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50號
TPHV,112,重上,25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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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上開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 訴人黃棋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 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萬 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4,615萬元,應徵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 (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107年 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其效力僅及於上訴 人本人,並不及於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命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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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