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王耀聲
被 上訴人 林桂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菁(即林塗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裕(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合(兼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根旺(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梅蘭(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萍(即謝建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琼香(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儀(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妟(即林伯福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腦(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天生(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張鄭𤆬治(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寶雲(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鳳(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芯怡(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君(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卉婷(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駿(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殷(即鄭林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如附表所示之承受訴訟人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塗山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桂菁、 林瑞菁、林容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卷二第25頁)。㈡被上訴人謝建治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世裕、林 合、謝根旺、謝梅蘭、林玉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9、59-63頁)。㈢被上訴人林伯福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琼香、林 欣儀、林欣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
㈣被上訴人鄭林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義腦、鄭 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鄭志宏、鄭芯怡、鄭慧君 、鄭卉婷、鄭凱駿、鄭如殷,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119頁)。㈤上開被上訴人之各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附表所示承受訴訟人各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人 林塗山 林桂菁、林瑞菁、林容菁 謝建治 黃世裕、林合、謝根旺、謝梅蘭、林玉萍 林伯福 王琼香、林欣儀、林欣妟 鄭林勉 鄭義腦、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鄭志宏、鄭芯怡、鄭慧君、鄭卉婷、鄭凱駿、鄭如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