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96號
TPHV,112,重上,59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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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中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⑴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第三次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12日以中藝 自重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就該公告附 表所示重劃後地號74、77、78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 ;⑵被上訴人111年6月29日第15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 )就提案一之異議二所為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 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之決議(即異議不成 立,維持系爭公告);均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上訴 狀)。
 ㈡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㈠追加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12日 以系爭公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5-56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撤回追加聲明(見同卷第107 頁),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116頁);故該追加 聲明業已撤回。
 ㈢上訴人另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⑴被上 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公告  ,就該公告附表所示重劃後地號74、78之土地,所為之土地 分配決議;⑵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就提案一之異議二所為同



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事宜(即異議不成立,維持系爭公告)之決議;均無 效」(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筆錄);被上訴人同意其減縮 (見同卷第116頁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上訴人成員之一,但是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重劃後地號74  、78之土地之分配決議,侵害其權益甚鉅且違反法令而無效  ;系爭理事會決議認定其異議不成立,此一決議亦屬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49-55頁)。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決議為無效(  見同卷第71-79頁)。則前述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且 前述決議攸關上訴人使用、收益、處分重劃後土地,致其私 法地位發生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等124筆國有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 人所辦理新竹縣竹東鎮中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並參與 重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通知於111年4月29日召開 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檢附個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 後地號圖,伊受分配附圖1所示重劃後○○段77地號土地(下 稱草案77地號土地,面積9,695.66平方公尺)。伊於111年4 月26日回函表示反對草案。迨11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 竟決議由伊分得附圖2所示重劃後○○段74、78地號土地(下 合稱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22.93平方公尺 、2,625.33平方公尺);旋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公告對外 公布。該件決議侵害其權益甚鉅且違反法令,伊據此異議, 竟遭111年6月29系爭理事會決議認定異議不成立  。然而,前開決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 位次分配等原則,且未經協調,實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 ⑴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公告  ,就該公告附表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所為土地分配決 議;⑵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就提案一之異議二所為同意依重 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事宜(即異議不成立,維持系爭公告)之決議;均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出席系爭會員大會,



當時並無異議,事後自不得再為爭執。再者,系爭土地既為 公有應分配土地,依都市計畫書細部計畫,應優先分配回旅 遊服務專用區;是以11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分配 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  。再者,上訴人得在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或觀光 旅館等設施,其權益並未減損;至於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 面積少於草案77地號土地,此係分配位置與臨街負擔不同所 致。嗣系爭理事會決議認定上訴人異議不成立,維持系爭公 告,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確認⑴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11年5月12 日以系爭公告,就該公告附表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所 為土地分配決議;⑵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就提案一之異議二 所為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事宜(即異議不成立,維持系爭公告)之決議  ,均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5、348頁、卷㈡第37-38 頁)
㈠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係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擬定竹東都市計 畫(竹東旅遊服務園區附近地區)之開發方式,該計畫整體 開發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包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宗教 專用區、旅遊服務專用區等,且考量旅遊服務專用區未來完 整使用,規劃應將公有應分配之土地優先配回旅遊服務專用 區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鎮中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號 圖、擬定竹東都市計畫(竹東旅遊服務園區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書、規畫設計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1-103、10 9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發函,檢附個人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重劃後地號圖(預定上訴人分得附圖1所示草案77 地號土地),通知上訴人參加111年4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 (見原審卷第29-35頁公函、本院卷㈠第193-211頁公函。附 圖1見原審卷第35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二、…查重劃後 本署分配土地為○○段77地號,本辦事處有異議如下:㈠經套 對原地籍圖,案附本署重劃後分配土地與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有差異,分配位置非位處本署原所有土地位置,爰請貴會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第31條規定辦理。㈡案附本署重劃後分配 土地,以整體街廓審視,宗地內尚有他人分配土地,致坵形 不方整,恐影響未來規劃利用,爰請貴會應以分配後土地大 小適宜、形狀方整為主。㈢依案附資料,查分配之○○段7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遊服務專用區,惟本署經管為非公用之 國有土地,依規定係可供收益或處分,建議以其他可建築使 用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分配」(見原審卷第 69-71頁公函)。
 ㈣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  ,決議上訴人分得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上訴 人派員出席該次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79-281頁會議紀錄、第 283-309頁簽到資料。決議內容如原審卷第21-27頁。附圖2 見原審卷第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發函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上訴人分得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告  ,通知土地分配結果業經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公告期間自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共30日(見原審卷第19之2 頁至第27頁)。
 ㈥異議與協調情形:
  ⑴上訴人不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於111年5月2 4日提出異議狀(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  ⑵兩造與新竹縣政府於111年6月6日召開異議協調會,上訴人 於該會主張土地分配應調整回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函文 所檢附之土地分配草案(即附圖1所示草案77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79頁會議紀錄。註: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不願 分得草案7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筆錄)。  ⑶前開協調會結論為:「㈠新竹縣政府提供竹東旅遊服務園區 整體規畫配置圖供上訴人參研;㈡請新竹縣政府評估產業 發展需求,依上訴人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改良利用作業原則,研議與上訴人合作開發之可 行性;㈢被上訴人將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辧 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見 原審卷第75-79頁會議紀錄)。
 ㈦被上訴人111年6月29日第15次理事會會議(即系爭理事會)  就提案一之異議二決議:「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 設界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嗣於同年7月1 1日發函將會議紀錄寄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0頁公文與 會議記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111年5月24日異議是否合法?㈡系爭會 員大會所為上訴人分配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之 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理事會關於上訴人異議所為決議  ,是否無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111年5月24日異議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席11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當時



對分配方案並無異議,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 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對 於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理事會 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協調不成立時, 應提請理事會決議,並同時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異議人應於通知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 章程第13條本文、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  。是以被上訴人章程已明定會員對於分配決議不服時,應於 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理事會進行協調,協 調不成立者,異議人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
 ㈡經核,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發函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系爭公告,通知土地分配結果業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 。公告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共30日(見不 爭執事項㈤)。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111年5月24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狀(見不爭執事項㈥第⑴點),並由被上訴人進 行協調等程序(詳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項第⑵⑶點及第㈦項)。足 見上訴人異議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本文所定程序。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上訴人曾出席11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 ,當時未表示對分配方案異議,以致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 。然與前開章程不符,且無法源依據,故為本院所不採。是 上訴人異議為合法,先予說明。
八、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上訴人分配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 地號土地之決議,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分配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 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㈠第 314-3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係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辦理,並依 獎勵辦法進行重劃會組織、規範重劃會業務、獎勵等項;獎 勵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茲因獎勵辦法並



未規範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原則,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 定,自辦市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㈡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 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其經依第八條評 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 劃」、「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 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 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 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市地重 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 ,並得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獎勵辦法第2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都市計劃 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應整體進行重 劃,並得依都市計畫進行市地重劃(含自辦市地重劃);自 辦市地重劃主要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 得擬定細部計畫做為重劃分配土地之原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擬定竹東都市計畫(竹東 旅遊服務園區附近地區)之開發方式,進行自辦市地重劃   ,已擬定細部計畫,規劃將公有應分配之土地優先配回旅 遊服務專用區(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 竹東都市計畫之整體開發區域,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 開發,並於細部計畫第四章第肆節「財務計畫」記載「四   、公有土地優先配回旅遊服務專用區:考量本案旅遊服務 專用區未來完整使用,應將公有應分配之土地優先配回旅 遊服務專用區」(見原審卷第103頁細部計畫),此一細 部計畫於核定後,即為系爭公有土地之分配原則。  ⑵嗣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 主旨:有關『擴大及變更竹東主要計畫(第五次通盤檢討 暨都市計畫圖重製)案』之再公展編號第2-26-1案市地重 劃可行性評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案辦理市 地重劃之可行性評估,茲提供意見如下:…㈢考量本案旅遊 服務專用區未來完整使用,應將公有應分配之土地優先配 回旅遊服務專用區…」(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公文   ),新竹縣政府並以112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 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



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三、『公有 應分配之土地』係指本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受分配之 土地。四、案查本府於重劃前規劃興建旅遊服務中心及轉 運站等整體建設於重劃區範圍內,次查『考量本案旅遊服 務專用區未來完整使用,應將公有應分配之土地優先配回 旅遊服務專用』等文字係依據上開法令(指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3項),嗣後前開文字被採納進都市計畫書 第四章-事業及財務計畫中(第4-6頁),該都市計畫經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3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147-148頁公文),並有竹東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第四章在卷(見同卷第149-154頁)。可知細部計畫 第四章之四所載公有土地優先配回旅遊服務專用區一事   ,業經列為前述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
  ⑶再查,內政部以112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說明三、有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及發布實施,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查本案新竹 縣竹東鎮中藝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由竹東鎮 公所擬定(如附件)。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 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並 檢附擬定竹東都市計畫(竹東旅遊服務園區附近地區)細 部計畫書節本在卷(見同卷第159-161頁),足見上開細 部計畫確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故上訴人所 管理公有土地應適用細部計畫,優先配回旅遊服務專用區 。
  ⑷嗣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上訴人分得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 (見不爭執事項㈣),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細部計畫圖, 上開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位於旅遊服務專用區(見本院 卷㈠第221頁、原審卷第109頁),是前開決議符合竹東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第四章所記載「公有土地優先配回旅遊服 務專用區」之分配原則。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前 開分配方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示原位 次分配、合併分配等原則,且未依同條第3項進行協調程 序,故前述決議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8-323頁)。惟 查:
   ①自辦市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見第㈠小段理由    ),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係一般性重劃分



配原則,然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由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考慮各區域特性,再決定分配原則(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應認上開細部 計畫業已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項因素    ,始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合先說明。   ②次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 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 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公辦市地重劃係 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 間溝通管道有限,復無會員大會等程序進行土地分配方 案之充分討論與決議;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協調程序,使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得以傳達 至主管機關。但是,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被上訴人主 辦,重劃區內地主均為被上訴人會員(見本院卷㈡第81- 83頁章程第4條);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通知上 訴人參加11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並將分配草案告 知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於111年4月26 日回函表示反對(見不爭執事項㈢);迨111年4月29日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分得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兩造業已充分溝通意見,遠 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協調之效益。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做成前開分配決議以前,未進 行協調,不符規定云云;尚非可取。
  ③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分得附圖2所示重劃後74    、78地號土地,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情事。  ⑸關於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面積共9548.26平方 公尺,較草案77地號土地9,695.66平方公尺減少147.4平 方公尺一節。此經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 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 例所計算之負擔』」、「三、次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6條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   :一、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 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 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 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



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 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四、 貴院函詢事項,本府依序答覆如下:㈠國有財產署配回土地 ,草案版本『77』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需負擔正街負 擔尺度為47.86公尺,負擔標準為5公尺,依重劃負擔及分 配面積計算公式計算後,面積為9695.66平方公尺。㈡國有 財產署配回土地,公告版本『74』及『78』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74地號土地未面臨重劃區內道路,故無臨街地特別 負擔;78地號土地正街負擔尺度為63.44公尺   ,負擔標準為5公尺,側街負擔尺度為52.31公尺,負擔標 準為2.5公尺,依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計算公式計算後, 面積分別為6922.93及2625.33平方公尺。㈢綜上,公告版 本『74』及『78』地號土地較草案版本『7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之原因,係因兩者分配位置不同及其計算之臨街地負擔不 同所導致。㈣隨文檢附土地分配計算圖表等相關資料1份供 參」(見本院卷㈡第3-10頁)。可知附圖2所示重劃後74、 78地號土地,面積雖較附圖1所示草案77地號土地減少147 .4平方公尺,實係基於兩者分配位置不同且計算之臨街地 負擔不同所致。則上訴人認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 土地面積少於草案77地號土地面積,遽謂系爭會員大會就 此所為分配決議係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尚無 可取。又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五、旅遊服務 專用區以供旅遊資訊、行政機能、住宿、農特產品展售及 客家藝文表演之旅遊服務中心機能以及其他經縣府主管機 關核准之使用為主,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 大於300%」(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可見附圖2所示重劃 後74、78地號土地,得興建住宿、農特產品展售等各種用 途之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權益尚不致受到侵 害。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竹東都市計畫(竹東旅遊服務園區附近地 區)之開發方式,進行自辦市地重劃,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載明「公有土地優先配回旅遊服務專用區」。嗣被上訴人11 1年4月29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就系爭公有土地應分 配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屬旅遊服務專用區)  ,並由系爭公告對外公佈;合於前開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決議為無效,並非可 取。
九、關於系爭理事會關於上訴人異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11年6月29日系爭理事會,就提案一之 異議二所為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辦理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之決議(即異議不成立,維持系爭 公告);此一決議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惟查 ,系爭會員大會將附圖2所示重劃後74、78地號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合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規定,自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理事會決議駁回上訴人 異議,維持系爭公告;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理 事會上開決議為無效,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⑴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通 過並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公告,就該公告附表所示重劃後 74、78地號土地所為土地分配決議;⑵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 就提案一之異議二所為同意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實地埋設界 樁,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即異議不成立,維持 系爭公告)之決議;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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