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盧姿如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家族企業,長期由被上訴人、江枝茂及訴 外人江晏珍擔任董事,伊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1,061萬7,750元向訴外人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蓮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系爭應有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間脫離伊公司經營團隊,然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伊於109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購買,並由伊簽發自己 名義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賦,且所有權狀亦由伊自 行保管,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系爭 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伍蓮公司 所簽訂,雙方約定以價金1,061萬7,750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95、106頁),並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原審卷第17至33、103至107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 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 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 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舉證人陳家瑋、江晏珍證詞,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 董事3人討論後決定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實際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名下,惟系爭應有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云云。 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係家族企業,於109年3月以前長期由江枝茂、江 晏珍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而江枝茂、江晏珍與被上訴人間 係兄弟姐妹關係,陳家瑋為被上訴人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1頁),堪信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 部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歷年稅費係其所繳納,且保管當初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之相關文書,並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前去整 理除草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6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 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8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桃園市環保局110 年5月4日環清隊龜中字第1100036838號函為憑(原審卷第95 至99、109、111、149至15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 分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云云,已非無疑。至證人江晏珍雖 證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
歷年的地價稅由公司財務收到帳單就請款支付,地價稅付款 收據,超過10年以上是不會留存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然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10年內之地價稅繳款文件均無法 提出,則江晏珍證述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乙 節,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云云,然審諸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卻隻 字未提「借名登記」乙事,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有可議。 ⒉證人陳家瑋結稱:伊認為系爭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所購買,因 上訴人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一直以來的土地買賣,資 金都是由上訴人提供,應該登記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 158頁),惟又證稱:伊當時受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系爭應有 部分買賣的溝通、聯繫,伊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是 要登記在公司還是個人,被上訴人說要登記在他名下,所以 就用他的名義來簽約辦過戶。伊不知道為何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58頁),顯見陳家瑋並不知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何,至於其雖認為系爭應 有部分應該是上訴人所購買,核屬其憑上訴人公司向來由被 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購買土地之過往經驗所臆測之詞,尚 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晏珍則結稱:伊不清楚系爭應有 部分之詳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告知用他的名義去買,登記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大哥,大哥指示就會去 作業,伊不太會去質疑他的作法與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是由上訴人所購買 、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證人陳家瑋、江晏珍證 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其出資購買,仲介費亦由其支付 云云,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 予賣方伍蓮公司乙情,此有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35、13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乃其 出資購買乙節,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6、7 月間已將買賣價金及規費合計1,062萬9,185元匯款予被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及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37至53頁),然該 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將1,062萬9,185元款項匯給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林玉雲,尚不足以證明上揭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應 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乃係清償
股東往來,而非支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乙情,並舉上訴 人公司財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209頁),而據該財務報表 顯示,被上訴人與配偶彭妍榛於99年度對上訴人之股東往來 餘額共1,898萬2,608元;於100年度則減少至805萬9,372元 ,該2年度差額為1,092萬3,236元,經核與上訴人所轉匯之1 ,062萬9,185元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乃係清 償股東往來乙節,應非子虛。財務報表顯示之股東往來餘額 乃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往來之總結,並非逐筆細項,本不 能與某筆特定借款或還款金額完全相符。至上訴人雖不否認 有前開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之借款及還款情形(本院卷第 284頁),然主張其於99年間與股東即被上訴人及配偶彭妍 榛、江枝茂及配偶康敏玲存在有同額之股東往來,至100年1 2月31日止,所有股東之股東往來亦同額減少,顯見其於100 年間係以同額之金錢返還予股東,故前述1,062萬9,185元轉 匯予被上訴人,非清償股東往來云云,惟上訴人如何清償股 東往來借款,原因諸多,尚無從以其他股東之借款償還程度 來推論其上揭匯款之用途。是以上訴人前述匯款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其所出資購買。
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經由第三方仲介而進行,其 於100年7月完成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支付第三方仲介 訴外人陳世強仲介費80萬元云云,固提出其支付陳世強之傳 票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前述傳票及 支票並未記載任何與系爭應有部分有關之訊息,自不足以證 明系爭應有部分之仲介費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㈣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為興建員工宿舍,故於 在106年再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並舉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縱然事後購買 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然亦不足證明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係由 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據此 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 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29 條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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