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劉君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受選任
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啟榮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前為林啟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續以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閱 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5次並提出書狀2份,有上開裁定、民 事聲請調查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8、209-213、231、 237-240、249-251、267-271、315-318頁)。茲因第二審訴 訟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宣判而終結,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 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暨聲請人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林啟榮 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