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20號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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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君旭洪明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 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 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 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 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君旭洪明秋(下稱鄭君旭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重為 處分,復經原審先後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09年10月10日、11 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10月10日、112年6月10 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 判決鄭君旭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5年,檢察官及鄭 君旭等2人於收受原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再於113年2月7日 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13年2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鄭君旭等2人所涉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依修 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 鄭君旭等2人於審判中自109年2月10日起重新起算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 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依法予鄭君旭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鄭君旭等2人經原審判處上開 罪刑,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 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鄭君旭等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鄭君旭等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 其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 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13年10月10日起 ,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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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