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承政、劉永淳(下單獨逕稱姓 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伊之總經理及履約保證部執行經 理,均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依伊母公司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制訂之「信義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下稱子公司監管辦法 )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信義房屋 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辦法」(下稱內控評估辦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自行 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然其等於民國105年修訂前所設 計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針對:⑴稅額出款、⑵協議動用出 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等項目,均欠缺 查核管控機制及防弊措施,諸如先行試算稅額、臨櫃辦理稅 款扣款、出款照會、特殊出款會議(具體缺失如附表「104 年度控制點」與「105年度控制點」間之差異所示,下就附 表「104年度控制點」欄內之內容稱作「系爭內控規範」, 「105年度控制點」欄內之內容稱作「修正後內控規範」), 遠低於同業之監控標準,被上訴人對上開重大缺失及風險,
應為明知或至少可得預見,卻未為防免、改善。且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知悉委辦地政士毛欣怡利用承辦案件機會,不法 挪用客戶簡明捷履保專戶內之資金(下稱簡明捷案),及地 政士蘇浚榮因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後,竟隱匿未向信義房屋呈 報,亦未將毛欣怡、蘇浚榮列入拒絕往來或高風險列管名單 ,復未建置地政士之徵信及汰換機制,使渠等得以繼續利用 系爭內控規範之缺失,不法獲取客戶履保專戶內之資金如下 :㈠蘇浚榮於104年4月至7月間多次持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 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不法領取客戶楊如梅履保帳戶內款項, 伊因此須賠償楊如梅新臺幣(下同)1,012萬元(下稱楊如 梅案);㈡毛欣怡於104年6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持偽造之價 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不法領取客戶勤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履保帳戶內款項共1億0,496萬7,363 元;另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多次持變造之土地 增值稅單向上訴人虛報請領3,232萬2,264元之稅款。伊因而 受有1億1,463萬4,627元之損失(嗣經毛欣怡賠償3,277萬5, 000元,下稱勤德案)。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 對伊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起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2,692萬6,925元本息,並兩者間成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 係;倘認劉永淳非伊之經理人,僅為受僱人,則就劉永淳部 分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二、李承政以:上訴人自104年成立起,所有履約保證出款流程 均承襲其前身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之標準流程處理,並受信義房屋稽核室每年查驗確認,伊 並無制訂及修改履約保證放行流程之權責。伊遵循安信公司 行之有年之內控制度,無從預見不肖地政士會以偽造文書方 式竄改傳真文件並為防免,建經業界亦無上訴人所指關於履 保監督機制之商業慣行,伊並無欠缺一般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至簡明捷案發生時,伊所認知簡明捷未收受尾款,為客戶 與代書毛欣怡間之借貸及遲延給付糾紛,與履保作業無關, 亦不知毛欣怡有偽造土地增值稅單情事,且公司內不僅伊一 人負責處理,伊自無從隱匿。伊亦不負有建立地政士徵信及 汰換機制之作為義務,合作地政士係由業務單位及法務單位 接洽;且無論何一單位均不可能隨時查閱判決系統進行徵信 ,自無從隨時啟動汰換機制等語置辯。
三、劉永淳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業務執行上受總經 理、董事長之分層節制及監督,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就上訴 人內控制度之建立設計、實施評估及改善,亦無權責。伊僅
為基層單位主管,依據雇主所訂之制度執行,且建經業界之 履約保證防弊機制,並無存在一致性、可輕易知悉之商業慣 行存在,縱致雇主受有損害,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可言。又簡明捷自始至終均明知且同意款項係出款予 代書,並稱其與毛欣怡間是借貸關係,渠等間之爭議與安信 公司出款作業流程無涉,伊當時並不知系爭內控制度存有瑕 疵等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承政應給付上訴人2,692萬6 ,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永淳應給付上訴人2,692萬6,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上訴人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9頁): ㈠上訴人為安信公司之子公司,信義房屋之孫公司,前身為安 信公司之履保二部。安信公司之交易管理處下轄履保一部、 履保二部及預售履保部;其中履保一部係承做信義房屋經辦 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業務,履保二部則係承做信義房屋以 外仲介業者經辦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業務,其下再區分業 務組及作業組。104年1月1日起,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改 由上訴人承做。
㈡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年1 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劉永淳原擔任安信公 司交易管理處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自104年1月1日起 ,改任職上訴人公司履約保證服務部,職稱為執行經理。 ㈢上訴人於105年修訂前、後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針對:⑴ 稅額出款、⑵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 第三人等項目之內控規定,分別如本院卷㈡第367頁之附表3 內「104年度控制點」欄與「105年度控制點」欄內容所示。 ㈣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 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詳參原審卷㈠第311至312、317至319 、321至322頁所載),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000年0月 間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 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詳參同上卷第205至2 12頁,即原證6)。
㈤毛欣怡、蘇浚榮分別於99年、103年間起擔任安信公司之特約
地政士,並均自104年起擔任上訴人之特約地政士。 ㈥簡明捷於103年10月3日與訴外人陳志明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由毛欣怡承辦該案交易事宜 。嗣000年00月間簡明捷向至安信公司申訴遲未收受尾款, 經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介入協助處理後,毛欣怡同意還款2,00 0萬元,並給付利息18萬4,070元,簡明捷於同年12月11日簽 立全數買賣價款點收無誤確認書。
㈦蘇浚榮於103年3月27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3號 ),並於104年5月29日經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㈧楊如梅案之相關經過:
楊如梅向訴外人葉惠萍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不動產,並先後於104年4月21日、23日、29日、30日將 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交屋尾款等款項共計987萬元匯 入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中,未經楊如梅及葉惠萍同意不可擅自撥付 款項。詎負責承辦此案之地政士蘇浚榮於104年4月22日至同 年6月10日之期間,將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 協議書」共計5紙(支付金額分別為9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400萬元、100萬元)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上開 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共計990萬元匯入蘇浚榮指定之惠成地 政士事務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蘇浚榮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楊如梅亦對上訴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如梅1,012萬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嗣經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㈨勤德案相關經過:
訴外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及晶兆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向勤德公司購買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明揚公司、晶兆 成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中, 未經勤德公司及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同意不可擅自撥付款 項。詎負責承辦此案之地政士毛欣怡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為 下列行為:⒈其明知勤德公司、明揚公司及晶兆成公司間, 並無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之協議,竟擅自以偽造之「
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致上訴 人依該等協議書,先後匯款共計1億0,496萬7,363元至毛欣 怡指定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⒉毛欣怡另持變造之土 地增值稅單,浮報共計3,232萬2,264元之稅款,向上訴人請 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前揭增值稅金額匯款至毛欣怡 之帳戶內,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扣除毛欣怡已償還上訴人 之3,277萬5,000元,上訴人尚受有1億1,463萬4,627元之損 失。為此,上訴人已向毛欣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判命毛欣怡應 給付上訴人1億2,451萬4,627元本息確定(含毛欣怡另侵佔 上訴人之2,000萬元支票部分)。
㈩上訴人曾以與本件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 45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設計並隨時檢討改善內控制度 ,又在簡明捷案發生後隱匿不報,未建立地政士汰除機制, 繼續與地政士毛欣怡、蘇浚榮合作,致後續發生楊如梅案及 勤德案,其因而受有遭客戶求償及超支稅款等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倘認劉永淳非委任經理人,僅為受僱人,亦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李承政部分: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 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所明 定。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 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 年1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說明,李承政於任職上訴人總經 理期間,就其應執行之職務,自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3.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並隨時自行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等語,雖為李承政所否 認,惟查:
⑴依兩造之母公司信義房屋於102年2月26日公布施行之子公司 監管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明確規定:「子公司應遵循所 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並考量其營業之性質,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並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子 公司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每年自行檢查 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並作成『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提報本公司(即信義 房屋)備查。」(見原審卷㈡第372頁);且該辦法嗣於104 年10月29日修正,惟前揭第10條規定內容並無異動(見同上 卷第37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信義公司所屬各子公司(含 孫公司),應自行負責設計公司內控制度等情,並非無據。 ⑵李承政雖以104年4月28日施行之內控評估辦法第肆條第1項規 定:「內部控制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中 (全文見原審卷㈡第365頁),所謂「董事會」及「經理人」 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即信義房屋之董事會及經理人,作為其不 負有建立及修改內控制度權責之依據。然觀諸內控評估辦法 之法源依據即「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 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 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固 應建立內控制度,惟亦同時負有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控制度 之義務,兩者並無扞格。準此,即使依內控評估辦法第肆條 第1項規定,信義房屋之內控制度應由其經理人設計,董事 會通過,亦不影響上訴人依上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3項、第4 項規定,負有自行制訂並檢查內控制度之義務。又按內控評 估辦法第伍條第1項、第3項、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2項 中段所定關於信義房屋應自行評估內控制度,並定期派員稽 核子公司等旨(分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第372頁、第37 8頁),係信義房屋依據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22條「各 公開發行公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應先督促其內部各單 位及子公司每年至少辦理自行評估一次......」規定所為之 具體規範,亦不能佐為上訴人內控制度之權責單位應為信義 房屋稽核室,與上訴人自身無關之證明,李承政前揭抗辯均 無理由。
⑶李承政又辯稱:縱認內控制度應由子公司、而非信義房屋負 責設計及維護,亦不代表應由伊負責云云,惟徵諸李承政於 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依上開子公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 4項規定,以其名義出具之「安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內載明「本公司(即安新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內 部控制制度係本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83頁),及李承政當時身為上訴人最高位階之經理人 以觀,足見李承政自承其負有設計及維護上訴人公司內控制 度之職責明確,其於本件訴訟中以:該聲明書僅係公司設計 之例稿,不僅為抽象聲明,且為內部資料云云,片面否定其 先前親自出具之聲明書文義,顯不足採。況依劉永淳前就履 保特殊出款作業程序調整案所簽辦之簽呈(內容為針對大額 稅款出款及塗銷私人設定之作業另訂出款程序,參照簽呈說 明欄)所示,該簽呈「需批示」欄記載為總經理,而實際簽 核流程,雖經多個部門人員會辦,惟最終係由總經理即李承 政簽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此亦為李承政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及李承政自陳在發生楊如梅案 與勤德案後,履保服務部即於105年調整作業流程等情以觀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益徵李承政就上訴人內控制度規範 之修正確有核決權限無誤,上開聲明書並非僅具宣示性意義 ,其所為前揭抗辯實無可取。至於修正後之履保作業標準是 否需再送信義房屋審查、信義房屋是否會隨時派員檢查實際 作業及信義房屋人員有無參與修改作業之討論等節,乃屬公 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之稽核流程,與子公司所負應制訂並 檢討內控制度之義務,要屬二事,已如前述,是李承政執此 辯稱其就公司內控制度無法自行決定云云,亦屬無據。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負有設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並隨時自行檢查該制度有效性之權責等情,應堪認定。李 承政辯稱其就上開事項無決定權云云,洵不足採。 4.然上訴人另主張李承政就其前開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情,無非係以:李承政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建立之系爭內 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卻未為防免及改善;且李承政於103年 間知悉毛欣怡不法挪用簡明捷之履保帳戶資金,卻隱匿未報 ,仍繼續與其合作,亦未建置地政士之徵信及汰換機制,致 毛欣怡及蘇浚榮有機會利用上開制度缺失,肇致楊如梅案及 勤德案發生,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茲查: ⑴李承政是否未完善建立、實施或改善系爭內控規範,而有違 反忠實義務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楊如梅案及勤 德案之損害?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內控規範,承辦地政士得僅憑傳真之資料 文件,即可任意出款予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甚至可出款 至承辦地政士自身之帳戶,使承辦地政士得輕易以影印方式 偽、變造單據辦理出款等情,雖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 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稅額」、「履約保 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及「履約保 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為據(分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9頁 、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且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細繹上開作業標準規範內容,就稅額出款部分, 出款審核要點尚包括「完稅階段前的所有款項是否已到齊, 若款項以票據方式支付,需待票據兌現」;就協議動用出款 予第三人部分,則有要求「出款時需在備註欄位上註明匯至 客戶本人或是其他第三人(若匯至第三人需與代書確認身分 以便放行照會審核)」、「協議動用若非出款於客戶本人並 無從查明身分者需照會屋主,確認第三人之身分與確認出款 」等情,可見系爭內控規範就上開出款作業,並非未設有任 何審查機制,上訴人主張系爭內控規範全然喪失查核功能, 承辦地政士僅憑傳真文件,即可任意出款予非買賣當事人之 第三人云云,並非事實。且以上規範若經確實執行,即流控 人員於稅額出款前,有檢核所有款項皆已到齊,佐以上訴人 與特約地政士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特約地政士委任契 約書」(下稱地政士委任契約)第7條「特約地政士作業規 範」中有關「完稅」部分,已約明地政士向上訴人申請稅款 ,須確認完稅款已存匯入履保專戶內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通常即不致發生上訴人嗣後於勤德案中所受因毛欣怡 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之情事;另倘流控人員依買賣雙 方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前,有依規定實質確認第三人身分 ,並於無法確認時照會屋主,亦不當然會發生如楊如梅案及 勤德案中,僅憑地政士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 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 形(詳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㈧、㈨)。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 受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 難認有充分證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內控規範就履保專 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之缺失部分,縱認屬實,亦與前述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均無涉,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②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同業函詢其等於104年間就⑴稅額出款 、⑵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⑶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所 制訂之查核監管措施,並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泰公司)函覆內容(分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3、367至373頁
),主張就稅額出款部分,僑馥公司及合泰公司均有設計「 先行試算稅額」及「委辦地政士持稅單臨櫃辦理稅額扣款」 之措施;就協議動用出款予第三人部分,上開二公司均規定 除需確認協議書均為本人簽章外,另須於撥款前以電話照會 買賣雙方本人,可見系爭內控規範遠低於同業之監控標準, 李承政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 至101頁)。惟查,系爭內控規範就上開事項並非全未設置 查核管控措施,此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人逕以不同公司間 內控制度設計之差異,指摘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云云, 已非有據。且依合泰公司回函,其就協議動用出款流程並無 電話照會措施(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 與事實不符;再以僑馥、合泰公司就出款程序,亦係委由地 政士以傳真之稅費出款通知單及履約保證動用協議書以憑辦 理,此與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內控規範不當之處並無二致; 此外上開二公司就履保專戶結清出款予第三人之作業亦無管 控點,上訴人就此部分略而不論,並未核實。況查僑馥公司 於前揭回函中業已載明:因本公司之安全控管程序並非始終 一成不變,逐年皆有與時俱進改進及變化,因此很難確定10 4年間之控管流程如何,僅能憑印象回覆,與實際狀況也許 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且國內建經公司百家 爭鳴,上訴人僅憑少數公司作法,遽謂當時建經業者即有前 述商業慣行存在,故該等作法應屬一般勤勉之人均應注意及 之等語,亦無可取。
③而查上訴人為安信公司之子公司,信義房屋之孫公司,上訴 人前身為安信公司之履保二部,自104年1月1日起,安信公 司履保二部業務改由上訴人承做;李承政原擔任安信公司交 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任職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原先 之規範而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㈡、㈣),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系爭內控規範, 即上訴人104年間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稅 額」、「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 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標準」(分見原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與安信公司1 03年間所適用之「履約保證一般出款作業標準」(含稅額及 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 」各條款內容均相符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2頁),堪 予認定。是李承政自安信公司調職改任上訴人總經理後,並 未建立新內控制度,而係遵循原先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之相關 規範,沿用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內控制度,既堪認定,並參以
信義房屋依公發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負有實施內 部稽核之義務;另依同上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定年度稽核計畫,包 括每月應稽核之項目,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確實執行,據以評 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等作成 稽核報告;同上準則第22條及信義房屋依上開法令自行制訂 之內控評估辦法第伍條第1、3項均明定,信義公司應督促各 子公司每年至少辦理自行評估一次,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 子公司之自行評估報告,併同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 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及總經理評估整體內 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主要依據( 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再依信義房屋自行制訂之子公 司監管辦法第10條第4項,亦明定子公司應依「內部控制制 度自行檢查作業辦法」,每年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 執行之有效性,並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提報本公司(即信義房屋)備查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372、382頁),可知信義房屋對其子公司(含 安信公司及上訴人)應按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每月稽核項目 ,如發現有內控缺失或異常事項,應予以追蹤,另應覆核各 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年底提出之自行評估報告,作為母公司 評估整體內控制度之依據。而查,上訴人原本表示將詢問能 否提出信義公司對安信公司103年度內控制度所製作之稽核 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後雖未據提出,另經本院函請 信義房屋提出其對上訴人104年度內控制度所製作之稽核報 告後,信義房屋亦函覆稱已無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2頁說明㈡部分),然徵諸本院詢問上訴人關於信義房屋先 前進行稽核時,是否曾針對安信公司履保二部之內控制度或 系爭內控規範提出應行檢討或修正之意見時,上訴人僅答稱 依據103年安信公司、104年上訴人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結 論均係認為內控制度有效,信義房屋並不知有關於簡明捷案 之作業疏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並未具體回應 ,惟倘信義房屋亦認有上訴人所言之缺失存在,並曾命子公 司提出檢討,上訴人自無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不予說明之 理,可證信義房屋針對系爭內控規範及其前身即安信公司履 保二部103年內控制度,歷經其稽核人員至少兩年以來稽核 之結果,亦未認該制度有何缺失而應予修正。上訴人固舉信 義房屋109年8月21日稽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1頁) ,主張所謂稽核係採抽查,而非針對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進 行全面查驗等語,惟查信義房屋除年度稽核外,每年尚須覆 核各子公司之內控制度自行檢查報告,業如前述,而本件上
訴人104年度履保服務部內控制度自行檢查報告中即有詳列 包含系爭內控規範在內之各項內控作業準則(見原審卷㈡第2 99至340頁),足徵信義房屋對系爭內控規範之具體內容知 之甚詳,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謂稽核人員 與李承政之權責不同,且稽核人員並非執行履保業務之專業 人員,難以察覺內控制度執行時之具體弊端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頁),無異架空稽核之目的,且有採取雙重標準,而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所言顯不可取。是以,李承政身為子公 司人員,對於母公司均核可認無不當之作法,予以繼續沿用 之行為;及其本於當時之認知為系爭內控規範行之有年來, 未曾發生地政士得利用該規定從事不法行為之異常情況(關 於上訴人所主張簡明捷案部分,如後所述),故在實際發生 楊如梅案及勤德案前,未予修正之不作為等,均堪認係依當 時可得之資訊下,依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審慎 評估後,亦會合理相信該等規範應屬可行之結果,依上說明 ,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
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任職安信公司之103年10月至11月間, 即曾發生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私下不法 挪用應交付予簡明捷之買賣價款,及偽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浮報稅額之事件,簡明捷曾親自向李承政申訴,主張李承政 應明知或至少可得預見原先之內控制度有缺失云云。惟查: ❶李承政雖不否認曾出面接洽簡明捷,然其抗辯當時所獲資訊 ,係客戶與代書間借貸及遲延給付糾紛,與履保作業無關等 語,核與時任安信公司履保二部經理、亦為受理簡明捷申訴 之業務人員張桃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所稱 :該案爭議點好像是說客戶的款項部分,跟毛代書認知不同 。好像客戶欠了一些債務,毛代書有把錢幫客戶拿去還,我 記憶中是這樣。客戶一直都講的很簡單,就說他應該拿到的 款項公司沒有付給他,他的傾向是代書有動他的錢,但也沒 有講什麼原因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流程控管人員林 宜瑩於訪談時表示:我們就是依客戶指示同意匯給代書,那 之後客戶為何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我們才去再跟代書做詢問 ,代書說因為他還沒有算好,所以還沒有辦法把錢給他,那 他會再跟賣方做聯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足認 李承政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❷上訴人雖又提出簡明捷之訪談紀錄為證,然綜觀全文,簡明 捷僅提及其有直接找過李承政見面談等語,而對於該次談話 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無從得 知簡明捷當時係如何向李承政說明此事始末、有無提出何等 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及李承政當場係如何回應等節,已無從
遽認李承政於該次與簡明捷談論後,即應合理信賴爭議真相 係毛欣怡挪用簡明捷之資金。再參以簡明捷於前揭訪談中另 自陳:其除向安信公司反映外,亦有自行與毛欣怡聯絡,一 兩天後毛欣怡就還錢了;毛欣怡沒有額外再做賠償,就當成 其借貸給毛欣怡,加計一點利息,像民間借貸那樣,讓她有 個台階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79頁),並有毛欣怡於103 年12月11日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影本及簡明捷於同日出具 之確認書記載:其已就全數買賣價款確認點收無誤,安信公 司之履保責任已履行完畢,爾後其將不再對安信公司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5頁),可知簡明捷 向李承政反映後,亦曾私下與毛欣怡自行聯繫,並達成和解 方案如上,以和解後簡明捷願息事寧人,自稱定調為借貸讓 毛欣怡有個台階下之情形以觀,即不能排除其最終對外向安 信公司傳達之內容,乃毛欣怡所為並未涉及不法,益徵李承 政上開抗辯並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安信公司簽發予簡 明捷之商業本票部分,經查面額僅18萬4,070元(見原審卷㈠ 第117頁),且用途僅係為擔保毛欣怡處理該案爭議,簡明 捷於毛欣怡給付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紙商業本票返還予安信 公司,此亦據簡明捷陳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足認 上開本票之目的與同意賠付簡明捷無關,亦不足以佐為安信 公司自認毛欣怡確有涉及不法之證明。是上訴人之舉證既有 不足,本院復明確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傳喚簡明捷或其他證人 以釐真相,惟經上訴人表示無傳喚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38頁 ),則其主張李承政於簡明捷案後,即應知悉毛欣怡有挪用 簡明捷之資金,從而查悉安信公司當時之履約保證出款制度 有何重大缺失等語,自無可採。
❸另有關林宜瑩事後遭調職懲處一事,固據林宜瑩本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參以林宜瑩亦自陳其不知李承 政和其他主管有沒有討論,且其所遭懲處不是要上簽公告懲 處那種,只是調區,可能是因為敏感度不夠高所以有被調區 域等語,亦難認李承政係因認定毛欣怡有不法挪用履保帳戶 內之不良作為而將林宜瑩為調職處分。
❹況依簡明捷案之專戶資金控管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 頁),可知該案尾款1,641萬5,250元未入專戶,而係註記為 買方於點交時交付賣方收訖,故無論毛欣怡與簡明捷間有關 挪用尾款之爭議實情如何,均與履保專戶之出款作業無關, 李承政此部分抗辯洵非無據。至於103年11月24日專戶款項 結清出款88萬6,735元匯入毛欣怡經營之興國地政士事務所 帳戶內部分,則有經買賣雙方簽名同意匯入指定第三方帳戶 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33頁),且林宜瑩於訪談時,就此部分亦稱:「點交單 賣方也都簽名同意要匯到代書那邊去啊!(那賣方有承認說 那個是他簽的嗎?)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問到這個問題(賣方 有沒有來說那個不是我簽的啊!就是為什麼你們錢會匯給代 書這樣子?)我沒有印象有這個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168至169頁),客觀上亦難認上開出款程序有何明顯 重大缺失。此外,上訴人主張毛欣怡疑似另有偽造土地增值 稅單浮報稅額,藉此不法挪用簡明捷履保專戶內之1,500餘 萬元款項一節,乃為上訴人事後調查所為之推論,簡明捷向 張桃生、林宜瑩申訴時並未提及此事,此參張桃生及林宜瑩 之訪談紀錄即明,自難以此責令李承政理應知悉稅額出款流 程有修正必要。
❺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承政自簡明捷案發生後,應可知系爭內 控規範存有易遭承辦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之重大風 險,並應修正系爭內控規範云云,顯不足採信。 ⑤上訴人雖再舉安信公司104年間施行之內控制度(詳如安信公 司112年9月4日回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65至592頁),佐為 李承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明,然依上訴人自陳安 信公司自104年起僅承做原先履保一部之業務,104年以前, 安信公司履保一部與履保二部所適用之內控規範,因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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