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上訴人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伊聲稱:其獲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因偵辦案件扣押10輛超跑(下 稱系爭超跑),其和一家專營超跑租賃業務的威登租車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已談妥合作計畫,只要向臺中地檢署 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超跑之 扣押贖回後,就可將系爭超跑轉賣獲得高額利潤,其已籌備 好1億2,000萬元,尚欠3,000萬元,向伊商借3,000萬元,1 個月後還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通知限期匯款以解除系 爭超跑扣押之公文取信於伊,並稱其會提供威登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3,000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21日(即還款日 )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伊與被 上訴人約定借款3,000萬元、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18%) 、1個月還款。伊已於110年1月21日在伊○○市○○路0段00號0 樓辦公室交付現金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取得系爭款項之次日即同年月22日,在伊辦 公室樓下1樓交付系爭支票及預付利息45萬元予伊。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2月7日傳訊予伊稱「張董不妙了,威登老闆被小 明哥抓走」,隨後即百般推託,迄同年月21日借款清償期屆 至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亦因威登公司被銀行拒絕往來而無 法兌現,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先是藉詞要投資超跑案向伊商借系爭款項,然清償 期屆至後,竟翻臉改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不是借款,顯然其
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顯係以 詐術向伊騙取系爭款項,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認兩造間非侵權行為也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 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即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伊透露臺 中地檢署查扣訴外人莊周文所有之系爭超跑,只要提出1億5 ,000萬元擔保金解除扣押,取得系爭超跑所有權,將系爭超 跑轉賣後即可獲利,並提供臺中地檢署之公文取信於伊,伊 乃同意投入8,420萬元,嗣伊因款項不足,乃於110年1月20 日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一同參與投資,借款給威登公司,嗣 後再分配系爭超跑之轉售所得,上訴人認有利可圖同意參與 ,並表示其可以3,000萬元參與系爭超跑投資案,伊始於同 年月21日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拿取系爭款項,再轉交予威登 公司員工高家銘收受,上訴人因此取得威登公司開立擔保前 開借款之系爭支票。
(二)嗣伊之8,420萬元、上訴人之3,000萬元及其他金主投資之款 項全數入威登公司帳戶,湊齊共計1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李冠濰於110年1月21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臺中地檢署302專 戶,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後,詎李冠濰竟夥同莊周文之委任 律師將系爭超跑取走,避不見面,威登公司也停止營運。伊 知悉上情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李冠濰等人提出刑 事告訴,上訴人事後不甘受損,指稱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款 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駁回再議確定。
(三)伊雖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但並未與上訴人有何借 貸合意,無須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責任。伊僅係替上訴人轉 交款項給威登公司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並未對上訴人有 何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非伊所致,伊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受領系爭 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依兩造之合意將系爭款項轉交 給威登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係因莊周文等人擅自取走系爭超跑所致,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提出兩造間110年1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 檢署公文、系爭支票(分見原審卷15、31、37頁),及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紀錄表(見原審卷33-35、139、169、179、197、 211、225頁)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威登公 司負責人李冠濰於110年1月間,向伊透露系爭超跑投資案, 伊認有利潤而投入8,420萬元,然不足1億5,000萬元解除扣 押金,經伊詢問上訴人投資意願後,上訴人同意投入3,000 萬元,伊於同年月21日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拿取現金後,即交 予威登公司職員高家銘收受,由李冠濰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 予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嗣將系爭超跑開走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公文、超跑照片、被上訴人收取 之威登公司支票6張、威登公司匯款3筆每筆5,000萬元予臺 中地檢署之收入傳票3張及伊與李冠濰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見原審卷87、89、109、111-113頁),被上訴人所辯,並 非無據。又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觀諸兩造間110年1月20日、21日之LINE對話所示 ,被上訴人表示:「有台洗拿,7800萬的」,上訴人表示: 「幾點來公司取錢,須要多少?」,被上訴人表示:「3000 整」,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表示:「1月21日已
交付小趙(按原文誤繕:趟)3000現金」,被上訴人表示:「 已收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15-17頁對話截圖),全無有 關金錢借貸關係常見之「借」、「貸」文字及文義,復無有 關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證人高家銘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刑 事偵查中雖證稱伊前係威登公司員工,伊記得被上訴人有拿 一筆蠻大的幾千萬的現金給伊,伊照老闆李冠濰指示將錢存 到合作金庫新湖分行;伊對於錢的用途及來源並不清楚,就 被上訴人有向別人借錢或和別人一起投資一事,亦不清楚( 高家銘所為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 宗核閱相符)。另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匯款3筆每筆各5 ,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予臺中地檢署專戶,有匯款傳票可 參(見原審卷109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將自上訴人處取 得之3,000萬元現金交予威登公司員工高家銘後,由威登公 司將1億5,000萬元匯至臺中地檢署以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 堪以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契約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其上固有下列記載: 日期110-1月21日,金額:3000萬,①小趙欲買台中法院10部 超跑1.5億,向孝明(即上訴人)借3000萬②1/21日來公司取走 現金3000萬③1/22來支票威登公司110.2.21日3000萬合庫新 湖④來利息1.5分共計45萬現金等語(見原審卷35、225頁) ,惟此乃上訴人事後單方所為之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而依同紀錄表兩造間先前之交易紀錄所示,或有:小趙購 車借款(金額略),言借3個月,利息1.5計;小趙取走(金額 略)現金言借一個月,扣下一個月利息(利率、金額略)等表 明借貸文義之記載,並有被上訴人在備註欄之簽名,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所為簽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約定月 息1.5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3,000萬元之次日交付利息 45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在上開紀錄表中並無約定利率及交付 利息之記載,亦無循前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在備註欄之簽名 (見原審卷35、225頁),顯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紀錄 ,遽認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
⒊另查李冠濰在同上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 向上訴人借3,000萬元,並就向臺中地檢署買被扣押之10輛 超跑一事,證稱:原本係伊要去買的,後來伊跟被上訴人講 ,他也想要,他可能找上訴人拿錢,但伊不知道這件事;伊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把伊公司(即威登公司)3,000萬元的支 票交给上訴人,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威登公司3,000萬元的 支票;伊等做車輛買賣有生意往來已經2年多了,常有支票
進出,支票應該也是買車,伊等太多票據往來,伊不確定這 張是不是臺中地檢買車用的,應該是平常買賣車子用的,被 上訴人去幹麼伊不知道;又有關何人要向臺中地檢署買超跑 一事,李冠濰答稱:有1個人伊忘記是誰,全臺灣車行都知 道這10輛超跑要賣,都來拜託伊,給伊錢的這個人是車主的 朋友,叫伊先去把車子買回來,再看要不要賣;這件利益很 大,伊和被上訴人合作很久,他也想要這批車,他也有投資 車行;以伊公司的名義買,其他車行也想向伊公司買,被上 訴人也想買,至於他和上訴人怎麼約定伊不知道;有關臺中 地檢署這件超跑事,後來伊公司出事情,被上訴人沒跟伊買 等語(見原審卷135-137頁)。證人李冠濰就金額3,000萬元之 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節,雖泛稱:伊與被上訴人常有支 票往來,伊不確定是否係向臺中地檢署買車用的;惟觀諸李 冠濰先證稱:伊原本要去買臺中地檢署扣押的超跑,後來伊 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也想要;伊不確定系爭支票是不是 向臺中地檢買車用的,後來伊公司出事情,被上訴人沒跟伊 買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高家銘證稱其係依李冠濰指示向被上 訴人取款後,匯款1億5,000萬元交付擔保金予臺中地檢署以 解除系爭超跑扣押等語不合,亦與前述威登公司匯款資料顯 不相符。況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款項予高家銘後,因未見後續 ,曾以LINE向李冠濰質以:「1.5億的投入,張董3000,藏 鏡人4000,我的票加移車錢7000」、「我算過大概都是拿我 的去衝」、「很多事情,你老實講,還不會太糟」,李冠濰 答稱:係被上訴人誤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113頁)。證人李冠濰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之合意,所為證詞並未能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明。
⒋雖上訴人舉證人柯嘉萱到場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要來借錢。2021年1 月20日張孝明提醒伊第二天被上訴人要來拿錢,21日早上上 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確定要借3,000萬元;被上訴人很快就 走了,因為好像很急等語(見本院卷186頁)。惟依證人柯 嘉萱所為證詞,證人所稱「知道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均係 上訴人所告知,難認可據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證人柯嘉萱並非親 自見聞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且 係被上訴人本人要向上訴人借貸,而係聽上訴人轉述,其所 言顯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聲稱只要向臺 中地檢署繳納擔保金將系爭超跑贖回後,即可轉賣獲利,並 提出臺中地檢署公文及系爭支票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與其 成立借款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不 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3,00 0萬元現金,轉交予威登公司員工即證人高家銘後,由威登 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專戶,解除系爭超跑之扣押等情,業 如前述(詳三、(一)⒉);本件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 4782號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 再議,亦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279-287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2年度 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93-97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及原法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難認僅 憑上訴人空言指稱,即可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應屬 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轉交予威登公司 員工高家銘後,由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署專戶,解除系 爭超跑之扣押等情,有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 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 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