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56號
TPHV,110,重上,456,2024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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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李蕙如
孫潤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中榮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光明路房地及附 表二所示中山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3 0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㈡李蕙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 金46萬元、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及利息。又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前之市價經原審囑託鑑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未標註 幣別者,下同)5,637萬3,300元(1,383萬4,800元+4,253萬 8,5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折合新臺幣為1,587萬7,957元(美金46萬元×起訴時 即107年3月30日匯率29.297+新加坡幣10萬6,773.56元×起訴 時匯率22.4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3至6頁),低 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1,587萬7,957 元,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87萬7,9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7,61 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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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