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61號
TPHV,109,勞上,16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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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李容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韋辰、吳哲瑋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韋辰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哲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辰負擔百分之三十 二、上訴人柳昭銘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吳哲瑋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 更為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任季男)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邱政超),茲據其等先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卷三第497頁、卷 五第27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等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卷三第499-500頁、卷 五第281-282、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陳韋辰、柳昭 銘、吳哲瑋(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2萬8255元、138萬4581元、185萬8428元各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195萬5047元、109萬2091元、141萬9042元各本息 (見本院卷六第78、339-340頁),上訴人前揭減縮,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分別自民國(下同)89 年8月28日、99年2月12日、9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伊等擔任駕駛員期間,每月領取薪資項目為本 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勤務津貼、員工獎勵金、其他津 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服務 獎金、行車獎金者,均屬正常工時工資,薪資項目為免稅加 班津貼及應稅加班津貼者,則屬延長工時工資。詎被上訴人 未依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如實計算伊等每日工作時間, 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伊等延長工時工資 ,短少給付伊等平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下合稱延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安排伊等超時工作,違反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伊等權益,陳韋辰、柳昭銘於106年6月8日、吳 哲瑋於106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韋辰195萬5047元(包括1 01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延時工資124萬4312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萬6767元、資遺費66萬2968元)、柳昭銘109萬20 91元(包括延時工資107萬78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2 41元)、吳哲瑋141萬9042元(包括延時工資108萬1072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766元、資遺費31萬7204元)各本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陳韋辰195萬5047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41 萬9042元,及均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之給付 標準計算給付上訴人薪資,並告知上訴人上情,又系爭待遇 表已載明,駕駛員之加班津貼包括以基礎工資每小時88元計 算,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17元發給,2小時至4小時以 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46元發給,休假日以704元發給,及以 實際計支之公里津貼、載客津貼,上訴人任職期間對伊每月 依系爭待遇表計算給付薪資數額均無異議,而同意伊以系爭 待遇表計付薪資。伊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上訴人 之當月工作時數統計結果,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延時工資,並 無短少給付,上訴人受領後再主張伊短付延時工資,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足使伊正當信任 上訴人已不行使其等權利,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任職16 年、7月、9年後再為主張伊短付延時工資,構成權利失效。 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 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 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上訴人均已按年受領完畢 。伊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工資,且縱認伊安排上訴人工作時 數逾勞基法第32條規定時數,情節亦非重大,陳韋辰、吳哲 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18-119、204-205頁):   ㈠陳韋辰自89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 迄至106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6年10月;柳昭 銘自99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迄 至106年6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7年4月;吳哲瑋自9 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迄至106年 7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9年4月。 ㈡上訴人受僱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 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見原 審卷一第82-86頁)。
㈢依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 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第33條規定:「 國定假日每年19日」、第36條規定:「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 條件,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加給假期之工資」、



第39條規定:「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見原審卷十五第53-55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均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被上 訴人於每年1月或2月有發給員工前一年度之年節獎金明細表 ,其中項目包含「不休假獎金」。上訴人薪津明細表所示本 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均為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且為固定 之數額,另應稅及免稅加班津貼不屬於正常工時工資而屬於 延時工資。
㈤上訴人每日出車前會先至站上領取當日行車紀錄單,行車紀 錄單背面載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有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 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保 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 、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之車輛檢查項目。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算上訴人之每月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從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 文,且系爭待遇表未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約定,亦未經 工會同意,伊等自不受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薪資之給付以系爭待遇表為計付標準,約定延時工 資除以固定之基礎工資按平日、假日延時時數計給外,另加 給載客津貼、公里津貼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 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 上,乙方同意接受……」,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2-86頁),堪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之工 資係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之薪資標準計算。又依被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5條第6款規定:「新進員工除經理以上人員外,按左 列標準遴選,其敘薪標準另訂定之。……⒍駕駛員:年在50歲 以下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兼具修車技能者」、第26條規 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㈠管理人員待遇。㈡修護人員待 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 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 金,並呈由董事長核定之」(見原審卷十五第53-54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有訂頒系爭待遇 表以供其與駕駛員遵循之必要。
 ⑵訴外人許昆賓於原法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 件)證稱:伊自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 任為站務員,伊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 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



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員,伊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 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江育鴻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事件證稱 :伊大約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 事說被上訴人是依照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42頁);訴外人石祖華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事件(下稱10號事件)證稱:伊自73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過課長、調度、股長、副站長等職,105年間至 龍潭站擔任站長,現為新屋站站長,各站均有系爭待遇表, 被上訴人係依據該表計算駕駛員工資,伊於106年間擔任中 壢車站站長時,系爭待遇表係放在站長處,各站均有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52、455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朱立 祥於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事件陳述:被上訴人每月 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 (見原審卷八第22-23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范光明 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事件(下稱105號事件)證稱 :全公司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均相同,公里獎金係依照被上訴 人安排之趟次、公里計算,公里獎金會因為駕駛之公里數增 多而變高,載客獎金區分為刷卡、現金,現金部分,每兩天 將現金箱拿至中壢車站2樓清點,依金額計算載客獎金,行 車獎金每月金額固定,沒有發生事故即可領取等語(見原審 卷八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據系爭 待遇表計算駕駛員之工資,且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 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計算內容知 之甚詳,參以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頒訂之系爭待遇表迭於91 年7月1日、93年9月1日、99年3月29日、101年1月1日、105 年1月1日修正,並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 之給付標準,予以公告,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 總字第469號函、上開期間修正實施之系爭待遇表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41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 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 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駕駛 員時系爭待遇表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 ,其等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 資自難諉為不知。
 ⑶觀諸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間之員工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38、182、230、275頁、卷二第111、156、213、263、31 6、370頁、卷三第54、116、161、208、320頁、卷四第48、 90、126、148、196頁、卷六第56、98、146、196、245、29 8頁、卷四之一第53、93、143、151、188、213、262頁、卷



五第98、148、198、252、299頁、卷七第31、80、129、175 、229、281、325頁、卷九第6-119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 薪資加項欄下之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 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 金、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目,核與前述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見原審 卷一第36、40頁)所列項目大致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每月 給付上訴人工資時,既已提供詳載項目之薪津明細表,供上 訴人據以核對,倘有疑義,上訴人可隨時反應,況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待遇表發放工資已行之有年,業如前述,而陳韋辰 、柳昭銘吳哲瑋自受僱於被上訴人時起迄至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止(見原審卷一第2頁),分別長達約16年、7年、9 年,按月領取工資,卻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非僅係為 單純之沉默,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 駛員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訴外人林立程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 9號事件(下稱99號事件)證稱:伊曾任被上訴人中壢公車 站之會計,伊沒有看過系爭待遇表公布在公佈欄上,駕駛員 薪資不是伊處理,伊只有計算當日大餅,其他都交由總公司 處理,伊沒有處理後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6、3 68頁),可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林立程業務職掌,尚 難以此逕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駕駛員工資及 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未達成契約合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系爭待遇表既經兩造合意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且法 律或系爭契約又未規定或約定須經工會同意始生效力,上訴 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系爭 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工會同意,伊等不受拘束云云,並 無可採。
 ⒉綜上,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駕駛員工資及延時 工資之勞動條件既已達成契約合意,系爭待遇表因此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則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 之內容發給上訴人薪資。 
 ㈡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項目為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 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勤務津貼、偏遠路線津貼、員工獎勵 金、其他津貼,屬正常工時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 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則屬延時工資,陳韋辰自101年6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柳昭銘於101年9月、自102年7 月起至106年5月止、吳哲瑋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4月止、自 105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止領取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延時工資 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載: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關 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規定:「(第18條第3款)……⒊員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以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 則」、「(第2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第3 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 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30條)員工依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内者,每小時工資額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内者,每小時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第33條)本公司各課、廠員 工凡遇有左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之日,均給予休假,工資照給。……如因業務需要,徵得 員工(或工會)同意於放假日工作者,加發該假日之工資。假 日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按比例加給其工資。……前項規定應 放之假日,如逢例假,翌日補假1天,工資照發」,有工作 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54-55頁)。所謂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 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依系爭待遇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月支 工資、其他津貼及行車獎金,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活 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則包括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 津貼及加班津貼(包含基礎工資、公里津貼、載客津貼)等 項(見原審卷八第36-40頁),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期間,每 月領取之工資項目包括: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行車 獎金、服務獎金、勤務津貼、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 、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免稅加班 津貼、應稅加班津貼等項,上開各項給付性質,兩造不爭執 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均為正常工時工資(見本院卷四 第548頁、卷五第6頁)。依系爭待遇表之約定,應否將行車 獎金、服務獎金、勤務津貼、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 、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等項計入正



常工時工資,茲就其性質分述如下::
 ⑴行車獎金、服務獎金部分:  
  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當月符合精勤保安限速(即未缺勤、未 肇事、未超速),即會發給2000元;服務獎金係指駕駛員符 合安全服務指標,即會發給500元,如未符合安全服務指標 者,不發獎金500元(如交通違規、服務態度投訴、嚼食檳 榔、抽煙、服裝不整或記申誡以上等違反公司章程),有系 爭待遇表、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第469號函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1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 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 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無庸與 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 付,並為駕駛員平日正常時間應獲得之工資,故服務津貼、 行車獎金應認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⑵勤務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路線補貼 」欄,就駕駛「一人冷氣班車」、「遊覽車區間租車」、「 公務車」規定不同之路線補貼標準(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可知「勤務津貼」係以駕駛員駕駛系爭待遇表所列「一 人冷氣班車」行駛特定路線(即桃園-三峽線或大溪-上巴陵 之路線),或駕駛員駕駛系爭待遇表所列之特定車輛(如駕 駛遊覽車區間租車或公務車),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系爭待遇 表所定之「路線補貼」即「勤務津貼」。準此,勤務津貼既 與駕駛員駕駛之車種、路線有關,駕駛員只要駕駛符合系爭 待遇表所列之車種或路線,被上訴人即會支付定額之勤務津 貼,此項給付自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此屬經常 性給付,並為駕駛員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故勤務津貼 應認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⑶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 「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元 、班車每公里支0.5元、於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 審卷一第39-40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行 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與提供勞務時間及 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該固定路線為經常性給付 ,亦認屬工資。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 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 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 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偏遠路線津貼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須視主管機關之政 策而為發給,一旦政府停止補助即停支,而屬恩惠性給與云 云,亦無可取。 
 ⑷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備註欄第1 點記載:「駕駛員敬老及殘障人員乘車載客津貼,按每票格 0.8元計支,桃園縣政府決定廢止時即予停支」(見原審卷一 第39-40頁),足見兩造約定老殘票格津貼係以實際搭載年老 、身心障礙人士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 員駕駛時數無涉。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 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 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 停,具有恩給性質,與駕駛員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 非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抗辯老殘票格津貼為恩惠性給與 乙節,應為有理。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正常工時 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⑸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部分: 
  觀諸101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待遇表「其他津 貼」欄之「加班津貼(每小時)」項下,記載「基礎工資88元 、2小時以內117元、2小時至4小時146元、休假日(每日)704 元」、「公里津貼:以實際計支」、「載客津貼:以實際計 支」(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堪認公里津貼(公里獎金) 、載客津貼(載客獎金)係列於系爭待遇表「加班津貼」項下 。又據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被上訴人 排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載 客獎金可分為現金或刷卡,現金是每2天將錢箱封條拆掉倒 在一個籃子裡,去計算錢箱有多少錢,按月依照納金的金額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9頁);被上訴人課長簡仲鵬於1 07年6月26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訪談時證 稱:「載客獎金,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線,給 予不同獎金;公里獎金,即有加班之情形時,依載客不同路 線給予不同獎金,均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6頁),衡以駕駛員之行車時間,會因趟次遠近、 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 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 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 工時),則被上訴人抗辯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係屬延長工時 工資,即屬有據。準此,系爭待遇表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業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延時工資 之計付項目,且該約定核與兩造勞動契約性質及被上訴人產



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正常工時工資之給付,尚難認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正常 工時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⑹員工獎勵金、其他津貼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他津貼給付原因可能為年終尾牙代金或 車廂廣告代理商特別給予之車體清潔獎金等,員工獎勵金為 提升員工士氣及向心力,以各「車站」為單位進行各項評比 ,評比成績優異之該站駕駛員全體或駕駛員有特殊表現之情 況下,所發給之獎勵金,僅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兩者 均非經常性之給付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 正常工時工資無涉,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 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  ⑺至於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07年1月31日府勞 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 訪談紀錄、107年4月1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 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07年7月25日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條 件檢查訪談紀錄、107年12月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108年7月8日 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 勞動部107年5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 08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8年 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1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108 年6月4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108年10月4日所 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上字第23 6號判決等影本(見原審卷十五第5-18、127-142、182-197、 377-388頁、本院卷一第103-129、373-394、407-418頁、卷 三第485-496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時陳明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惟均未稱老殘票格津貼 、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況被上訴人給 付之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是否為每月正常工 時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雖桃園市政府對被 上訴人為勞動檢查後所為上開裁處,或有將老殘票格津貼、 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列入計算每月正常工時工資,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上開訴願決定書,維持桃園市



政府之裁處結果,被上訴人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行政法院判決認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與勞基法上之加班費係 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加給之勞務報酬之性質不同,而未認定公 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惟僅係行政機關或行政 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均無足採為 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 為據,其中屬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 、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勤務津貼、偏遠路線津貼、員工獎 勵金、其他津貼,屬延時工資者為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 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項,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一之三所示。
 ㈢上訴人之工作時數及延長工時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 三所載: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計其出勤工時,僅以車輛運轉時間 計算,將所有熄火時間扣除,有短計延時工時;本件請求期 間,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每日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據,每日逾10小時加計1 小時待命工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其工作時 數;其餘依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即大餅 )部分,以當次大餅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下班時 間,而非以外圈(行駛)為據,作為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間 ,並扣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其熄火期間之待命時 間均應計入其實際工作時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每日統 計工時所憑以製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行車紀錄單,兼參考 上班打卡時間、行車紀錄圖,再加計約15至20分鐘為其出車 前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並無短計工時等語。 ⒉經查,證人石祖華於10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聘僱之副站長 或調度每月會製作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並公告,副站長或調度 會將各站所提供之駕駛員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圖相互核對以計 算工時,以確認駕駛員該趟行車工時,係由各站副站長或調 度每天計算工時,大餅圖有分第一、二、三針,第三針(最 外圈)係計算時數,算出工時後會輸入電腦,每月做1次統計 表並公告在各站之公佈欄給駕駛員看,被上訴人並無駕駛員 須在一定期限內對工時提出異議,否則其後不得表示意見之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證人林立程於99號事 件證稱:伊曾在中壢公車站及中壢站擔任過會計,在大溪站 擔任過調度,公司若有事情要公告會張貼在辦公室公佈欄, 駕駛員時數統計表有無張貼於公佈欄部分,要看站長,如果 站長說要貼,伊就會貼,如果站長沒有說要貼,司機要看可



以來找伊等內勤人員,伊等可以用電腦顯示給司機看,站長 常常換人,每一任站長作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 頁);參以江育鴻於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110號事件(下稱11 0號事件)稱: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列印出 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以開電 腦檔案給伊等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2頁);訴外人即駕駛員江奕槿於110號事件稱:伊 隸屬中壢站時,副站長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 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訴外人即駕駛員徐永發於原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5號事件陳稱:站上統計完之總時數會公布等 語(見原審卷八第20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江育鴻、江 奕槿、徐永發上開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每月會製作駕駛員 之時數統計表予以公告,駕駛員亦可主動向內勤人員查詢, 並無遭被上訴人拒絕告知或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時數統計表之 情形。參以系爭待遇表約定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 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 金額,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應認被上訴人有逐月統計製 作,且詳列每日出勤時數及休假與否之註記,以與前述每月 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可知被 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方式本 不以張貼公佈欄為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時數統計表 張貼於公佈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公告時數統計表云云, 並無可採。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之真正並 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行車紀錄單,其右下方 時數記載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時數相符,有行車紀錄 單、行車紀錄圖、時數統計表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 -110、112-155、157-212、214-262、264-315、317-369頁 、卷三第5-53、55-115、117-160、162-207、209-265、267 -319頁、卷四第5-47、49-89、91-125、127-147、149-195 、197-203頁、卷四之一第6-52、54-92、94-142、144-187 、189-212、214-261頁、卷五第5-51、53-97、99-147、149 -197、199-251、253-298頁、卷六第5-55、57-97、99-145 、147-195、197-244、246-297頁、卷七第6-30、32-79、81 -128、130-174、176-228、230-280、282-324頁、卷十第2- 223頁、卷十一第2-134頁、卷十二第2-193頁、卷十三第5-2 37頁、卷十四第3-385頁,本院卷二第7-156、411-664頁、 卷三第7-319頁),此屬被上訴人因計算工時之業務需要而 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 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



應屬真正。準此,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 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⒊上訴人主張:伊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以每日駕駛車輛之 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開始及結束波動之時間為準 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使用行車紀錄器之臺灣總代理商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關於大餅圖最內圈至 最外圈所代表之意義,該公司表示大餅圖最外圈為時間刻度 ,最內圈為行車距離紀錄,最內圈與最外圈係同步劃記,最 外圈、最內圈開始刻劃、停止刻劃均係隨時鐘同步旋轉,沒 有存在差異等語,有樺崎公司111年12月14日樺業111第00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07頁),堪認大餅圖最外圈乃駕駛 時間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大餅圖最外圈(即第3針)即駕駛 時數之紀錄,核算駕駛員之工時,自屬有據。大餅圖最內圈 乃行車距離紀錄,非駕駛員行車時間之紀錄,則上訴人主張 應以大餅圖最內圈計算工時云云,難認可採。又車輛發動或 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執行勞務之起訖時間無必然關連, 駕駛員所需進行之相關勞務,不以車輛發動為必要。依上訴 人所提出勞動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修正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 項第1款、第6款規定:「(第1款)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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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