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1年度,17號
TPHV,111,重家上更一,17,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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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石天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 上訴人石宗寶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石承鑫為石 宗寶之子。石天來死後,上訴人聲稱石天來曾於105年3月4 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故應依系爭遺囑執行, 惟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即訴外人李彥青,及其他見證人 即訴外人闕河逢、劉奕成(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李彥青等3 人,後2人合稱闕河逢等2人)均非石天來所指定,且石天來 當時之遺囑能力已有欠缺,亦無全程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與 進行口述,及不曾確認核對系爭遺囑記載內容,更未於其上 親自簽名;而李彥青雖擔任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卻非於當場 筆記遺囑內容,闕河逢亦未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與石天來 本意是否相符;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前委請訴外人白丞堯律師為其處理預立 遺囑事宜,並經其介紹指定李彥青等3人為系爭遺囑之代筆 人及見證人;嗣於105年3月4日由意識仍甚清楚之石天來基 於自由意志,口述遺囑內容,經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 及闕河逢等2人當場見證,待石天來認可無誤後,方共同在 系爭遺囑上簽名,另並於同年月24日為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



完成認證,系爭遺囑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作成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石宗寶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石承鑫則 為石宗寶之子;㈡石天來前於105年3月4日預立系爭遺囑,由 李彥青任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另任見證人,並經 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於同年月24日完成系爭遺囑之認證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士 院認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遺囑認證事件)認證書暨所 附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9至68頁、第 109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囑認證事件案卷核閱無 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法定要件?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石天來生前因有預立遺囑之意,透過介紹認識白丞堯律師 ,另由其尋得李彥青等3人,相約於105年3月4日同至原法 院公證處外,經石天來指定李彥青等3人為見證人,李彥 青並兼任代筆人,即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李彥青則依其所 述內容整理記錄,再行宣讀、講解,供石天來核對認可, 全程均為闕河逢等2人從旁見證,且經李彥青記明日期, 及由石天來、李彥青等3人共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等 情,業據證人白丞堯李彥青等3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 院前審卷第136至148頁;本院卷第86至103頁),另有至 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面前完成簽名認證之系爭遺囑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堪證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序 ,確與前揭法文之要求相合。
  ⑵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前於102年間,因腦中風已無口述遺囑 之能力云云,固提有石天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細究石天來申領之前開身心障礙 證明,係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4 類」,而依卷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所示,可知障 礙第4類應屬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有關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已見上訴人抗辯石 天來是因心臟疾病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並非無稽; 參以證人即製作系爭遺囑時亦在場之律師白丞堯於本院證 述:伊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是要辦代筆 遺囑,石天來的意識都是清楚的;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 認,有時候石天來會聊其他的事情,伊們還要把話題拉回 來繼續確認,石天來會講話、回應,不是只有點頭、搖頭 ;比較有印象的是石天來有再問他生前已贈與給某一繼承 人較多的財產,是否在遺囑裡面可以不要再給他;石天來 會表示意見,如果不同意,就會說他希望這筆遺產要給其 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38、141頁);證 人李彥青於本院證述:伊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給 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印象中他對其中一位繼承人 繼承內容有意見,他好像不想給他那麼多,說可不可以不 要給那麼多;過程中除了講財產,也會閒聊一些以前的事 ,石天來說他有做土地還是房屋買賣工作,意思就是他滿 會做這方面的,所以可以累積這些財產,他的意識清楚, 都可以應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8頁),益徵預 立系爭遺囑當時,石天來之意識正常,除能清楚辨識經提 示討論之各項財產外,並可具體陳明屬意之遺產分配方式 ,及向眾人解釋其安排依據;且於系爭遺囑作成後,石天 來與李彥青等3人尚曾同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以昭慎 重,對照調得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附筆錄,並見石天來 就公證人馮倉寶之相關所詢,諸如配偶與子女姓名、仍否 健在,均能正確應答,甚得就名下財產欲作何分配之開放 性提問,逐一敘述其想法計畫及個人考量(見系爭遺囑認 證事件卷第37至41頁);在在可證石天來於系爭遺產作成 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晰,不論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涵之表現,與常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其遺囑能力 存在欠缺。基此,石天來雖於102年間起即領得身心障礙 證明,但所患病狀既與意識狀態、認知能力之影響無涉, 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之理解應答亦無何違常異狀,被上訴人 指稱石天來不具遺囑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與見證人,均非石天來 所指定云云。但按關於遺囑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 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者,即與指定該 人任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證人白 丞堯證述:伊父親認識石天來及石宗寶,經介紹過來,伊 本來提議辦公證遺囑,但公證處建議因石天來財產較多,



改用代筆遺囑費用較省,伊便幫石天來找代筆人、見證人 ;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伊有先介紹表明 自己律師身分,說就由他指定李彥青代筆,闕河逢等2人 作見證;伊跟石天來以台語溝通,說明李彥青寫字比較漂 亮,所以讓他照意思寫遺囑,闕河逢等2人是來監督李彥 青是否照他的意思所寫,石天來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36、137頁);證人李彥青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石天 來透過白丞堯律師認識並指定伊作代筆人及見證人,闕河 逢等2人作見證人;白律師說伊是他的朋友,幫石天來作 代筆人,問是否OK,石天來說好,白丞堯、伊與闕河逢等 2人是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 ;本院前審卷第147頁);所言亦與證人闕河逢於本院證 述:105年2月3日去原法院時認識石天來,所以同年3月4 日第二次再見面當天,石天來就請伊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等 語;證人劉奕成證述:第一次在原法院,白丞堯律師介紹 李彥青等3人給石天來,白律師說李彥青負責代筆,伊跟 闕河逢負責見證,就是監督李彥青有無照石天來意思作代 筆遺囑,石天來就說好;第2次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第86、88、95、96頁)幾相符合,堪認李彥青等3人於製 作系爭遺囑前,雖與石天來並無私交,然於白丞堯告以將 由其等分任代筆人與見證人時,石天來確已明白表示同意 。承上說明,李彥青等3人雖非石天來所尋得,但經白丞 堯介紹後,石天來已同意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 證人,此自與由石天來親為指定之情無異;被上訴人以上 所指,容有誤會。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擬立過程,並未踐行讓石天來親 自口述遺囑全數內容,使見證人均有見聞,再由代筆人筆 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無誤之要件,故應認無 效云云。惟查:
   ①關於石天來預立系爭遺囑之前後經過,有證人白丞堯證 述:那時主要是和石承鑫聯絡,石承鑫說他阿公石天來 要辦遺囑,伊是請石承鑫與石天來先確定其想法,伊再 去整理財產明細表,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 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前,但因當天只完成一份代筆遺囑, 無複寫本,所以沒有辦成認證;嗣於同年3月4日本欲辦 2月3日所完成的代筆遺囑認證,因石天來想法有改變, 所以2月3日寫的這份就作廢,當天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 確認口述遺囑,石天來不是只有點頭、搖頭,亦會講話 、回應,李彥青則在見證人面前書寫代筆遺囑,並於眾 人面前宣讀、講解內容;因石天來財產蠻多的,所以李



彥青將各筆財產與其確認要分配給誰,問這筆是不是給 某個繼承人,確認與伊整理的財產明細表相符,石天來 會表示意見,不同意就會說他希望要給其他繼承人;伊 較有印象的是石天來有問伊之前他已經贈與給被上訴人 比較多的財產,可否在遺囑裡不要再給他,但伊的立場 是遺囑要符合特留分要求,所以有作溝通;因3月4日系 爭遺囑是重寫,時間拖比較晚,公證人表示辦理認證須 審查文件及製作筆錄,會來不及,才請伊們下次再來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9頁、第141頁)為憑。   ②前開情節,經核與證人李彥青於本院證述:於105年2月3 日有去原法院公證處一次,有作完一份代筆遺囑,但認 證時因為文件有缺,所以沒辦成;後來於同年3月4日又 來一次,當天因為石天來對遺囑內容有變,所以再寫一 次作成系爭遺囑,伊在石天來口述後,才於闕河逢等2 人面前書寫遺囑,另有宣讀、講解內容;伊宣讀完有去 找公證人,但公證人說時間不夠,程序沒跑完,故於同 年月24日又跑一次;因石天來財產很多,所以之前白律 師有作一份財產目錄給伊,當天用財產資料跟石天來確 認,伊會唸財產地號、地目、存款會講銀行跟存款數目 ,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問這筆是否要給這個人,石 天來會點頭或說好,印象中他對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內 容有意見,好像不想給那麼多;伊在全部確認完畢後, 才寫下系爭遺囑,並再宣讀跟石天來確認一次,過程中 伊與闕河逢等2人都在場並無離開,且用複寫方式完成 三份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8頁);證 人闕河逢證述:第一次到原法院公證處好像有少東西, 所以沒有作成遺囑認證,系爭遺囑應該是105年3月4日 作成,石天來好像有東西要改,所以又重新製作;印象 中石天來財產很多,伊記得李彥青有拿一個清冊跟石天 來核對,石天來先說某某房子、某某土地要給誰,然後 李彥青拿財產清冊確認是不是哪一項,石天來就說對; 伊就是確認他們的交涉,提及的財產是否一致;李彥青 一來一往與石天來討論,沒問題了才開始書寫遺囑,之 後有再複誦給石天來確認並講解,石天來會說是、對, 他蠻清楚知道自己在說哪一塊,當提到特定財產,還會 聊到旁邊鄰居或一些小故事,所以伊印象蠻深的;記得 好像因為3月4日系爭遺囑寫完已太晚,所以得改天再來 ,當時好像有用複寫紙寫了三份(見本院卷第88、89、 91、92頁);及證人劉奕成證述:伊們去作了三次遺囑 ,第一次因李彥青只寫了一份遺囑,公證人說要三份,



又不能影印,所以沒辦成;第二次則因為石天來改變意 思,所以第一次遺囑作廢,石天來當時先說他某筆土地 或房子要給誰,李彥青再跟石天來確認說你剛剛說的財 產是這一筆嗎,石天來有帶很多地契,就是跟財產有關 的資料,例如他會說士林土地要給誰,李彥青就會用事 先準備好的財產清單確認,確認完畢會把石天來說要分 給誰先註記在清單上,一筆一筆完成確認核對完畢,再 把確認好的分配項目代筆抄寫在複寫紙上,然後跟石天 來逐項確認抄寫內容,就是把寫的內容,跟石天來說是 不是這樣的意思,如沒有問題,石天來就會說好;第二 次去,公證人說審查資料會拖到下班時間,叫伊們改天 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8頁、第100頁) 甚相符合。
   ③綜參以上證人所述,可知斯時石天來因有預立遺囑之意 ,乃先尋得白丞堯請其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考量石天來 財產繁多,白丞堯遂建議以代筆遺囑方式處理,並由白 丞堯與石承鑫進行準備聯繫,事前擬妥石天來之財產明 細,再邀同李彥青等3人於105年2月3日至原法院公證處 製作遺囑,然因當天疏未備齊辦理認證所需遺囑份數, 致當日無法順利送件;眾人嗣再於同年3月4日前往原法 院公證處,因石天來想法有變,遂由其重行說明各項財 產欲作如何分配,李彥青則持前開財產明細逐一特定石 天來所指財產為何,並核對見聞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 ;待石天來完成名下全部財產之分配交代,李彥青方依 其口述遺囑意旨書寫作成系爭遺囑,繼向石天來宣讀、 解說,俾利石天來確認有無錯誤,前後過程亦均經闕河 逢等2人從旁監督見證,僅因105年3月4日未及辦成系爭 遺囑之認證請求,方改於同年月24日補行完備認證程序 ;是關於本件系爭遺囑,其內容既係由李彥青按石天來 口述之財產分配意願,逐項核對無誤再行記錄,復於宣 讀、講解,而為石天來認可無誤後製作而成,並為闕河 逢等2人完整見證,當已踐履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無誤 。
   ④被上訴人固主張李彥青斯時係以白丞堯事前製作之財產 明細,逐一唸出由石天來被動確認,不符合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之要件云云。然按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 見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意旨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 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 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石天來因個人財產眾多,為



免有所遺漏,方由白丞堯於事前透過石承鑫聯繫協助, 預擬其財產明細以利對照查閱;且依證人闕河逢等2人 所證,即知李彥青係待石天來主動告以何項財產將來歸 予何人後,始持財產明細進行核對,而非藉此刻意引導 :又證人等已一致陳稱,105年3月4日正因石天來想法 有變,才作廢同年2月3日作成之原有遺囑,並重立系爭 遺囑,石天來更不時表示欲將特定繼承人所分財產再行 減少,顯見其口述期間非僅單純附和而無任何主見,縱 因所有財產項目繁複,致石天來口述期間曾參考備妥之 明細資料,逵諸前揭說明,仍非法所不許;況於同年3 月24日辦理系爭遺囑認證當時,石天來面對公證人開放 詢問,仍能自主說明死後財產意欲分歸何人,已如前述 ,益足擔保系爭遺囑所載,確係出於石天來口述之真實 意志,無受代筆人以事前所列財產明細誘導之疑慮存在 。
   ⑤被上訴人另質疑證人李彥青先係於原審證述:白律師跟 石天來有討論好給伊一個內容,由伊前一天先寫好,隔 天到原法院,石天來有口述一下遺囑內容,確認跟手寫 的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17頁),與其 於本院再次作證如上所言有悖,顯有受上訴人干預之情 云云;惟審酌系爭遺囑之預立經過,時歷石天來想法改 變,送件未及致須改日再行辦理認證諸情,致無法於同 日完成,已見前述,原審質以證人李彥青時,卻未先予 區辨,僅概括詢以系爭遺囑如何製作,致其印象錯置, 答覆籠統,尚屬情有可原,待至本院再經詳問,證人李 彥青漸可回復斯時記憶,所言亦與其他證人證詞無何明 顯扞格,本件應仍得以證人李彥青於本院較為可採之證 詞,以為認事所憑。
   ⑥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辯稱105年2月3日石天來已有變 更遺囑之意,雖和證人白丞堯李彥青等3人稱是於同 年3月4日石天來才表示欲作內容修改此點有別;其並以 證人闕河逢稱未看過李彥青所持財產明細記載內容,與 證人劉奕成所述在場眾人均曾就此確認,及李彥青係持 國稅局財產清冊,而非自行製作財產明細核對之說法不 同;且就石天來欲變更遺囑如此重要情節,卻無人記得 異動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書寫時曾因文字誤植故有經刪 改處,證人闕河逢等2人竟均未提及等情,據以推論上 訴人及證人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但按當事人與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盡一致,究竟何者可採,法院 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關於系爭遺囑作成經過,既 經勾稽各該事證後認定如上,有關證人白丞堯,及李彥 青等3人於本院所證,縱於部分細節非盡一致,或和上 訴人所辯略有出入,審以系爭遺囑內容之討論、製作, 係發生於105年2、3月間,距兩造為此另訴爭執,證人 李彥青於原審作證時之110年3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9頁 ),與其和證人白丞堯到本院作證之110年11月8日(見 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及證人闕河逢前來作證之111年 12月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均已歷時多年,證人等 與石天來又素不相識,偶然受託應允出面協助,上訴人 亦無從預期與被上訴人之後續糾葛,致對系爭遺囑大小 細節未於當時刻意記憶,並於事後完整還原陳述,實與 常理相合,惟其等既仍可就系爭遺囑如何由石天來主動 口述,並經李彥青記錄、抄寫,再行宣讀、講解,使石 天來確認核可,併為闕河逢等2人完整在場見證等基本 事實,為大略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描述,自無損其情為 真之認定。被上訴人反覆擷取證人之片段模糊證述,遽 謂其等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取。
   ⑦至被上訴人再以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內查無石天來存款 明細,證人李彥青卻稱曾以相關資料逐筆與石天來核對 ;證人劉奕成證述製作系爭遺囑時,已準備有地籍圖供 其指認,但系爭遺囑認證事件案卷所附地籍圖謄本,卻 有於105年3月15日方經核發者(見該事件卷第73至79頁 、第99、101、115、117、121頁、第163至173頁);又 前開案卷中之石天來已歿配偶石陳雪枝、次女石寶採之 戶籍謄本均係於105年3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申請取得(見該事件卷第13 、25頁),原法院與士林戶政相距非近,石天來當日前 往領得後應無可能及時趕回辦理認證為由,主張上訴人 所辯系爭遺囑之製作情節非真云云。但查,有關石天來 名下所有股票、存款,石天來已於系爭遺囑記明死後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見原審卷一第446頁),斯時因認無 更為特定之需求,故未於請求認證時併送存款或股票持 有明細,尚合常情;另於陳報之地籍圖資中,尚有諸多 於105年1、2月間所領得者(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第5 3、97、103、119、123頁、第135至141頁、第159、161 頁、第203至209頁),證人劉奕成據此印象作成如上證 述,亦與事實無違;況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



親自申請時,亦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於105年3月4日下午有人曾至士林 戶政請領與系爭遺囑認證有關之戶籍謄本,仍非表示必 係石天來所親為。被上訴人徒藉前情,率謂證人等所述 背離實情,委無可信。
   ⑧準此,系爭遺囑確係於石天來指定李彥青任代筆人兼見 證人,闕河逢等2人任見證人後,經其口述遺囑意旨, 待李彥青逐項筆記並宣讀、講解,再由石天來完成認可 ,全程並為闕河逢等2人從旁見證下所作成乙情,於本 件均足認定。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云云。惟按公證 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 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稽之證人即公證人馮倉寶於原審已證述 :如認證書所載,會詢問是否是其等親簽的,這是認證的 基本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佐以系爭遺囑認 證書記載之:「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立遺 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 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語(見系爭遺囑認證卷第228頁 ),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完成認證,其係由本人簽名之真 正性即獲推定,被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見,質疑石天來於系 爭遺囑之簽名型態與認證書上字跡有異,並謂系爭遺囑上 之石天來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云云,卻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 ,應不可採。 
  ⑹被上訴人再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馮倉寶面前多次表示欲將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分給石宗寶,坐落之同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欲分給石 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及被上訴人(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 卷第33至40頁),與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全分歸石宗寶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不符,可見系爭遺囑作成非 基於石天來真意云云。然查,石天來所留財產項目繁眾, 系爭遺囑通篇幾乎均在處理於其死後不動產歸屬事宜(見 原審卷一第431至444頁),所涉多筆房地之分配方式亦甚 複雜,李彥青於整理其口述意旨時如係因此有所疏忽,或 是石天來於製作系爭遺囑之際一時不查,混淆交代系爭房 地全由石宗寶繼承,致與其嗣後另經公證人馮倉寶詢問時 回答內容略有不符,實亦均有可能,僅以此等微瑕,率認



系爭遺囑製作全非合法,容嫌速斷;況無論係石天來於口 述此部分遺囑時個人之表意瑕疵,抑或李彥青就系爭房地 如何分歸之記錄有誤,核亦僅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問題,於 未依法撤銷前,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 3.依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相關法定要式,即由石天來指定三人為見證人 ,並由其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人中之李彥青為筆記、宣讀 、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後記明日期,及完備遺囑人、遺囑 人之簽名後擬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製作不符前開法 定要件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石天來指定李彥青等3人 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之 一人李彥青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並與 見證人共同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有參與見聞全程, 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洵屬有據;則於石天來死後,依民 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遺囑當已依法生效無疑,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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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