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65號
TPHV,110,上,1165,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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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謝新平
劉冠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新平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三一號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五號、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0一號在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點伍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謝新平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劉冠麟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謝新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劉冠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新平 (下稱謝新平)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劉 冠麟(下稱劉冠麟)對其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劉冠麟就其於原審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謝新平給付14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260頁),核其等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 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謝新平主張:劉冠麟前訴請伊清償債務(下稱系爭甲案), 經法院判命伊給付137萬5,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4 年7月10日起、37萬5,000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劉冠 麟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在37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207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5 號),再併入苗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清償票款事 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訴請劉冠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乙案),業經法院判命劉冠麟應給付伊265萬1,2 37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確定,伊自得以系爭抵銷債權 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 認劉冠麟對伊之100萬元,及100萬元自104年7月10日、37萬 5,000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37萬5,000元範圍 內應予撤銷(原審為謝新平敗訴之判決,謝新平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確認劉冠麟對謝新平之1 00萬元,及100萬元自104年7月10日起、37萬5,000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在37萬5,000元範圍內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㈣確認劉冠麟對謝新平之37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 對劉冠麟之反訴則以:伊未違反兩造與訴外人張錦洲(下稱 張錦洲)於101年9月10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劉冠麟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劉冠麟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劉冠麟則以:謝新平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曾執系爭抵銷債權 為抵銷抗辯,自不得在本案再為主張,況系爭抵銷債權係發 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謝新平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謝新平故意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致伊遭訴外人周榮堃(下稱周榮堃 )求償,而受有律師費、訴訟費用、執行案款之損害各10萬 元,及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17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謝新平給付60萬元本 息(原審為劉冠麟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追加如上所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謝新平應給付劉冠麟60萬元,及自 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 新平應給付劉冠麟14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系爭甲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715號(下稱715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87號裁定,判命謝新平應給付劉冠麟系爭債權,並於106年 10月19日確定。系爭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55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38號判決,判命劉冠麟應給付謝新平系爭抵銷債權 ,並於109年1月8日確定。劉冠麟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謝新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扣得謝新平在苗栗地院之提存金46萬2,878元、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款項6萬6,022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1,69 7元,劉冠麟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取得3萬3,859.5元(計算式 :〈66022+1697〉÷2=33859.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㈡卷第355至356、393、453頁),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表、執行命令、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3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063153號函、聯邦銀行108年4月9日聯業管 (集)字第10710307349號函、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7至38、55至60、151頁、系爭執行事件㈡影卷第3頁、本 院㈡卷第437至445、459至461頁),堪信為真正。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案判決為確定判決,謝新平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判決,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 法照判決執行。
  ⒉劉冠麟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謝新平清償債務,經法院以系 爭甲案判命謝新平應給付劉冠麟系爭債權,並於106年10 月19日確定,已如上述,堪認系爭甲案判決業已確定,則 劉冠麟持系爭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新平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謝新平雖以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係為除去系爭甲案判決之執行力云云(見本院㈡ 卷第364、452頁)。然查,劉冠麟執系爭甲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僅執行其中系爭執行債權,謝新 平對該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請求法院判 決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外,同時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該撤銷訴訟本質上包含確認系爭 執行債權不存在訴訟在內,難認謝新平有提起該部分確認 訴訟之確認利益。另謝新平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甲案判 決除系爭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亦不存在部分,惟系爭甲案 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 棄,或劉冠麟日後再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新平財 產在系爭執行債權以外債權範圍為強制執行,經謝新平對 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有該執行名義就系爭 執行債權以外債權不適於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該判 決執行,尚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甲案判 決除系爭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之執行力。則謝新平縱經本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 系爭甲案判決除系爭執行債權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準此,謝新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甲案判決之債權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 合,不應准許。
㈡系爭執行事件在34萬1,140.5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規 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 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 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此後 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⒉劉冠麟對謝新平有系爭債權,而謝新平對劉冠麟有系爭抵 銷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55至356頁), 謝新平在系爭執行名義106年10月19日成立後,以系爭抵



銷債權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因此發生消滅劉冠麟請求之 事由,而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戳章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9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 又劉冠麟聲請就系爭執行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債 權之得請求時即遲延利息起算前1日為105年11月10日,系 爭抵銷債權之得請求時即遲延利息起算前1日為101年8月2 2日,則謝新平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 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自應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即 系爭執行債權得請求之日(105年11月10日),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而系爭執行債權本金37萬5,000元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即105年11月10日而消滅,該部分債權經抵銷 後,劉冠麟亦不得再請求謝新平給付遲延利息,則謝新平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有據。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 得提起異議之訴。惟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 分。劉冠麟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法院扣 得謝新平對中國信託銀行債權6萬6,022元、聯邦銀行存款 債權1,697元,經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 徵詢債權人劉冠麟意見後,於108年3月21日通知劉冠麟, 准許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收取2分之1款項,中國 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乃分別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9日給 付劉冠麟3萬3,011元、848.5元等情,有原法院108年3月2 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2073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153號函、聯邦銀行108 年4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734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㈡卷第401至403、437至439、461頁),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就上開3萬3,859.5元(計算式:〈66022+1697〉÷2=3 3859.5)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予 撤銷,則謝新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在34萬1,140. 5元(計算式:375,000-33,859.5=341,140.5)範圍內應



予撤銷,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劉冠麟雖辯以系爭抵銷債權發生在系爭甲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謝新平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然系爭抵銷債權縱發生在系爭甲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惟謝新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108年11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戳章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9頁),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 違,則謝新平非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故劉冠麟 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在實體法係行使其形成權 ,於訴訟法屬提出防禦方法,二者有其依存關係。法院就 該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者,雖非為訴訟標的,惟 民事訴訟法於第400條第2項規定例外認許其有既判力。於 法院為實體上判斷並確定前,抵銷之抗辯既屬防禦方法, 與其他訴訟上之防禦方法無異,本諸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 之本質,當事人自得撤回。謝新平固曾於105年12月12日 系爭甲案審理期間提出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惟嗣後 於106年2月23日撤回該抵銷抗辯乙情,有民事準備狀、71 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69頁、715 號事件影卷第8頁),因抵銷抗辯屬防禦方法,依上開說 明,謝新平自得於系爭甲案審理中撤回該抵銷抗辯,尚不 生抵銷之法律效果。至謝新平於106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記載:「…三、上訴人(即謝新平)主張雙方之債 權債務互相抵銷,今要上訴人撤回,如今財產要被拍賣, 已來不及了,只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見715號事件影卷第9頁),僅敘述其撤回抵銷抗辯 ,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過程,亦非再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 示。是以,劉冠麟抗辯謝新平已在系爭甲案為抵銷抗辯, 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次主張抵銷云云,難以採憑 。 
 ㈢劉冠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謝新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 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法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劉冠麟主張謝新平違 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於102年2月21日將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431號案件(下稱系爭丙案)中對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宋香儀(下稱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當該案訴訟,



謝新平迄未撤回該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構 成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兩造、張錦洲 所簽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 本同意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 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劉冠麟張錦洲)之債權請 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 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 85頁),又上開「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字詞乃系爭 丙案之誤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91頁) ,可知謝新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單方為拋棄系爭丙 案中對劉冠麟債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該債權請 求權之效力,應認謝新平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債務本旨 為給付,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明:「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200萬元之本 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即系爭丙案之誤 載,已如上述)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 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 金200萬元給乙方」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5頁),足見兩 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丙案判決結果決定謝新 平是否需支付200萬元,堪認兩造、張錦洲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並未約定謝新平需撤回系爭丙案之起訴或上訴,是 以縱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系爭丙案所涉借款、票據債 權之法律關係讓與宋香儀,並由其承當訴訟,有系爭丙案 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59至165頁),但因謝新平依系 爭協議書未負有撤回系爭丙案之起訴或上訴之義務,或不 得讓與該債權之約定,則謝新平事後將債權讓與宋香儀, 並由宋香儀承當訴訟,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劉冠麟 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 ,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 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 的基本秩序。謝新平雖將系爭丙案所涉債權讓與宋香儀宋香儀進而承當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然依系爭協議書第 2、3條所載(見上開⒈),係約定謝新平同意拋棄對劉冠 麟之債權請求權且不得另訴請求,並未約明謝新平需撤回 系爭丙案之起訴、上訴,或不得讓與該債權,難認謝新平 將該債權讓與宋香儀,有何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 或正當經濟行為之情,則劉冠麟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謝新平賠償其因遭周榮堃求償,而所受之



律師費、訴訟費用、執行案款之損害各10萬元,及不動產 遭拍賣之損害170萬元,共200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謝新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在34萬1,140.5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劉冠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於原審反訴請求謝新平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新平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謝新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新平、劉冠 麟敗訴之判決,並就劉冠麟主張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謝新平、劉冠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謝新 平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劉冠麟對其37萬5,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劉冠麟就其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謝新平給付140萬元,及自11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劉冠麟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新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冠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新平不得上訴。
劉冠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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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