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號
TPHV,109,上,1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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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袁興夏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十八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泰然,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第18屆原 任董事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蔡政文王寶輝(下稱彭 誠浩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6頁、卷三第67至69頁),是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 屆董事長,並經教育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 1號函、111年2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卷三第41至45頁之會議紀錄、教育 部函),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 舉無效,惟原法院係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 裁定選任陳泰然為被上訴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33頁),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自屬存在,則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以陳泰然為法定代理人,即無違誤,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因其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本件被上訴人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因第18屆董事會有5位董



事已經解聘,其等參與系爭董事會議選任陳泰然為董事長係 無效,被上訴人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應停止訴訟云 云,應不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 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鏡湖於107年5 月21日召開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 以伊竊占校內空間、變造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對 張鏡湖及董事張海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聲譽,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決議解聘伊董事職務(下稱系爭 解聘決議)。然被上訴人法定董事11名,依系爭章程第9條 第4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並以總額過半數同 意始得作成解聘決議,而系爭董事會僅有9位出席,且僅5位 同意解聘伊之董事職務,未逾董事總額半數,故伊之董事職 務未經合法解聘,另系爭解聘決議所據解聘事由均非事實, 此經檢察機關及教育部予以釐清,足見伊無影響校譽之行為 ,系爭解聘決議不符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私 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仍存在,伊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又系爭解聘決議未達表決門檻,決議方法不符系 爭章程之規定,且張鏡湖恣意調整議程,刻意曲解決議門檻 之計算,以利系爭解聘決議通過,屬決議方法違法。另系爭 解聘決議之解聘事由,相關刑事案件均由張鏡湖張海燕提 出,足見渠等就該決議有利害衝突關係,卻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1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構成決 議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是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解聘決議,伊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備位聲明:⒈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⒉請求撤 銷系爭解聘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選任第19屆董事及董事長,經教育部核 定而合法就任,第18屆全體董事已解聘,無從行使職權,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已有 2席董事請辭,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董事總額應 扣除該2席董事,故系爭董事會由當時總額9席董事全數出席 ,有5席董事同意解聘上訴人,已達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 定之決議門檻,系爭解聘決議合法。因上訴人有占用校內教 室、擅自更改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等,違反系爭章



程第9條第3項第2款之行為,皆經媒體報導使外界對伊之董 事會產生不良印象,影響伊之聲譽,嗣經各董事於有充分資 訊及討論下,始做成系爭解聘決議,此屬大學自治事項,司 法機關應尊重董事會之判斷,不應介入,是系爭解聘決議並 無不合法之情形,應屬有效。況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未 就系爭解聘決議未達門檻提出異議,且董事長張鏡湖變更系 爭董事會議程,係符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另系爭 解聘決議通過與否,與張鏡湖張海燕並無利害關係,渠等 自無迴避必要,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解聘決議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參照 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040778號函文意旨 (參上證6) ,於原核定任期屆滿仍不當然失效,繼續行使職 權至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第19屆董事為止。
㈡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人數為11人;因董事林國 賢、李傳洪辭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系爭董事會召開 時,實際在任董事人數為9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解聘決議 ,系爭董事會通知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2頁原證7、會前通知 之會議議程如原審卷一第63-65頁原證7、會議當日現場發出 之議程如原審卷一第68-71頁原證9所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 錄如原審卷一第94-97頁被證2所示。
㈣系爭解聘事由所稱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校長同意,私自占用 校內空間,僭越校長職權涉竊佔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96號對上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理由如原審原證15。
㈤系爭解聘事由所稱上訴人更改校內主管任期之變造文書及背 信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68號等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上證7 。
㈥系爭解聘事由所稱上訴人操控校長遴選評分等爭議部分,教 育部107年5月25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70228號函文意旨認 定校長遴選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參原審原證5)。 ㈦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解聘上訴人之提案,由9位董事出席,5 票同意、3票不同意,及1票廢票而為決議,當時上訴人有參 與投票,當天採行無記名投票。
㈧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就議程提案討論及選舉議案之 順序更動,影響決議門檻,以及時任董事長張鏡湖張海燕 參與表決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均表示異議等。




  上開事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並 有法人登記證書、106年4月25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 紀錄、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議程、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教育部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至53、54、62 至65、68至71、94至97、166至167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45 頁、卷二第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五、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無確認訴之利益?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 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解聘決議,並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見 本院卷三第179頁)。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訴之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 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 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第18 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被上 訴人第18屆董事彭誠浩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存否爭議,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自110 年6月16日起即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第18屆董事 會,因有5位成員不具董事資格參與110年11月10日第48次董 事會議,會中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即有瑕疵,而上訴人於 系爭解聘決議後至合法改選第19屆董事前,能否以第18屆董 事身分行使職權及參與董事會決議,即有影響,是其董事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狀態延續至今,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 ,自有確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稱已改選第19屆董事會,第 18屆董事會已不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所採董事解聘事由,應無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系爭解聘決議僅由9位 董事出席,5票同意,未超過總額半數6位董事同意,決議程 序不合法云云,然:
 ⑴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二 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 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故被上訴人董事會解聘董事決議,須經董事總額2/3以 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 為之。又系爭章程關於董事總額是否扣除辭任之董事並未規 定,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大學 法、私立學校法、民法、非訟事件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 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自應依 其他法律,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 、補選。二、董事長選舉、改選、補選。…前二項董事總 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無論是「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或「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計算,依捐助 章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 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時,應予扣除。依其立法目的之說 明係為:列於董事總額之董事既有死亡等事實上無從執行職 務行使表決權之情形,若仍將之列為可決門檻之中,將造成 可決門檻難以達成,進而使學校法人業務或重要事項之執行 ,因董事會可決困難,發生滯礙難行之情,故明文規定於董 事總額中扣除,則系爭董事會如有董事辭職或解聘等不能行 使職權者,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將缺額 扣除後計算出席與決議之人數。
 ⑵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 ;董事長1人,專任董事得聘3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 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原審卷一第44頁),被上訴人董 事總額11人,有法人登記證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系爭董事會召開前,董事李傳洪林國賢於107年4月23日請 辭,發生缺額2名,被上訴人實際在任董事9人,故系爭董事 會於107年5月21日開會時,就「討論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案



進行決議」時,扣除辭職董事2人後總額為9人,而系爭董事 會係由9名董事出席,達董事總額之全部,就系爭解聘決議 ,有董事5名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逾董事9名總額之半 數,是系爭解聘決議時之出席及決議董事人數,符合系爭章 程第9條第4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張鏡湖刻意更動系爭董事會議 程,使系爭解聘決議時有2席董事之缺額,降低決議門檻及 困難度,決議程序違法云云。然:
 ⑴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 ,其項目如左:㈢討論事項:⑴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 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 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⑵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 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⑶臨時動議。⑷選 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⑸散會。」( 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可知會議議程就討論事項之編排 ,原則上其順序為「前次會議遺留事項」、「本次會議預定 討論事項」、「臨時動議」,最後為「選舉」,於特殊情形 考量之例外情形下,得將「選舉」移至討論事項之前進行, 而如經出席人討論及表決亦可變更會議議程。系爭董事會原 議程係將補選董事議案列於系爭解聘決議議案之前,因系爭 董事會法律顧問說明該次董事會並無需將選舉移至討論事項 之前之例外情形,為符合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8條原則性 之規定,被上訴人董事長於經上訴人以外其他出席董事同意 後,將議案順序調整為依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之 順序(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68至71頁),依上說明,此項 處置,符合一般會議規範,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稱董事長 張鏡湖為降低董事總額人數,惡意調整議程云云,難認有據 。
 ⑵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 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見原審卷一第31頁)。所謂「核定」係指 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陳報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於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故於學 校法人董事經選出後,主管機關核定前,當選之董事尚無法 執行職務,而如上述,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以規定可決之董 事總額應扣除死亡等董事名額計算,其立法本旨係將無從行 使職務之董事名額減除,以降低可決門檻所設,則於董事選 出後,未經核定前,本無從行使董事職權,則此等新選出之 董事,於未經核定前,亦無從加入董事總額之計算。系爭董 事會雖補選訴外人王寶輝及黃有良作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



然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上開2人之選任應報請教 育部核定後始生效力,則無論如何安排「選舉」及「討論解 除上訴人董事職務議案」之順序,皆不影響被上訴人董事總 額之計算,即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董事總額皆為9 名。是上訴人指董事長張鏡湖藉由調整議案順序,以降低系 爭解聘決議之表決門檻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影響學校聲譽行為,惟被上訴人則稱本件 紛爭屬大學自治範疇,不受司法審查,又因上訴人有竊占校 內空間、變造主管任期、操縱校長遴選評分、對董事長張鏡 湖及董事張海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行為,嚴重影響學 校聲譽,故系爭解聘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 定等語。查:
 ⑴參酌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第626號、第6 84號解釋,有關大學自治事項均是與校務、學習、教學講習 、研究相關等範疇,並未擴張及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有關事務。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就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與 其所設學校之間,有明確區分職掌,董事會成員不得干預校 務之運作,董事會可決議事項,應與大學自治事項無關,另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捐助章程者,無效」,係對董事會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捐助章程時,得透過司法程序以資救濟之制度性保障。是私 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如有侵害董事個人身分權益時 ,因與所謂「大學自治」原則所保障之講學、研究、學習等 事項並無關聯,顯不能以「大學自治」作為規避司法審查之 理由。本件所涉紛爭為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身分存否 之爭議,不屬財團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學校校務、學習、教學 講習、研究自由相關範疇,就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 內容,如有程序或實體法上之違法情事,權益受侵害之董事 自得透過司法程序救濟,故被上訴人稱本件爭議屬大學自治 範疇,不受司法審查云云,並不足取。
 ⑵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二董事長、董事任 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見原審卷一第31 、45頁),可知以董事於任職期間,客觀上有因其個人行為 影響被上訴人聲譽者,始得予解職或解聘,若董事無前述影 響校譽之情事,董事會決議對其解職或解聘,即與上開章程 之規定不符,而董事會議決議內容如違反捐助章程,依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校長同意,私自占用校內 空間,僭越校長職權,構成竊占罪,又涉犯更改校內主管任 期之變造文書及操縱校長遴選評分舞弊之背信等罪嫌,並對 董事長張鏡湖及董事張海燕提出妨害名譽及背信等告訴,同 時以不實書狀向法院聲請停止董事長行使職務之假處分,有 影響校譽情事,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乃作 成系爭解聘決議云云。然:
 ①張鏡湖以上訴人私自佔用校內空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占罪嫌,提起刑事告發一事,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69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之私自佔用校內空間涉犯刑法竊占罪行為,自無影響學校 聲譽之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時電子報網路新聞報導(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之被證18),僅是就上訴人所涉上開犯 嫌,及上訴人與張鏡湖張海燕間之紛爭為報導,客觀上難 認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情形。 ②張鏡湖代表被上訴人及華岡基金會,以上訴人變造主管任期 、違法操控校長遴選評分,涉犯行使變造文書、背信罪嫌而 提起刑事告訴,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2 68、28644、28645號、109年度偵字第248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9、3360號駁回被上訴 人再議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教育部亦調查 相關校長遴選程序及董事會圈選校長人選之過程,認定均無 違法,此觀教育部107年5月25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070228號 函文所述「…㈠有關校長遴選委員會、貴董事會選出盧希鵬擔 任校長(106年11月28日),經本部審視相關文件,其程序 未查有違法之處,但貴董事會遲未報送盧希鵬校長案,經本 部多次裁罰,迄仍未妥處。…」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 頁),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上開罪嫌云云,自非有據, 上開罪嫌既非事實,自難認有何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③就上訴人以不實書狀向法院申請停止張鏡湖事長行使職務 之假處分,企圖影響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使外界產 生被上訴人董事會長期不安定感之事,並提出被證8、9、10 、13號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8、109、110、119頁),惟 上開證據或為警察局通知張鏡湖張海燕到案說明妨害名譽 案件、或為上訴人對張鏡湖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董事會事長 職權案(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核上 開情事,係刑事司法程序、或對法律爭議事項所為依法行使 權利之行為,既是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因此 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影響其校譽之具體事證



,則系爭董事會以無具體事證之事,稱上訴人有系爭章程第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事由,對其作成系爭解聘決議,難認有 據,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解聘決議不符系爭章程規定,依私 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捐助章程者,無效」,應屬無效,即有依據。 ㈢因系爭解聘決議無效,不生解聘上訴人原任第18屆董事之效 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訴之利益;而 系爭解聘決議不符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依私 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第 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故無庸 就其備位之訴再予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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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