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眞
陳柏宇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立「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資訊服 務採購契約」(下稱主系統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台北人 力銀行系統」網站系統(下稱主系統)之建置,因上訴人經 催告後仍未能完成主系統建置之全部項目及缺失改善,伊已 合法解除主系統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 金等語;嗣被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不得解除契約,則追加依主
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 0、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價金及處以減價金 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76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主系統契約履行所 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由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承攬主系統之建置,應完成之工 作事項悉依該契約附件「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案規 範需求說明書」(下稱主系統需求書)及上訴人於評選時所 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為準。而依主系統需 求書肆、三、㈠第30項「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下稱第3 0項需求)及肆、三、㈣「網站功能維護」,及系爭計畫書參 、一、㈢「轉換階段」等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整合新、舊系 統併存使用、網站資料移轉,使新系統與舊系統之資料同步 ,及依主系統需求書肆、一、㈥「硬體資源」之需求,將主 系統部署於15台電腦主機(即伺服器)等建置工作,待全部 完成並驗收通過後始進入第31項之保固期間。 ㈡伊已支付約定報酬850萬元予上訴人,惟於103年間進行系統 檢測時,發現上訴人建置之新系統存有多項缺失,遂發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2日前改善完畢,惟上訴人迄至103 年6月10、20日初驗檢測時仍未完成,經其承諾於103年7月3 1日前改善完畢;詎於103年8月1、5、6日進行複驗測試時, 仍未改善瑕疵;伊先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主系 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並應於103年9月24日前返 還減價金額及2倍違約金共2,548,890元,上訴人並未於期限 內返還款項,自屬違約;伊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應於文到12日內改善全部問題並完成第30項需求及部署於 15台主機,亦未獲置理;上情均符合主系統契約第12條第5 項前段、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項 第10及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事 由,伊遂於104年3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主系統契約。 如認主系統已通過驗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 固義務,伊亦得依主系統契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項 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主系統契約。 ㈢如認伊不得解除主系統契約,伊則追加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全部價金;倘認不得減少全部價金 ,即應以總價850萬元之20%計算而減價170萬元,並處以減 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340萬元,合計為510萬元;或以「價格 分析表」之「程式設計」單價4,248,153元之20%計算而減價 849,63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1,699,260元,合 計為2,548,890元。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主系統契約之施作範圍為建置主系統、執行資料移轉,及於 履約期間維護舊系統,並不包括使新、舊系統得併存使用, 或新、舊資料庫同步在內,此觀主系統契約第2條係約定「 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第30項需求亦僅記載「資料移轉 」,均無「系統整合」之用語即明。新、舊系統係各自使用 不同資料庫,二者格式、分類等欄位結構不同,新系統復增 加舊系統所無之欄位,伊前曾於103年5月12日發函就新、舊 系統資料移轉一事提出2個建議方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回應 何時將舊系統停止,使伊得以進行移轉資料至新系統之作業 程序,反而一再要求伊應完成主系統契約所無之新、舊系統 併存使用及新、舊資料庫同步之工作,始導致新系統遲未能 上線,自屬不可歸責於伊。又第30項需求之內文僅在約定伊 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及設計連結供使用者點入閱 覽,與平行測試無關,故第30項需求之「標題」與「內文」 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曾二度發函表示伊已 依本案需求建置30項功能完畢,不得事後反覆爭執伊並未完 成第30項需求。
㈡依102年12月6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可見伊應部署之主機為10 台,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5台,伊已依約部署完畢,且經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取伊 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本案已進入保固期,被上訴人不得再 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指功能瑕疵問題均於 驗收合格後始行提出,伊已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固義務,且 剩餘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仍不得解除主系統契約。況被 上訴人業於103年9月10日發函表示本案予以減價收受,該減 少價金形成權已行使並生效,同時已免除伊就該部分之瑕疵 修補義務,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伊未改善瑕疵為由通知解除 主系統契約,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 3年2月11日前已發現主機未部署完成之瑕疵,但未於民法第
541條所定1年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自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事 由。因被上訴人104年2月11日函文僅係催告伊應改善103年8 月再驗收會議紀錄所述之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並未具 體催告伊應履行「資料移轉」或「完成第30項需求」或「返 還減少價金」或「部署主機」等事項,則其以104年3月4日 函文表明解除契約,其事由自不得包括上開未具體催告之事 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進行再驗收會議時已發現第1至2 9項需求所生瑕疵,遲至110年3月3日方在本院前審追加減少 價金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 ㈢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伊亦得以保固保證金255,000 元抵付之;且伊認為最後存在之瑕疵問題46項占全部驗收問 題292項之比例為15.75%,以「價格分析表」之「程式設計 」單價4,248,153元計算而減價669,084元(4,248,153元×15 .75%);或總價850萬元應先扣除伊已履約項目之報酬(即 維護舊系統20個月合理報酬235萬元、建置影音履歷平台上 線報酬200萬元、回饋提供影音履歷教學講座活動報酬50萬 元),以餘額365萬元之20%計算而減價73萬元,方符合主系 統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應考量伊已完成前述履約項目,且被 上訴人所提292項瑕疵問題經伊修補改善後已大幅減少至46 項之結果,故主系爭契約約定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主系統契約解除部分應返還已付 報酬850萬元,另應就主系統未設置驗證機制導致個資外洩 部分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復應就兩造「102年台北人 力銀行行動應用軟體」(下稱系爭APP)採購契約部分給付 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以上共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1 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下 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50萬元及給付逾 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 執行所為之給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下 稱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超過414, 084元及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之部分,另判命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超過414,084元之給付,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報酬
8,085,916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逾414,084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被上訴人前持原審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受領如本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 行所為之給付,經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4,084元本息確 定後,上訴人爰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上訴 人主張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筆金額附加自如附表 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㈠兩造係於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 價850萬元承攬主系統之建置,應給付之工作悉依主系統需 求書為準,有主系統契約、主系統需求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卷〈下稱一審 北院卷〉卷三第2至36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主系統契約之4期契約價金共850萬元 ,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受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55,000元 ,又於103年1月1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25,000元予上訴人, 有第1期至第4期驗收紀錄、保固保證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收 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8、91至94頁,本 院前審卷三第207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4日以北市就情字第10331866140號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主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 (見一審北院卷第177至178頁)。
㈣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全部敗訴者, 其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即應如附表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 38頁)。
㈤如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一部勝敗者,應返還之本金扣除2 55,000元後,上訴人曾遭假執行之金額先抵充利息、次抵充 本金,最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給付之245,326 元,即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應返還 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整合新、舊系統,使兩個系統可
併存使用,亦未完成新、舊資料移轉,使新、舊資料庫同步 ,及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主機,並有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 疵問題未修正完畢,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履約及改善瑕疵,已 合法解除主系統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餘 額8,085,916元,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辯稱伊已履約完畢,本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 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⑴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 ;此種檢視之行為,本不以工程全部完成後一次驗收為限, 如係就已完成之項目約定為分批檢視,亦無不可。 ⑵依主系統需求書陸、三之約定,本案分4期驗收,第1期驗收 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之第1至5項需求、第2期驗收第 6至15項需求、第3期驗收第16至23項需求、第4期驗收第24 至29項需求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而兩造係於102年6月6日召開第1期驗收會議,由上訴人於會 議中以該次驗收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 ,因展示功能未能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驗收未通過,並於 同年6月28日進行複驗,亦由上訴人於會議中以前次驗收檢 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經確認無誤而驗 收通過;繼而於同年8月30日召開第2期驗收會議,由上訴人 於會議中以該次驗收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 需求,經確認無誤而驗收通過;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3 期驗收會議,因上訴人所展示之功能有7項瑕疵,未通過驗 收,並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複驗,經被上訴人確認前開7項 瑕疵已完成修正且符合契約約定,宣布通過驗收,但載明有 15項細部項目待溝通;再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4期驗收會 議,因上訴人所展示之功能未能符合需求而未通過驗收,並 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複驗,由上訴人就先前驗收檢核表所列 驗收未通過部分,逐項說明及展示前次未通過之功能,經被 上訴人認展示結果符合需求,宣布驗收通過等情,有第1至4 期驗收紀錄表、測試紀錄、截圖及說明等件可佐(見一審北 院卷二第41至4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436至473頁)。堪 認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之「第1至29項需求」業經上 訴人於第1至4期驗收會議中向被上訴人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 需求,經被上訴人逐項確認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需求後, 於102年12月27日之第4期複驗驗收會議中當場宣布驗收通過 (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7頁)。
⑶惟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除前揭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 之「第1至29項需求」外,尚有「第30項需求」,即「舊系 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 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此觀主系 統需求書之記載即明(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而前揭4期驗收過程所檢視之範圍僅為「第1至29項需求 」,未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已完成含「第30項需求」在內之全 部工作,是上訴人以上開4次驗收紀錄辯稱本案經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形同已完成主系統契約第1至30 項需求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 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網站功能需 求」所列第1項至第29項之功能全部開發完成後,尚需透過 第30項需求,使新、舊系統可同步運作,始可發揮主系統上 線運作之核心功能;上訴人迄未完成整合新、舊系統,使二 系統可併存使用,亦未完成使新、舊資料庫同步之建置工作 ,即屬未完成主系統契約所定之工作,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 統契約云云,經查:
⑴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約定:「 廠商(即上訴人)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機關(即被上訴人 )轉換現有應用軟體:■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即舊系統)內 資料之保全與移轉(含存取及刪除權限、帳號)。■轉出與 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轉入應用軟體(即 新系統)之上線…」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3頁);而主系 統需求書第30項係約定:「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標題) :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 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內文)」(見一審北院卷一 第21頁正反面)。
⑵就第30項需求之「內文」記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 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 站」部分:
此係指上訴人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並設置banner or button之連結,而提供此項功能之時點,係在新系統上 線之前,故所連結之網站即無可能指已上線之新系統。參以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副 所長即鑑定證人張育誠證稱:「banner or button是在網站 上的元件,banner是廣告橫幅,button是按鈕,兩種都是要 連結到介紹新功能的網頁,而非要測試新網頁之功能,伊認 第30項需求係約定要提供一個介紹新功能的網頁,吸引使用 者點入使用該介紹網頁,而非點入測試新系統,該項已約定
係在新系統上線前,所以最後一句『連結至新網站』不可能做 到,只能連結到介紹新功能之網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440、445頁),足見第30項需求之「內文」(新系統上線 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 並連結至新網站)僅在約定上訴人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 網頁,及設置連結供使用者點入閱覽,與平行測試無關,故 第30項需求之「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標題)」所指上訴 人於履約期間應維護舊系統,並完成資料移轉之義務,實與 該項「內文」所載上訴人應在舊系統網頁設置指引使用者瀏 覽介紹新系統功能專屬網頁及連結之義務無關,是被上訴人 執此項「內文」之記載主張為新、舊系統須可併行使用之依 據云云,核無足取。
⑶就第30項需求之標題記載:「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部分 :
①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 移轉」(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及主系統需求書第30項標 題「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見一審北院卷一第21頁), 均指上訴人於轉換新、舊系統時,負有在契約期間維護舊系 統,並將舊資料庫之資料移轉至新資料庫之義務;主系統契 約第2條第2項「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 」(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則指上訴人應就新、舊系統 進行測試,確認新系統之功能;至於「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 」(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則指上訴人負有建置新系統 並使上線使用之義務。
②又證人張育誠證稱:「依主系統需求書肆、『需求說明』三、『 本案系統功能需求』之內容觀之,廠商必須建置INTERNET網 站提供使用者存取,即提供網站服務給使用者,後臺則有資 料庫儲存資料,這是標準的作法。大部分應用程式開發都是 類似的…依照主契約的內容,其約定的網站建置、運作,與 一般的網站建置沒有特別不一樣…。一般系統轉換之方式為 ,舊系統是正式系統,會正常持續使用,等新系統開發完成 ,先作平行測試,確認新系統有與舊系統相同之功能,再把 舊系統資料全部倒入新系統,最後到新系統確認舊系統的資 料是否已經全部轉入(例如:舊資料庫有100筆會員資料, 新資料庫亦須有100筆會員資料),確認無誤後,舊系統關 閉,直接使用新系統,舊系統關閉的時點與新系統啟用之時 點完全一樣。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轉出應用軟體系 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係指把舊系統的資料移到新系統 之轉換方式,並非一種功能。所謂『資料移轉』,就是舊資料 庫之資料要全部轉出,並完整轉入新資料庫,為確認新、舊
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相同,有無全部移轉,會先作測試。至 於平行測試是為了確保新、舊系統之功能一模一樣,故舊系 統完成一筆紀錄或動作之後,會在新系統同樣操作一次,確 認結果是否相同,例如舊系統是銀行帳,有1筆存款進去, 必須在新系統再輸入1次該筆交易,看入帳情形是否相同。 所以舊系統是正式的系統,照原來方式運作,新系統則是測 試環境,還沒有開放,只是用來測試,不一定要做,這是額 外測試,伊認為所謂『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 與測試』就是平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至438 頁)。足證上訴人依約僅須建置新系統,使新系統具有與舊 系統相同或約定增加之功能,以「平行測試」之方式確認新 系統具有與舊系統相同之功能,再將舊資料庫之資料全部移 轉至新資料庫,使二個資料庫之資料完全相同,並於確認舊 資料庫之資料已全部移轉後,使新系統上線使用,即屬完成 主系統契約所約定將舊系統轉換為新系統之契約目的。 ③另依證人張育誠證稱:「系統測試方法包括功能測試、整合 測試,是由廠商進行測試,讓業主驗收功能是否通過。功能 測試是單一功能各自獨立測試,例如測試有無『新增、刪除 、修改』之功能;整合測試是指把各個子系統整合成一個大 系統之後,測試彼此連結後是否會產生不同之結果,例如有 會員管理系統、訂單系統二種,如二種系統都要有『新增、 刪除、修改』功能,當系統整合後,要使用訂單系統的『新增 、刪除、修改』功能,必須先加入會員,亦即必須有會員資 格才能使用訂單系統的『新增、刪除、修改』功能,即為整合 測試。另有公開測試、封閉測試,係由一般網站使用者進行 測試,例如遊戲網站都會提供一個測試的遊戲環境,讓使用 者體驗新功能,任何人都可以點入使用,就是公開測試,邀 請特定的人來使用,就是封閉測試,均屬驗收後、上線前要 做的測試準備,一般會在契約上說明封閉測試要邀請哪些人 ,公開測試要開放幾萬人上線使用;第30項並非公開測試, 因公開測試有一定的條件及要求,必須載明從何時到何時, 有多少人進入測試,還要調查過程中有無產生錯誤等等,所 以不會用這麼簡單的一句話代表公開測試。至於平行測試是 為了確保新、舊系統之功能一模一樣,故舊系統完成一筆紀 錄或動作之後,會在新系統同樣操作一次,確認結果是否相 同,例如舊系統是銀行帳,有一筆存款進去,必須在新系統 再輸入一次該筆交易,看入帳情形是否相同。以銀行為例, 銀行在轉換資料時,會先停止服務,停止服務後把舊資料庫 打包完成後放入新資料庫,一般檢測方式都是由業主抽樣檢 查,確認新資料庫的內容OK,再開放上線使用。但通常把資
料庫打包必須要好幾個小時,如果在預定停止服務的期間無 法完成打包,或無法完成測試,就要全部重來,因為舊系統 要繼續用,可能會有新的資料進來,要再找時間重新轉換, 也就是要資料庫再打包、再測試一次,停止服務的目的就是 不要讓資料庫有新的資料進來,這是一般『新系統上線』要做 的過程。至於以banner or button進行平行測試理論上固屬 可行,但尚未放行的系統,如果被一般人看到內容將產生問 題,故一般測試時不會把平行測試的環境跟正在使用的正式 環境混在一起使用,也不會有人用此方法做平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440至441、444至445、447至448 頁)。可知平行測試之目的係在測試新系統之功能與舊系統 是否相同或符合約定,測試方法則係在開放使用中之舊系統 與封閉未上線之新系統,各自輸入相同之資料,檢視運作結 果是否相同,屬驗收前由廠商進行之功能測試,而非由使用 者進行;至系統測試方法中,固有由使用者進行測試之公開 測試、封閉測試等類型,但仍係以尚未上線之新系統作為測 試環境,而非逕提供業已上線之新系統進行測試。再依主系 統需求書參、二、「專案時程及應交付文件」⒊「專案會議 」第5點所示(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3頁背面),僅約定上訴 人應於「會議前」完成各項系統「功能測試」,並未約定應 以新、舊系統併存使用之方式測試,亦無驗收後應進行其他 測試之約定;另參酌主系統需求書參、三「廠商應依本機關 要求,將設計完成之程式碼置放於網站測試環境LAB(不對 外連線,測試環境由本機關建置),提供『廠商及本機關使 用者』測試網站系統功能,新系統程式於測試環境測試無誤 並經本機關同意後始得發布於正式網站上」等語(見一審北 院卷三第24頁),更載明測試環境不對外連線,測試者僅限 於兩造之意旨,顯已排除由一般不特定使用者進行測試之方 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平行作業與測試」係指新、舊系統 須可併存使用,使用者不論使用新、舊系統均可查得相同資 料云云,均屬無據。
④再依證人張育誠證稱:「網頁建置有可能是新、舊系統同時 上線使用,但這樣會產生兩個不同的網址,而兩個網站同時 運作,付出的代價會很高,因為使用者如果從舊系統進入, 所輸入的資料除了在舊系統顯現之外,必須同時在新的系統 顯現,反之,在新系統輸入的資料,舊系統也要有,但這是 兩個不同的開發商做的,新系統的開發商要有能力修改舊系 統裡面的功能,所以非必要不會這樣做。如果是同一個廠商 ,成本還是會很高,因為每個資料庫有自己的管理系統,掌 管資料庫的結構及資料,而每個資料庫的結構不同,把舊資
料庫轉到新資料庫時,必須使結構對應的位置相同,例如在 舊資料庫裡面的姓名欄位名稱是A,在新資料庫裡面欄位名 稱是B,必須使A的欄位資料能夠直接轉到B的欄位中。如新 、舊資料庫欄位的結構沒有辦法完全一致,例如在舊資料庫 的薪水項目裡面的欄位代碼是A代表1萬元至2萬元,B代表2 萬元以上至3萬元,在新資料庫裡面,欄位代碼A代表1萬元 至1萬5千元,B代表1萬5千元以上至2萬5千元,但舊資料庫 的代碼A有10個人,轉到新資料庫,這10個人到底哪些人要 歸到新資料庫的A,哪些人要歸到新資料庫的B,必須由業主 指定。以本件為例,輸入薪資的資料,在舊資料庫是用代碼 表示薪水的區間,新資料庫是用數字代表區間,在舊資料庫 輸入的話,如何使代碼可以對應轉換到數字,是一個功能, 應該在規格說明書中描述,如果沒有相關描述,代表是共用 同一個資料庫,只有更換網站應用程式而已,亦即會出現如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使用之新、舊系統併存之情況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簡報說明),該二系統是使用同 一個資料庫,沒有變動,然因本件需要做資料庫轉移,故與 前開經濟部網站之情況不一樣。另新、舊資料庫各項資料區 間的數字或代碼可以對應這種功能,只有在新、舊系統要平 行運作,同時在線上使用時,才有考量的必要,但伊由主系 統需求書並未看到此項功能之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438至439、441、446頁)。可知如新、舊系統係使用 相同之資料庫,毋庸移轉資料者,二系統固可同時併存使用 ,經相當時間再廢止舊系統;然如二系統係使用不同之資料 庫而必須移轉資料者,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先採用關閉舊系 統,再開始移轉資料,待資料移轉完成後,新系統上線啟用 之同時,舊系統即須停止使用之方式,使新系統上線。此由 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2月27日將兩造於同年2月25日開會 之會議結論寄送予被上訴人,其中關於新系統上線方式之議 題,上訴人乃建議「⒈停機、資料比對。⒉舊系統不對外開放 …」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即可知上訴人 原亦計畫採用關閉舊系統停止使用,並於移轉資料完成並比 對無誤後,再使新系統上線之方式完成工作。被上訴人雖主 張: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㈣已明定:「網站功能維護:廠 商自簽約日起於服務契約期間應概括承受現有台北人力銀行 網站維護,廠商需配合本案新系統分期上線之需要,新增或 修改現有相關功能,例如增加圖片、文字超連結或相關版位 調整等」(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8頁),故本件舊系統關閉與 新系統啟用之時點無須一致云云;然此項約定款僅係上訴人 於新系統上線後,仍有配合被上訴人需求而新增或修改相關
功能之義務,尚無從推認舊系統關閉之時點與新系統啟用之 時點無須一致之情。再以證人張育誠前揭所證其檢視主系統 需求書後,未見有涉及資料庫移轉時應使新、舊資料庫各項 資料區間的數字或代碼可以對應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指明 主系統契約或需求書有約定此項功能,益證主系統契約並無 要求新、舊系統須併行使用,且新、舊資料庫應同步。 ⑤被上訴人固另執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中 記載:「new.okwork.gov.tw(指新系統)已與www.okwork.go v.tw(舊系統)的資料庫同讀一台…所以請勿隨意新增"測試用 資料,尤其是廠商、職缺資料:新舊系統均有共用之資料欄 位,建立並按儲存後,舊系統的資料也會更著異動,就會直 接對外,一般民眾就可以直接瀏覽到異動的資料」等語(見 一審北院卷二第150頁),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應使新、舊系 統可併行使用且資料亦須同步云云。然上開「請勿隨意新增 "測試用資料"」等語,應認上訴人意在表明已使新、舊系統 同讀一個資料庫,但因舊系統仍持續使用中,如於新系統任 意新增測試資料,舊系統之資料會隨之異動,致一般民眾可 直接瀏覽,遂強烈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在新系統新增測試 資料,堪認上訴人使新、舊系統同讀一個資料庫之目的,僅 在提供接近舊系統之測試環境,無法推認其有使新、舊系統 併存使用之意。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重點摘 要及電子郵件(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36至155頁)觀之,於10 2年12月27日第4期驗收(見一審北院卷第44頁)以前,兩造 從無就系統併存使用及資料移轉、同步等事項為任何討論之 紀錄,上訴人迄至103年2月17日始回應被上訴人關於新系統 測試期間必須有舊系統資料之要求(見一審北院卷第143頁 編號1、4),繼而於103年4月3日回覆已建立使新、舊系統 同讀一個資料庫之測試環境(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0頁), 並於103年5月12日函覆表示:「為因應此新系統上線與舊系 統之間會有資料一致性及相容性問題,以及本公司需配合新 系統上線做人力配置調整,逐提出2個方案如下:⒈方案一: 建議於新系統試營運期間,同時將舊系統下線,惟此一作法 具有不可逆性,若試營運期結束,要恢復舊系統運作,則新 系統於試營運期間新增之資料,部分無法還原至舊系統。2. 方案二:建議舊系統不下線,新系統試營運時採用『封測』, 以行銷方式邀請特定求職者及求才者適用新系統,封測完畢 評估使用者反應之後,再將新系統正式對外營運」等語(見 北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其中方案一載明新系統上線使用 後,新增之資料無法全部還原至舊系統之資料庫,方案二亦 係建議採用封閉測試之方式進行測試後再上線,但仍未提及
新、舊系統可併存使用,或新、舊資料庫之資料可同步之情 。依此,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主系統需求 書所載之第1至29項需求(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0至47頁背面 )後,始向上訴人提出新系統測試期間,新資料庫必須有舊 系統資料之需求,縱上訴人曾配合處理或提出解決方法,惟 既非其依主系統契約及需求書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充其量 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仍難認其已承認有使新、舊系統併存使 用,且新、舊資料庫之資料應同步之契約義務。 ⑥至於系爭計畫書提及之「轉換階段」部分(見一審北院卷二 第132、133頁):
上訴人於系爭計畫書参「系統規劃與建置能力」中關於開發 建置方法說明新系統專案開發流程一律採用Rational RUP ( 統一開發流程)方法論,RUP中的軟體生命週期在時間上被 分解為4個順序階段:「初始階段」、「詳述階段」、「建 構階段」、「轉換階段 (Transition phase)」(見一審北 院卷二第132、133頁)。其中「轉換階段」是RUP (統一開 發流程) 方法論中的1個階段,指驗收前之測試,以及基於 用戶(指被上訴人) 反餽之調整,其載明「轉換階段的重點 是確保軟體對最終用戶是可用的。交付階段可以跨越幾次迭 代,包括為發做準備的產品測試,基於用戶反饋的少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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