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唯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2印文之印鑑章返還予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 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 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 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 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 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 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70萬股,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其中百分之25股份即17萬 5000股逾6個月,有馨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27、35頁),即可行使上述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3日委由柏金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請求訴外
人即馨逸公司監察人廖蕙莉(下逕稱其名)為馨逸公司對上 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然廖蕙莉於 110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上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㈥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馨逸公司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廖蕙莉及訴外人蔡莉屏(下逕稱其名 )均原為馨逸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原擔任馨逸公司之代表人 兼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擔任董事,廖蕙莉擔任監察人 。詎上訴人擅自以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又於110年10月 21日擅自以馨逸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內部員工及外部廠商發表 不實聲明,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馨逸公司損害,並危害股東權 益,被上訴人與蔡莉屏遂於110年11月3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 召開董事會,上訴人遲未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因 此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過半數董事之身分召開董事 會,並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 蕙莉,嗣馨逸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系爭董事會做成如原證3所示之董事會議紀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通過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選 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及由董事長保管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 之印章(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印章)。上訴人已非董 事長,即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又縱認編號2至5所示 股東印鑑章為印文所示股東個人所有而非馨逸公司所有,則 編號2所示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返還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 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備位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編號1所示馨逸公司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 ;㈡上訴人應將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返還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編 號6所示印章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印章於105年7月馨逸公司設立之初即由全體股東共同協 議由上訴人保管,此乃基於股東分工、制衡之需求,於股東 協議變更前不論被上訴人、公司均應受拘束,亦不得以董事 會決議變更之。退步言,編號2至5所示印章屬股東4人名義
,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其他各項登記所需之股東印鑑章, 分屬股東4人,非屬公司財產,董事會無權決議將非屬公司 之財產交還公司,被上訴人無權代位請求。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系爭印章是馨逸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馨逸公 司所刻,由當時馨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保管持有。 ㈡馨逸公司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上訴人擔任馨逸公司 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為馨逸公司之董事,廖蕙莉為 監察人;馨逸公司設有董事三席。馨逸公司其後之股權變動 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表格所載。
㈢被上訴人、蔡莉屏於110年11月3日,以馨逸公司董事身份, 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召開董事會, 請求事由為一、是否解任上訴人之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提 議理由為上訴人不適任董事長事由。二、改選馨逸公司之董 事長。三、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上訴人於同年11 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證1)。
㈣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載明開會通知之律師函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通知將於 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召開馨逸公司董事會。上訴人於110年 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原證2)。
㈤馨逸公司110年12月3日董事會,出席者為被上訴人、蔡莉屏 ,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做成系爭董 事會決議。並依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馨逸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8日由上訴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7頁、39頁)。 ㈥被上訴人與蔡莉屏於110年12月13日以股東身份,請求監察人 廖蕙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6 所示印章(原證4),嗣廖蕙莉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拒絕上開請求(原證5)。
㈦系爭印章於原審判決時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嗣其中編號2印鑑 章於112年10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及關於系爭印章保管處所之決議 為有效: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
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 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 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 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會為董事所組 成之會議體,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集體執行機關,因此, 為決定董事會意思,需召開現實之會議而為決議,非董事長 一人之意思即可等同董事會之決議。再按「過半數之董事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 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 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 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 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 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 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 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是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影響 公司之正常經營及形成公司僵局,過半數董事即得依該條第 3項規定於董事長不為召開時就其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 2.查馨逸公司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上訴人擔任馨逸公 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蔡莉屏為馨逸公司之董事,廖蕙莉 為監察人;馨逸公司設有董事三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又依馨逸公司108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表所 載,馨逸公司之董事長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蔡莉屏仍為 董事,其等任期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再 者,被上訴人、蔡莉屏於110年11月3日,以馨逸公司董事身 份,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召開董事 會,請求事由為一、是否解任上訴人之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 ,提議理由為上訴人不適任董事長事由。二、改選馨逸公司 之董事長。三、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上訴人於同 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並未於15日內 召開董事會,則以斯時馨逸公司董事共3名計,被上訴人及 蔡莉屏2人已合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董事」之要件 ,其2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110年11月20日 起,就上開律師函記明之提議事項即「馨逸公司董事長之解 任及改選」、「馨逸公司印鑑章存放保管處」等議案,已取 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3.復查被上訴人及蔡莉屏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1月25 日寄發載明開會通知之律師函予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通 知將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召開馨逸公司董事會。上訴人 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馨逸公司110年12月3日董 事會,出席者為被上訴人、蔡莉屏,上訴人及監察人廖蕙莉 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蔡 莉屏2人就前開議案既已取得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且被上訴 人及蔡莉屏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之信函,亦明確告知 討論議案係「是否解任馨逸公司董事長職位、選任馨逸公司 董事長及表決馨逸公司之印鑑章存放保管處」,另該議案亦 合於其等以前開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之提議事項, 則被上訴人及蔡莉屏2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 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以及決議系爭印 章由董事長保管之事項,於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無違反 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堪 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馨逸公司,為無理由: 查系爭印章於原審判決時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嗣其中編號2 印鑑章於112年10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此業經 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所載不爭執事項㈦),亦即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於112年10 月17日自上訴人處受領編號2印章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嗣後 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否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自 上訴人處受領編號2印章之事實,稱其於112年10月17日自上 訴人處所受領者為另一關於「馥遇企業社」之設立小章而非 編號2印章,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7378 9號不起訴處分書)、馥遇企業社印鑑卡截圖、馨逸公司印 鑑卡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未同 意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馥遇企業 社、馨逸公司之印鑑卡截圖(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至 多證明馥遇企業社印鑑卡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編號2印 章之印文有所不同,尚非關於被上訴人未受領編號2印章之 積極證據;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其上固記載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辯護人林育 生律師,當庭將馥遇企業社之印鑑章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然上訴人複代理人林育生律師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稱其當日在新北地檢署係當庭交還2顆印章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衡以第73789號不起訴處 分書非關本案,自未記載編號2印章是否交付之情節,尚無 法據以逕認被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應受前 述不爭執事項即自認之事實所拘束。編號2印章既於112年10 月17日由上訴人交還予被上訴人,現即非由上訴人持有中, 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馨逸公司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印章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至5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
2.系爭印章是馨逸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設立登記時,由馨逸公 司所刻,由當時馨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保管持有,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編號1印章之印文為馨 逸公司,該印章自歸屬於馨逸公司。至編號3至5印章,其印 文雖分別為廖蕙莉、蔡莉屏、上訴人,惟該等印章均係作為 馨逸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且由馨逸公司所刻,於公司設立登 記完畢後均放置於馨逸公司保險箱內,僅上訴人得開啟該保 險箱等情,業據證人即馨逸公司員工莊逸君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42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鎖實業社於105 年7月4日開立予馨逸公司、品名記載「木頭章」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編號3至5之 股東個人印章業經馨逸公司各股東授權馨逸公司刻印並保管 之,馨逸公司具有保管權限。上訴人原為馨逸公司之董事長 ,其自係基於與馨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受任保管編號1、3 至5印章。又系爭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及系爭印章由董事 長保管之決議,係合法有效,已認定於前,上訴人於系爭董 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結果而當然解任後,已非馨逸公司董 事長,其與馨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繼 續占有編號1、3至5印章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 、3至5印章返還予馨逸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3至5印章於馨逸公司設立之初已由公 司全體股東即兩造、蔡莉屏,廖蕙莉4人共同協議由上訴人 保管,以相互制衡,另馨逸公司4位股東所另設立之馥遇企 業社亦同,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馨逸企業印鑑
卡、馨逸台中分公司印鑑卡、馥遇印鑑卡、兩造間108年3月 21日、22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119、121 、147至149頁)。觀上訴人所提上開公司之印鑑卡,固在公 司登記大章、小章處均記載「存放:SIMON」(按SIMON指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字樣,惟該等印鑑卡僅標示當時保 管存放之狀態,尚無從推認馨逸公司全部股東已有上訴人所 述之共同協議,且上訴人自馨逸公司設立起至其經系爭董事 會解任止之期間,長期擔任馨逸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應係基 於馨逸公司董事長身分,而非僅以個人身分保管系爭印章較 符常情。再者,兩造間108年3月21日、22日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係兩造在討論公司業務執行傳 票用印請款流程,上訴人覆核傳票後在請款文件上用印,本 係董事長職務權限,亦無從據此逕認馨逸公司全部股東已有 上訴人所述之共同協議。此外,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非屬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規定之股東會專屬職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本件關於馨 逸公司所有或所保管之印鑑存放處所之事項,依常情均係公 司營運治理之日常事務,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而系爭董事會已決議應由 新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印章,則縱認馨逸公司4位 股東曾於公司設立之初有上訴人所謂之共同協議,亦已由系 爭董事會決議所取代。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就編號1、3至5印章部分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備 位主張即無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董 事會決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3至5印章返還予 馨逸公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編號1 、3至5印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編號2印章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方將編號2印章交還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件】(即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5)
編號 印文 用途 印文參照頁碼 1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大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2 洪唯軒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3 廖蕙莉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4 蔡莉屏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5 劉軒碩 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小章 原審卷二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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