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育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誣告案件,對被上訴人即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為 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 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柯玉梅(下稱被告)被訴誣 告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曾育哲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本院並於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判決一併駁回原告在第二審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而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後,迄113年9月11日上 訴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就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 對於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是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