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采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兆晉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1時5分許騎駛電動自 行車(下稱電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路行至○○路口停等紅燈 ,位在該路口附近之被上訴人校園內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黑 板樹(下稱系爭樹木),因未維護修剪,樹冠過於茂盛,有 過重易斷危險,管理有所欠缺,遭尼莎颱風之強風侵襲後枝 幹斷落而砸中伊,致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及相關治療,繼於 同年8月17日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總)治療前述傷勢所致左小腿壓砸傷合併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皮膚壞死及骨髓炎,伊計支出救護車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住院費26萬8974元、醫療費12萬8794元, 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123萬6819元損害,及因身心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上開合計363萬7587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3萬75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其並未舉證傷 及其之斷枝係來自伊校園內之系爭樹木。又縱該斷枝係來自 伊校內之系爭樹木,但伊於系爭事故前1日方才委請廠商進 行樹木維護,而系爭事故當日適逢尼莎颱風過境,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至遲於當下午6時許即宣 布新北市全境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基北地區將出現12級以 上陣風,是系爭樹木遭強風吹襲致枝幹折斷,為人力所無法 抗拒之天然災害,非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無 從歸責於伊,故上訴人主張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應非 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21時許(尼莎颱風過境)騎車 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即○○路口前時,遭樹木斷枝砸 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 ,先經新北市消防局據報派遣救護車將其送往雙和醫院手術 治療,於同年8月17日轉往三總手術治療,同年9月18日自加 護病房轉出、同年11月22日出院,復於107年5月20至同年月 25日在三總接受未癒合處清創等手術;㈡原審卷一第565至56 9頁照片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公所)到場拉封鎖線後情況,靠近被上 訴人校園側之黑板樹斷枝旁有上訴人所騎電車之紅色車殼殘 片,○○路000號門外路旁另有傾倒之菩提樹(養護機關為永 和公所);㈢原審卷三第44、47至48頁係梁少和所拍攝影片 截圖,內容為永和公所清潔人員於106年7月30日日間前往處 理上開㈡之照片所示傾倒菩提樹及黑板樹斷枝與樹葉情況;㈣ 上訴人前以時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之陳瑞桂未妥善監督防颱 措施致樹木斷枝掉落砸傷伊為由,申告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9 日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同年月24日調解不成立;㈥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0日收到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108年11月22日 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11月6日受領新北 市政府災害補助10萬元、107年1月2日受領財團法人賑災基 金會傷害賑助10萬元、同年月3日受領衛生福利部災害補助5 萬元,並於同年受領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團體保險保險金30萬 元;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救護車費3000元、住 院費26萬8974元、醫療費12萬8794元(其中12萬1636元尚未 對三總清償);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5頁、卷二 第27至28、75至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8年12月18日 修正施行前之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 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前揭規定旨在 使政府對於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 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 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但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 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時,若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 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即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校園內樹木斷枝砸傷? ①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21時許(尼莎颱風過境)騎車沿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路口前時,因遭樹木斷 枝砸傷,經救護車送醫、永和公所到場拉封鎖線後,靠 近被上訴人校園側之○○路路面上之黑板樹斷枝旁,尚可 見有上訴人所騎駛電車之紅色車殼殘片;嗣永和公所清 潔人員於翌日日間前往處理上開斷枝與樹葉時,亦可見 被上訴人校內之黑板樹有明顯因近期枝幹折斷而呈現樹 皮裸露之情況,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照片、證人梁 少和拍攝影片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9、565至569頁、卷三第43至50、38至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上開 客觀狀況,上訴人主張伊係遭前述有因枝幹近期折斷而 呈現樹皮裸露痕跡之被上訴人校內黑板樹(即系爭樹木 )斷枝砸傷,已非無據。
②且住在系爭樹木對面○○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289、 253、283頁)之證人蘇敬堯於本院證述:系爭事故當時 打電話報警的是伊,伊在3樓住處聽到樹斷掉砸到地上 的聲音,樹斷掉的聲音很明顯,就是樹幹裂開的聲音, 伊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樹斷掉在地上,有機車騎士倒在 地上,大概就在伊樓下汽車美容廠之門口處,依伊當時 所拍攝之照片來看,該機車騎士應該是遭前述靠近被上
訴人校園側之○○路路面上之樹木斷枝(即黑板樹斷枝) 砸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319至321頁、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證人蘇敬堯在颱風過境夜晚既可聽 聞明顯樹木枝幹開裂斷折砸落地面之聲音,顯示該樹木 及樹幹必在左近,堪認前述被上訴人校內系爭樹木樹皮 裸露處所呈現近期折斷之原有枝幹,確係系爭事故當時 折斷掉落地面而砸傷上訴人之枝幹。
⑵系爭樹木是否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①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 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 使用而言,且包括自然公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樹木具有健全都市 生態及文化景觀之功能,為維護綠色資源,新北市政府 訂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其第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轄區內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即屬該條 例所稱樹木;除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 存之行為外,倘毀損樹木致死或有礙其生存者,應依樹 木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或依損害程度賠償,若參與 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得予 以補助甚至獎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2 項、第18條第1項參照),是由國家設置或管理之樹木 即應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
②系爭樹木位在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校園範圍內(由○○路 口往○○路方向第3棵,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前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主任之陳瑞桂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伊已就 校園樹木之安全進行維護等語;另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陳玉芬亦於另案證述:學校將校園規劃成數個責 任區,各責任區工友平時會進行校樹斷枝或殘枝修剪, 且學校每年也會向教育局聲請經費或以學校預算進行例 行性之校樹修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8093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46至47頁),被上 訴人亦曾就校內樹木委請廠商施作修剪、支撐工程,有 簽呈、驗收紀錄、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7至245頁),可見系爭樹木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 維護管理且直接供綠化環境之公共目的使用,自屬被上 訴人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⑶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①樹木係綠色資源,可淨化空氣、美化環境、降低溫室效 應,促進生態系統健康發展,校樹並有助環保教育,且 系爭樹木非有害物種或其所在位置妨害重大利益,則系
爭樹木存在於被上訴人校園內,不能認其設置有何瑕疵 。又依系爭樹木之歷來照片,無論係系爭事故前1年即1 05年7月間(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一第329、331頁 )、系爭事故前1月之000年0月間(原審卷一第533頁、 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29、333頁),或系爭事故 後各年狀況乃至113年1月本院勘驗時(見本院卷一第33 5至345、257頁),均呈現主幹筆直高聳,樹冠為收傘 形狀,枝葉常綠型態,系爭樹木在系爭事故前,並非有 何傾頹、枯槁等恐危及公共安全而需移除、扶正或支撐 固定之情事,則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前,已難遽謂有何 瑕疵發生而被上訴人怠於適時修護之情況。
②其次,證人蘇敬堯於本院證述:伊在3樓聽到樹斷掉砸到 地上的聲音,樹斷掉的聲音很明顯,就是樹幹裂開的聲 音等語,業如前引;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適逢尼莎颱 風過境,颱風中心正位在臺灣東北部,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即新北市永和區甚至係在10級風之暴風半徑範圍內, 依其風力將可能發生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而當日晚 間新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等情,有前述中央氣象 局颱風警報、風級表、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 上課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5頁 ),易言之,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正值暴風最強之時。可 見系爭樹木係因尼莎颱風過境,其枝幹因無法承受可拔 樹倒屋之暴風襲擊而斷折並掉落地面,即該砸傷上訴人 之枝幹,並非系爭樹木已有枝幹開裂將斷而需盡快刈除 以免危及公共安全之瑕疵。
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樹木未維護修剪,樹冠過於茂盛而有 過重易斷危險,方因颱風侵襲而枝幹斷落,管理有所欠 缺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樹木當時非有枝幹開裂將斷而 危及公安之瑕疵,且其樹冠於系爭事故前之106年6月間 僅呈現收傘形狀,非枝葉繁密四布、遮天蔽日之情,若 謂樹冠過於茂盛而過重易斷云云,顯然言過其實。又臺 灣位在太平洋颱風生成及移動路徑,每年均有颱風侵襲 可能,且颱風過境時,瞬間強風風向絕難逆料,樹木在 暴風襲擊時均可能枝幹斷折甚至拔地而起,倘認依系爭 樹木當時狀態非予修剪即屬管理欠缺,則所有樹木均可 能需被移除或將大部分枝葉刈除以策安全,既違綠化及 保育政策,亦非正常樹木管理維護之道,上訴人復未說 明並舉證系爭樹木在何規模下需如何修剪否則將有損及 民眾之風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意識到樹木將
因颱風來襲傾倒而委請廠商進行養護工程,卻未就樹木 可能半倒或斷折情況預為修剪枝葉,以免發生危害云云 。然查,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玉芬於另案偵查 中證述:學校於106年7月27日會同永和公所清查樹木, 於翌日就應維護之校樹請廠商進行補強及維護等語(見 另案偵查卷第47頁),並有會勘紀錄、竣誠企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請款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偵查卷第84 至8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6年7月28日曾就有枝幹 斷裂或傾倒疑慮之校樹進行支撐防護,非無任何防颱措 施,至上訴人所稱樹木可能半倒或斷折情況,並無任何 有關樹木在何規模下需如何修剪之規範或依據,且無從 預測,乃其指責被上訴人未就樹木預為修剪枝葉以防半 倒或斷折係有管理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⑤系爭樹木係因尼莎颱風過境,其枝幹無法承受可拔樹倒 屋之暴風襲擊而斷折並掉落地面,但系爭樹木既非其設 置有何瑕疵,且非其前已有枝幹開裂將斷而危及公安之 瑕疵,其樹冠亦非枝葉繁密四布而需如何修剪否則將有 損及民眾風險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以,於尼莎颱風過 境前,系爭樹木與其附近歷經尼莎颱風過境未有枝幹斷 折之黑板樹或校外行道樹相同,客觀上係屬於無從預測 將發生枝幹斷折之一般樹木,被上訴人自無從在尼莎颱 風過境前預作任何防護措施;且系爭樹木係因尼莎颱風 過境時之暴風襲擊而斷折掉落地面砸傷上訴人,是不僅 其枝幹斷折,屬人力無從抵抗之自然力所致,且因該斷 折枝幹掉落地面隨即傷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及時 採取應變措施以防止上訴人受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所欠缺。
⑥此外,上訴人前以時任被上訴人總務主任陳瑞桂未妥善監督防颱措施致樹木斷枝掉落砸傷伊為由,申告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對校樹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斷裂之情況無預見可能性,其就上訴人遭系爭樹木斷枝所傷,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並經調閱另案偵查卷查悉),亦與本院上開見解一致,此客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系爭樹木因遭颱風過境時之暴風襲擊而斷折掉落地面砸傷上訴人係人力無從抵抗之自然力所致,被上訴人亦無從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以防止上訴人受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損害,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
承上,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既非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審究。五、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63萬75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