漢的車子出來,但伊記得下水道工程完成有新鐵捲門 之後,就沒有再停過車了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42 頁);上述證人等於前述刑事案件均已證述系爭夾層東側法 定空地於上訴人於91年間施作鐵捲門前,非單獨供1樓房屋 所有人使用情節,而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因此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之增建物拆除,經原法院於10 1年4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詹光漢等3人、陳林 季紅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有上述證人證詞可據,且審酌系爭 大樓建造之初果如上訴人所抗辯已約定由1樓房屋所有人使 用該法定空地,衡情1樓房屋所有人豈可容任系爭大樓其他 住戶多年以來均可自由使用該法定空地停車,且上訴人自86 年間購得1樓房屋,焉至91年間始僱工搭建新磚造牆及鐵捲 門主張其得合法使用該法定空地權益,上訴人抗辯上述法定 空地有分管約定,並未可採,況且系爭大樓自75年間即因1 樓房屋增建或在1樓房屋旁、前後、旁防火巷搭蓋增建,多 次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報 後強制拆除或由屋主自拆,足證詹光漢等3人、陳林季紅及 其他共有人多年來不斷向建管處舉報1樓房屋旁防火巷弄違 章增建情事,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來對1樓房屋使用範圍 包括法定空地並未爭執,已默示同意該法定空地由1樓房屋 使用之分管協議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於102年1月23日
以101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見原 審司北調字卷第47至60頁)可稽,更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曾就系爭夾層東側法定空地為 分管約定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就東側法定空地既未曾為分管約 定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如何另就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單獨 為分管協議,況且,縱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夾層因施作落地外牆致使系爭夾層下方空 間作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未曾表示異議,然此或因對系 爭夾層下方空間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權源或法律規定 之誤解、或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顧慮鄰居情誼避免相處不 睦,或礙於經濟、處理能力不足等因素,僅能認係單純之沈 默,尚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已 默示成立系爭夾層下方空間由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 議,是上訴人所提上述照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夾層 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有以規約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之情 ,是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 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自未存在默示分管約定或曾 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情,可資確認。
㈡上訴人所有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其所有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查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改建系爭夾層為落地之玻璃 櫥窗,且設置有鐵捲門及門框、照明燈、遮雨棚、金屬鋼條 軌道、臺階等增建物,增建物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 C、D、E、F、G、H及如附圖二編號①、、②、③、⑦、 、⑧,已如前述,又000-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所 設置臺階,所坐落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I、J之情,亦 據原審現場勘驗在案,且經原審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鑑測, 有附圖一(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可稽,且有現場照片( 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2頁、前審卷一第215、217頁)可依。 ⑵而系爭夾層下方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未存在默示分管約定 或約定為1樓所有人約定專用之情,已如前述,又附圖二編 號②、③之空間原為系爭夾層及陽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可據,然系爭夾層為懸空結構,夾 層下方為空地,可供共有人使用,而陽台部分亦為懸空建築 ,已連同系爭夾層一併拆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 卷二第414頁、本審卷第115、116頁),系爭夾層、陽台所 在空間既因拆除而無建築存在,則系爭夾層、陽台所在位置 土地自仍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非得因此由上訴人專用 ,然上訴人現將系爭夾層、陽台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等增 建物,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②、③之土地,可資認 定。另附圖二編號⑦、、⑧所示遮雨棚及照明燈、鐵捲門及門 框及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金屬鋼條軌道分別占 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大樓外牆有得設置招牌、雨遮之分管約定,其有權設置 遮雨棚、照明燈等增建物云云。然上訴人所設置上述增建物 ,係作為系爭夾層、陽台所改建為落地之玻璃櫥窗增建物之 照明、遮雨、增加使用空間、安全維護等功能而合併使用之 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68至275頁)可據,核與系爭 大樓外牆是否有得設置招牌、雨遮之分管約定無涉,上訴人 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夾層下方 空間及其東側法定空地既無由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 議或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營建遮雨棚及照明 燈得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證據,是
附圖二編號⑦、、⑧所示遮雨棚及照明燈、鐵捲門及門框 及附圖一編號C、D、E、F、G、H所示金屬鋼條軌道亦屬無權 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可資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夾層原所在位置即附圖二編號②所示陽台 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辦理該陽台之產權登記,經 核准補註登記為陽台,且換發權狀,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陽台面積原登記為1.62平方公尺,補 登後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固有1樓房屋 之陽台補登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5頁 、前審卷三第205頁)可據。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向建 管處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台,經都發局 以同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9953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1)同意補註,並於原附圖說加蓋同年12月18日106備〈陽補 〉字第0257號陽台露台補登備查章,嗣上訴人以同年12月28 日收件○○建字第0104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台),大安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後發給上訴人大安建字第010110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3.62平方公尺 ,上訴人以107年1月15日收件大安字第010110號土地申請書
檢附上開圖說及使用執照存根向大安地政申請陽台補登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2條規定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於同年2月5日依大安字第 010110號土地申請書辦竣1樓房屋補登陽台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下稱原處分2),補登前陽台面積1.62平方公尺, 補登後面積13.62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2平方公尺,並核發1 07北大字第000887號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詹光漢等3人、陳 林季紅因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詹光 漢等3人、陳林季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 決(下稱第1363號判決)原處分1、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 銷,都發局、大安地政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下稱最高行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都發局對第5 號判決、第1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法院於112 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確定之情,有第1363號判決(見前審卷二第455 至473頁)、第5號判決(見前審卷三第153至167頁)、第40 號判決(見本審卷第127至135頁)可據,則原處分1、2均經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1樓房屋之陽台補註登記業經撤 銷,回復登記為1.62平方公尺之情,則有1樓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審卷第303頁)可證,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② 所示陽台已完成補註登記,已取得該陽台所有權,該陽台占 有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未可採。 ⑷又附圖一編號I、J及附圖二編號①、均有上訴人所設置臺階之 情,有照片(見原審卷第268、276頁)可據。上訴人雖抗辯 附圖一編號I、J之臺階本即供公眾通行之用,未排除 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附圖二編號①、之臺階在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北側面圖上即存在,現況亦作為臺階使用,非無權占 有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西側面臨○○街,北側面對○○街0巷 ,建築結構於○○街及○○街0巷道路交叉口有截角退讓,截角 為直線,該截角處設置三層臺階與截角平行,且在截角範圍 ,該截角退讓部分為1樓房屋出入口之情,有一樓平面圖( 見前審卷一第301頁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前審卷二第379頁 壹樓平面圖之右下角處及前審卷二第597頁標示「一樓出入 口」處)可據,核與上訴人所提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照片(見 前審卷二第625頁)相符,而上訴人使用1樓房屋經營永業書 店,出入口所鋪設橢圓形或圓角形之4層臺階,不僅與原設 置臺階不同,且已超越系爭大樓截角範圍,有現況照片(見 原審卷第276頁、前審卷一第105頁),占用附圖一編號I所
示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000地號土 地面積0.52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537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 公尺,該範圍臺階既非原始建築臺階,且係連接1樓房屋作 為上訴人所經營永業書店出入口進出使用,乃上訴人自行鋪 設供其便利進出1樓房屋之地上物,要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營建如附圖一編號I、J所 示水泥臺階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自屬可採。至於 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5月31日北市 稽大甲字第09633315900號函,以該函文主旨:「台端所有 坐落本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係供○○街0巷及○○ 街交口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96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內容,抗辯附圖一編 號I、J之臺階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然上述函文所載內容 乃000-0地號土地於96年間作為道路使用情況,與000-0地號 土地現況係上訴人自行鋪設臺階供其便利進出1樓房屋之情 不同,該函文內容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現有權占用該部分土 地之依據。又系爭大樓北側面對○○街0巷處,使用執照北側 面圖在系爭夾層下方固有臺階(見前審卷二第111頁粉紅螢 光筆部分),惟壹樓平面圖所載系爭夾層北側則無地上物( 見前審卷二第379頁),原壹層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