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 訴 人 吳元明
李次郎
陳全福
張兩成
周勝次
林忠
被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錫根、吳元明、李次郎、陳全福、張兩成、周勝次、林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上訴人吳元明、李次郎、陳全福、張兩成、周勝次、林忠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莊錫根、吳元明、李次郎、陳全福、張兩成、 周勝次、林忠(下稱莊錫根等7人)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收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日、同年月3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莊錫根等7人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上訴人吳元明、 李次郎、陳全福、張兩成、周勝次、林忠(下稱吳元明等6 人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依莊錫根等7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萬2,70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0萬5,496元。茲命莊錫根等7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萬5,496元,及吳元明等6人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等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