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Masaru Watanabe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宛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 株式会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備位之訴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J-Power Sys 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日幣伍億參仟貳佰零 貳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圓,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肆拾柒萬伍 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其餘上 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J-Power Systems Co 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J-Power Systems Corpor 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萬元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貳億柒仟貳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J-Powe 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下 稱J-Pow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oshinobu KOIZUMI,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先後變更為Tomoki Ohsawa、Masaru Wata nabe;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住友 公司,與J-Power公司合稱J-Power等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MASAYUKI Hyodo,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Takayuki Seish ima,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經公證及 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經公證及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 委任書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05至 421頁、卷㈥第175至229頁、卷㈨第375至403頁)。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曾文生,有經濟 部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10600707930號函、台電公司 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行政院111年3月8 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 字第1110365627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 卷㈥第301至302頁)。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㈤第403至404頁、卷㈥第173至174 、299至300頁、卷㈨第373至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J-Power等2公司均係依日本國法 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反面、第27 至28頁反面),J-Power等2公司本於履行其等與台電公司簽 訂「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 (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提起 本件訴訟,核屬涉外事件,依系爭契約主規範(下逕稱主規 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 據法及解釋」(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參該卷頁面右上之編頁〉 反面),且兩造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㈧第2 57至258頁),則本件因系爭契約而生之債,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三、又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J-Power等2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 61頁、卷㈥第387至395頁),台電公司不同意J-Power等2公 司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62頁),經核J-Power等2公 司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等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J-Power等2公司主張:伊等於100年11月30日標得台電公司 委託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臺銀採購部 )辦理招標之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伊等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 3元(均含5%營業稅,下逕稱含稅),共同施作連接雲林縣 之口湖變電所及澎湖縣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間之電纜線 路之製造與安裝(下合稱系爭工作),並自雲林縣台子村海 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下就該水域 稱施工海域),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人孔為終點,安 裝海底電纜(含光纖,下逕稱海纜)第1回線第1、2、3條、 第2回線第1、2、3條,共6條海纜(下合稱系爭海纜)。兩 造約定伊等將在日本工廠產製之系爭海纜先後以佈纜船運送 至雲林縣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下稱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 ),經台電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佈纜船上報關查驗後 ,逕交付系爭海纜予台電公司(下合稱運交海纜),其後伊 等則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開始進行安裝佈放海纜,是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以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為施工現場,採即交即
佈之方式運交安裝佈放系爭海纜。系爭契約約定伊等應於決 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前完成運交第1回線第 1條海纜,則台電公司自應於102年8月21日前交付伊等得以 運交系爭海纜之施工現場。惟台電公司於102年8月21日前未 排除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下稱專用漁業權)爭議(下稱 專用漁業權爭議),且於是日前未能取得內政部同意之海纜 鋪設路線劃定許可,未能遵期履行提供施工現場之可歸責事 由,復於102年8月9日不當指示伊等將系爭海纜之交貨地點 由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佈纜船上變更為高雄港,因而變更 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時序、方法、時 程,伊等因此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海纜於高雄港卸載、 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合計為日幣17億692萬660圓(附表項 次1-1至1-22部分共日幣15億4042萬3099圓,加計5%營業稅 後為日幣16億1744萬4253圓;附表項次3部分共日幣8521萬5 626圓,加計5%營業稅後為日幣8947萬6407圓;合計為日幣1 7億692萬660圓)、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附表項次2-1 至2-2部分共新臺幣1億2821萬8664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新 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 第2.1條一般工程規範(下逕稱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約定, 補償伊等增加支出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或對伊等負 定作人不當指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台電公司 於締約前即明知台子村外海之施工現場有專用漁業權、漁業 補償之問題需解決,且漁業補償本屬台電公司之契約義務, 更關乎其依約所應提供施工現場之取得,竟未於系爭採購案 招標階段伊等提出釋疑所詢相關問題時據實告知,故意以此 等不法侵害伊等營業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使伊等受有因取得系爭採購案所生之前開損害,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台電公司無須擔負前開賠償責任, 惟因居漁民抗爭致生工程延宕之風險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得 預料,此等情事變更風險應由較能掌握之台電公司承擔,伊 等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費用等情。爰先 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見本院卷㈤第426頁)、第491條 、第509條規定,擇一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17億692萬 660圓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伊等日幣17億692萬660圓及新臺幣 1億3462萬9594元,其中日幣17億692萬660圓按判決確定日 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採購案係屬統包工程,J-Power等2公司 自行規劃、實施完成系爭工作。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系 爭海纜之施工方式採即交即佈,並非兩造有此約定,伊僅係 依J-Power等2公司之要求增加高雄港為交貨地點,而未為契 約變更,伊並無指示不當。J-Power等2公司選擇於高雄港運 交海纜,其後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安裝佈放海纜,為J-Po wer等2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其等支出海纜於高雄 港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非契約變更增加之費用。 其次,主規範約定J-Power等2公司負責處理居漁民抗爭事件 ,且伊於專用漁業權公告後,已竭盡所能儘速處理相關補償 問題,並無任何延誤,況倘J-Power等2公司於決標後即依主 規範第8.2條約定於決標次日即辦理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施 工前各項許可申請,不致產生專用漁業權爭議,是伊就此並 無可歸責之情事。縱認伊有給付遲延,惟J-Power等2公司未 曾定期催告伊履行取得各項許可、完成漁業補償及排除專用 漁業權等契約義務,伊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採購案業 已竣工進行驗收程序,並無民法第509條所稱「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再者,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之101年10月15日始公告專用漁業權暨漁場圖,伊無從於 締約前預見相關爭議即將產生,難認有何故意以未據實揭露 相關資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加損害於J-Power等2公司 營業權、自我決定權之情;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 時效。準此,J-Power等2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補償增加 之費用。退步言之,依主規範第14.1.9條、第29.1條、第29 .3條、第29.4條、第29.7條、第38.5條等約定,J-Power等2 公司於締約時已預見系爭採購案之施工範圍涉及在地居民或 漁民抗爭活動,應得預料及反應於報價成本,且伊並未因工 程延宕而受有任何利益,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 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億2914萬2863圓及新 臺幣2600萬7543元,其中日幣1億2914萬2863圓以判決確定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J-Power 等2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J-Power等2公司、台電 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J-Power 等2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㈠J-Power等2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台電公司應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7億692萬660
圓及新台幣1億3462萬9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J-Power等2公司部分廢棄。⑵ 台電公司應再給付J-Power等2公司日幣15億7777萬7797圓及 新台幣1億862萬2051元,其中日幣15億7777萬7797圓按判決 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⒈J-Power等2公 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J-Power等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J-Power等2公司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附帶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 16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卷㈧第258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台電公司委託臺銀採購部辦理於100年5月16日辦理系爭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J-Power等2公司於100年8月11日簽訂共同投 標協議書,先後於100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投標及標得 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J-Po wer等2公司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24億7290萬3023元(含稅 ),共同施作系爭工作;J-Power等2公司應自雲林縣台子村 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至澎湖縣 湖西鄉尖山村之上人孔為終點,安裝海纜第1回線第1、2、3 條、第2回線第1、2、3條,共6條海纜。有系爭採購案招標 、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共同投標協議書、主規範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53至84頁、卷㈣第14頁正、反面)。 ㈡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台灣~澎湖161kV海 底電纜」之鋪設路線劃定許可,內政部於103年3月27日以台 內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同意台電公司自即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纜舖設作業。有內政部101年1 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052號函、103年3月27日以台內 地字第1030125623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正、 反面、卷㈡第329頁)。
㈢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專用漁業權補償 金協議書(漁業權協議書),於同年12月3日依漁業權協議 書約定撥付「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 處理等其他費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農委會於104年1 月19日公告,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停止雲
林區漁會部分專用漁業權,停止範圍包括系爭海纜之施工海 域。有農委會公告、漁業權協議書、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施工處)103年12月3日中區字第1033 516036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㈡第93至94 頁)。
㈣系爭工作於111年1月12日竣工。有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本院 卷㈧第210至211頁)可稽。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J-Power等2公司先位之訴,請求台電公司補償或賠償因於高 雄港交付海纜所生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有無 理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㈡J-Power等2公司備位之訴,請求台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就增加給付其等因於高雄港交付海纜 所生之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費用,有無理由?如為肯 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J-Power等2公司先位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3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台電公司補償其等因施工時序、方法、時程變更所生之必 要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一般工程規範第A節「變更、增減 及修改」約定:「A.1(契約變更)甲方(即台電公司,下 同)為期本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 通知乙方(即J-Power等2公司,下同)辦理契約變更,包括 增加、減少、取消、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 、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 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 「A.2(變更指示)甲方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 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 工作。」、「A.3(變更計畫之提出)變更計畫及相關文件 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除甲方另有請求者 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期間遲延其履約責任。甲
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 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 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A.4(變更價款之決定) 由甲方依A.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如屬單價 分析表內之項目,依該單價給價,如非單價分析表内之項目 ,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議訂定。」、「A.5(契約變更協議 書)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 名或蓋章者,無效。契約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 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231頁),可認系爭契約就契約變更之定義,不僅包含對 工作物本身量體所為之變更,更含括施工程序、方法及時程 之變更,且如台電公司於接受J-Power等2公司所提出須變更 之事項前即請求J-Power等2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縱最終未 為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亦應補償J-Power等2公司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⒊次查,依主規範第8.1條關於工期約定:「8.1本採購案內所 定之工期皆以日曆天計算,並以決標日之次日為開工日,開 始起算工期……本採購案內有關器材設計製造、運送、安裝施 工、竣工試驗、加入系統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各階段各項 工作之執行工期規定如后。8.1.1器材運交:立約商(即J-P ower等2公司,下同)應於下列之規定時間內運交陸纜、海 底電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與其他設備,並依本規範第18條 之規定送至交貨地點……8.1.2勞務工作(安裝施工)立約商 應於各項器材運交後,配合現場土建設施之施工進度,依序 完成陸纜、光纜及其附屬器材與其他設備之安裝,及各回線 海底電纜之佈埋設安裝作業……」(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 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係以「器材運交」、「勞務工作( 安裝施工)」為工期管控之里程碑。次依主規範第8.1.1條 、第8.1.2條約定,J-Power等2公司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30、 810、995、1175、1360、1540日曆天内依序運交第1回線第1 條、第2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 及其附屬器材;於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完成臺灣及澎湖 兩端之上岸人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於決標 次日起1380、1725日曆天内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 (含海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見原審卷㈡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則J-Power等2公司應依序於102 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17日 、104年8月21日、105年2月17日前運交第1回線第1條、第2 條、第3條海纜、第2回線第1條、第2條、第3條海纜及其附 屬器材,並於102年8月21日前完成臺灣及澎湖兩端之上岸人
孔、管路、穿堤管等相關土建結構物,且依序於104年9月10 日、105年8月20日前依序完成第1回線、第2回線電纜(含海 纜)線路所有器材、設備之安裝與竣工【此據J-Power等2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㈨第305頁),且與台電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於101年8月21日函 核定之第0版預定進度表(下稱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 ㈦第223頁)相符】,如有逾期,依主規範第8.4條約定,應 依主規範之「表二器材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罰則 」辦理即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56頁)。 ⒋復查,依主規範第18.3.4條第⑴項、第⑵項、第⑶項約定:「立 約商之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應依本規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 ,與自提(包括運交時程)之產製及運交計畫書,經台電公 司核定後,據以辦理分批運交至施工現場,其所有相關費用 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計價。」、「海底電纜交貨地點 為施工現場,但立約商需依據台灣進口貨物之規定,必須先 在台灣之報關港口停靠碼頭,經驗關與查驗無誤後,載運至 施工現場交貨……」、「海底電纜附屬器材交貨地點為施工現 場,但立約商可分批(或一批)依據台灣進口貨物規定,辦 理報關後運至立約商在台灣之自備庫房存放,並通知台電公 司派員或指派代表(包括公證公司成員)執行到貨查驗之工 作,查驗通過後方能運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見原審卷㈡ 第48頁反面),佐以主規範第15.3.1條關於海纜及其附屬器 材運交之工地現場記載:「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見原 審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堪認主規範第18.3.4條約定 之「施工現場」即J-Power等2公司交付海纜之施工現場為台 子村外海10公里之外海處。
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 ⑴台電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公開閱覽釋疑期間,即就J-Power等 2公司所提關於「工地現場」之疑義及建議,明確答覆:「 因本案將俟得標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後,據以辦理現場安裝施 工,考量未來海纜之佈放安裝地點位於台澎間海域,且海底 電纜體積龐大重量重,通常於進口報關後,『直接運往施工 現場,不會進入港口倉庫』,故以台子村外海約10公里處之 海纜規劃路由上,且便於海纜延放之區域為交貨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22至123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附之 詳細價目表編製及使用說明第10條(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69 頁),未就詳細價目表各項費用填報時所應考量之工作內容 列載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費用,而台電公司於102 年2月4日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下合稱 價目表),亦未編列系爭海纜卸載、儲放及再裝載等項目費
用(見本院卷㈨第407至411頁)。再者,台電公司於102年2 月4日核定之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陸纜、光纜及其附 屬器材暨冷卻散熱機電及其他附屬設備等運輸路徑及運交程 序,均有進入倉庫後始交由台電公司驗收之程序(見本院卷 ㈦第276至291頁),而海纜部分則原無相類程序(見本院卷㈦ 第298至305頁)。又J-Power等2公司於投標時所遞送「設計 、供料及安裝規格文件」第3章之工作預定進度表(見本院 卷㈦第53至56頁),並未編列系爭海纜之倉儲時間,且其等 於投標時所擬具之工作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嗣經 多次修正(即原始會議投標版、開工會議簡報版、0A版、0B 版、0C版、0D版、內控版,見原審卷㈠第84反頁、卷㈤第4至5 頁、本院卷㈡第411至415、433至435頁、卷㈨第412頁),後 經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21日核定之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 院卷㈦第223頁),均未訂有系爭海纜之倉儲時間。又證人黃 思銘於本院證述:J-Power等2公司委託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 公司(下稱浩海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專案管理單位,伊受 僱於浩海公司,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12月負責系爭採購案 計畫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現場工程協調業務,為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工地工程師,參與製作第0B版預定進度表至第0版 預定進度表,並依據符合104年6月第1回線送電目標而製作 內控版預定進度表,並提供給台電公司;因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海纜是運交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施工現場,既然是運 交到那邊,就要直接佈放海纜,且詳細價目表裡面沒有海纜 儲放的項目,所以伊參與第0B版、第0C版、內控版預定進度 表時,沒有列入預定海纜儲放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 9、13頁),核與證人中山快志證稱:伊係J-Power等2公司 就系爭採購案之計畫總負責人,指示伊團隊委請浩海公司製 作預定進度表;第0版、第0B版或內控版預定進度表,都沒 有預定海纜的儲放項目,內控版或0B版工程預定進度表是將 海纜是在海上現場直接交付給台電公司立即佈纜,不需要到 陸上做保管,所以伊和台電公司討論製作第0版預定進度表 時,沒有討論第1回線第1條海纜運交後可能發生儲放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9至20、120至123頁)大致相符。綜上各 節交互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規劃系爭海纜之卸載 、儲放及再裝載之時程及費用,參以台電中區施工處102年8 月9日中區字第1028073225號函(下稱225號函)謂:原則同 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 部分,因目前仍產製中(預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 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 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
雄港(見原審卷㈣第162頁正、反面),其後台電公司於103 年3月6日核定之器材產製供應運交計畫書,關於海纜及附屬 器材供應運交計畫書第3章新增「卸載及盤纜」、「儲放」 等章節(見本院卷㈦第336至337頁)。準此,系爭契約約定J -Power等2公司將在日本工廠產製之系爭海纜先後以佈纜船 運送至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予台電公司,嗣由J-Power 等2公司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開始進行安裝佈放海纜,就 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乙節,堪以認定。 ⑵台電公司辯稱:第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期程訂有「浮時」,且 J-Power等2公司實際上僅使用1艘佈纜船來回運送系爭海纜 ,不可能在102年8月21日運交第1回線第1條海纜後,不進行 卸載,而再於103年2月17日運交第1回線第2條海纜後,直至 103年5月1日方開始進行佈放,可見J-Power等2公司自行規 劃系爭海纜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 云云。惟所謂浮時係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情況下,個別工作作 業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見本院卷㈧第91頁、卷㈨第 222頁),與系爭契約就系爭海纜是否規劃有卸載、儲放、 再裝載之時程,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又依證人黃思銘證稱 :伊先後製作的第0C版、第0版預定進度表,是以里程碑為 最晚期時程的排法,台灣海域8月以後就不適合佈纜,且是 海事工程,海象有不確定性,所以訴外人系爭採購案之監造 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張工程師跟伊說工期 期程能夠放寬一點,不要排得很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5至16頁);證人中山快志證稱:據訴外人台電公司張經理 告知,因台電公司必須向政府提報實際工程進度,一旦施工 拖延,台電公司說明上會很辛苦,所以希望將預定進度表的 日期往後一點,所以伊等製作第0版預定進度表,第0版預定 進度表是要給政府報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122 頁),可見第0版預定進度表所定系爭海纜運交及佈放期程 ,係台電公司為求各該工作均得以順利遵期完成而減少遲延 可能而製作,是則第0版預定進度表顯示系爭海纜之運交及 佈放時間(詳如後述),雖間隔3.5至8個月不等,但非係因 規劃有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時間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系爭 海纜非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至於J-Power等2公司是否可 能以1艘佈纜船先後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運交第1 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後,再於103年5月1日佈放第1回線第 1條海纜(參第0版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㈦第223頁),乃J- Power等2公司自行規劃,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契約就系爭海纜 非採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準此,台電公司上開抗辯,即無 可採。
⒍兩造因專用漁業權爭議,將海纜之交貨地點變更為高雄港, 因此增加系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施工程 序,依一般工程規範第A.1條約定,屬契約變更: ⑴經查,漁業署於101年10月15日公告雲林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 暨漁場圖,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包含系爭海纜施工海 域乙節,有中區施工處103年8月1日中區字第1033513427號 函、台電公司102年2月19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其次,台電公司102年2月1 9日電輸字第1028009183號函謂:「主旨:……(系爭採購案 ),其施工區域位於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敬請 核准施工」,農委會於102年2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21204547 號函覆稱:「主旨:有關……(系爭採購案),請貴公司(即 台電公司)逕與雲林區漁會進行協調」(見原審卷㈡第71頁 正、反面),而未核准台電公司就系爭海纜施工海域之施工 申請。再者,台電公司與雲林區漁會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 漁業權協議書,於同年12月3日依漁業權協議書約定撥付「 專用漁業權補償金」2億元及「行政作業協助處理等其他費 用」300萬元予雲林區漁會,農委會於104年1月19日公告自1 04年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停止雲林區漁會部分專 用漁業權,停止範圍包括系爭海纜施工海域(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準此,系爭海纜自104年2月15日起,始能於施工 海域施工。
⑵次查,J-Power等2公司依第0版預定進度之工作進度,其等預 計先後於102年8月21日、103年2月17日前運交第1回線第1條 、第2條海纜,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自同年6月1日起,先後 安裝佈放第1回線第1條、第2條海纜(見本院卷㈦第223頁) ,然斯時因專用漁業權爭議而未能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 交海纜及於施工海域施工,業如前述,而兩造未因專用漁業 權爭議而變更系爭契約關於J-Power等2公司運交佈放海纜時 程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㈧第259頁、卷㈨ 第109、256頁),則J-Power等2公司仍應依約按時運交海纜 ,然因無法佈纜將衍生儲放保管問題乙節,有中區施工處10 2年5月7日中區字第10235125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㈤第35頁 )。J-Power等2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以L-ELPCZ-TPC-0522號 函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採購案「因應現狀之運交、儲放與點 交計畫」,建議變更海纜之交貨地點為高雄港(見原審卷㈣ 第154頁、第157頁反面),台電公司以中區施工處於102年8 月9日以225號函覆稱:原則同意第1回線第1、2條海纜變更 至高雄港交貨;至於第3條海纜部分,因目前仍產製中(預 定103年4月運交),屆時依工程狀況評估,如交貨後可直接
佈纜,則依契約規定地點辦理運交,反之如無法直接佈纜, 則可比照前例變更交貨地點至高雄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2 頁正、反面),其後兩造均同意將主規範第15.3.1⑵至⑼、18 .3.4⑵至⑶所載之交貨地點自「工地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 里處)」、「施工現場」修正為「施工現場(約台子村外海 10公里處)或報經台電公司同意之立約商自備儲放場(或倉 庫)」,有臺銀採購部103年8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10300067 921號函檢送之系爭採購案第4號契約修正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9至223頁)。綜上各節,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海纜採 即交即佈之施工方式,而無海纜之卸載、儲放及再裝載之時 程及費用,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因應專用漁業權爭議而無法 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現場交付海纜之情事,而變更主規範施 工現場或工地現場之記載。又系爭海纜原採即交即佈之施工 方式,惟因其後兩造合意變更交貨地點為高雄港,而增加系 爭契約原無之海纜卸載、儲放、再裝載之施工程序,依一般 工程規範第A.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自屬契約變 更。
⑶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兩造僅係增加高雄港 為海纜之交貨地點,並非契約變更云云。查主規範第12.1條 、第12.3條固分別約定:「(第12.1條)投標廠商投標……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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